印发河源市市县级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09:39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河源市市县级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市县级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府办〔2008〕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市县级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5月10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及效益补偿办法》、《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建设林业生态市的决定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国土生态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县级生态公益林(以下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国家和省重点生态公益林范围的,以及对我市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森林,具体包括: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休憩林、国防林、母树林以及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等。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分级负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资金投入,对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并达到生态公益林建设要求的森林资源、林木投资经营者给予一定的补偿。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界定,应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的区划范围。

(一)主要交通要道,江河两岸一、二重山,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的集水区,城镇周边等重要生态区域以及除已划入国家和省级生态公益林之外的重要地段。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市、县自然保护区以及森林公园内的林地。

(三)其他以阔叶林、针阔混交林为主的,郁闭度0.5以上生态效益优良的林地。

第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界定原则组织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和申报工作;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结果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其性质、用途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采取“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更新的方式,把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荒山荒地、火烧迹地等宜林地进行限期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应当进行补植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四条 县、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封、育、管”工作,落实管护人员,全面加强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防火林带,加强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确保生态公益林区内火灾、病虫害发生面积不超过市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内伐木、放牧、狩猎、采脂、打树枝、铲草或地表植物、开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

第十六条 在生态公益林区内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必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林业局批准,并与生态公益林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合同。改变林地用途的,须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因国家或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和占用国有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经省林业局或其授权单位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因国家或省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局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和采伐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林木更新采伐的年限:人工松林40年以上,其他阔叶林及针阔叶混交林50年以上。复层林更新应实行择伐,不准皆伐,择伐后的植被覆盖度不低于70%。生态公益林内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应于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第二十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原则上由政府给予合理补偿;市、县级政府对界定的生态公益林参照省级生态公益林进行补偿,自2008年起至2012年每年每亩补偿10元,2012年以后根据省生态公益补偿标准再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的效益补偿、管护等所需经费列入市、县级财政预算,由市、县区按2∶8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分为损失性补偿和管护、管理经费两部分。
(一)损失性补偿:主要用于补偿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经济损失,按《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要求直接发放到补偿对象手中。

(二)管护、管理经费:包括管护人员经费和管理经费。管护人员经费包括管护人员工资、管护工具的购置费用等。管理经费包括生态公益林宣传培训、协调管理、检查验收及林业生态县创建工作费用等。

(三)资金分配:

1.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总额(包括市、县级财政支出)的75%专项用于损失性补偿。

2.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县级财政支出部分的18%专项用于补助管护人员经费。7%专项用于生态公益林管理经费(县、镇、村分别按4.5%、1.5%、1%的比例分配)。

3.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市级财政支出部分的18%专项用于市属林场生态公益林的管护及表彰、奖励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先进单位及个人等。7%专项用于生态公益林管理经费,市、县、镇、村分别按3%、1.5%、1.5%、1%的比例分配。

第二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年度分配计划,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市林业局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各县财政局应按照2∶8比例配套相应资金并会同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下达。损失性补偿资金,必须在本年度9月份前拨付到补偿对象。年度资金分配计划一经下达,各级财政和林业部门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如有特殊原因需调整的,需报市财政局、市林业局联合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部门,须切实加强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及时、足额将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定期对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进行追踪、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或骗取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违者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等


劳动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



近几年来,陆续发现不少地区,特别是沿海地区一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擅自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从商、当学徒,引起大批中、小学生中途辍学,干扰了《义务教育法》的实施,严重影响了少年、儿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成长。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十分强烈,应引起
高度重视。
使用童工,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绝对不能允许的,必须坚决予以制止。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劳动行政部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是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工、用工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童工。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童工者,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可予以
重罚(每招用一名童工,可罚款三千至五千元)。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诱骗虐待童工的包工头,要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用工人时,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劳动合同签订后,必须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以防止招用童工的现象发生。
三、对因违法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亡事故和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要依法惩处。
四、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各级干部、群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可因地制宜、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培训班,组织街道、乡(镇)主管主任、乡(镇)长学习有关劳动政策和《义务教育法》,使他们自觉推进劳动政策和《义务教育法》的贯彻落实。
五、各地有关部门要端正办学指导思想,真正树立“百年大计,教育为本”观念,充分重视劳动预备力量的培养教育工作。在未普及初中教育的地方,要发挥社会教育的职能,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形式对回乡小学毕业生继续进行文化和技术培训。
六、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中、小学学籍管理制度。学生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缓学、休学的,应由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单位批准。
七、对一些迫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少年去做工、从商、当学徒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要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错误。坚持不改的,应加重罚款。罚款数额及办法,由有关部门规定。
八、凡收缴杂费的地区和学校,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共同制定。学校一律不得自订标准,滥收费用。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乡(镇)政府和学校应给予帮助,酌情减免杂费。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未按当地规定年限受完义务教育的及十六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不得发给个体营业执照。违反规定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发照机关收回营业执照。



1988年11月5日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3]179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企事业单位、相关餐饮企业: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9月17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辖区内餐厨垃圾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饮业、企事业单位等产生的食物残渣和废料。
第三条 本市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实行政策引导、源头减量、政府监管的原则,采用集中处置的方式。
第五条 乌鲁木齐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市环卫城肥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餐厨垃圾的回收处置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对餐厨垃圾的处置进行监督检测。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随意处置餐厨垃圾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条 各区(县)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单位承担其产生的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责任。
第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倡适量点餐和餐后打包,减少餐厨垃圾产生量。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实行餐厨垃圾分类收集,不能与玻璃、陶瓷、金属、塑料、筷子、布巾等生活垃圾混装。
第十条 有专业运输设备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自行将餐厨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地点进行集中处置,并交纳处置费用。
无运输能力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委托专业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收运、处置,并按产生量支付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垃圾。
第十一条 委托运输和处置价格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专业单位在收运、处置餐厨垃圾时应符合市市政市容管理局的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参与餐厨垃圾的处置。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