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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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8〕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将《宜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宜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公路法、《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其中,村道是指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实行专业化养护和个人承包养护等多种方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的市场化。

  第五条 鼓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本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制订本区域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政策,指导、监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区域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政策法规,筹集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村道的小修保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县、乡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帮助下,具体做好村道的小修保养工作。

  第七条 本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组织贯彻落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政策法规,实施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检查、考核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及养护质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进步,指导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所属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管理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指导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工作,组织和指导乡道、村道的大、中修和改建工程的招投标以及通过其他竞争方式确定养护工程承包人的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省交通主管部门汽车养路费用于本市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的资金;

  (三)本市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每年安排的资金;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年每公里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安排并逐步增加的县道、乡道、村道小修保养资金;

  (五)受益企业或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六)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进行。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由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编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先县道、后乡道和村道”的原则。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省交通主管部门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省财政部门拨付至县级财政部门后,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市、县两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财政资金,由其财政部门拨付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由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按养护计划安排使用。

  (二)企业和个人捐助的资金,由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公路养护计划专项用于村道的小修保养。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利用前款第(二)、(三)项安排的资金直接从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免征营业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过程中,行政性事业收费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当地审计、财政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未完工的养护工程项目资金以及当年的养护管理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 养护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应当以工程质量为中心,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验收考核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要按照有关的公路养护技术规定、操作规程组织实施。加强对路面、沿线设施及绿化的养护管理,做到全面养护。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的管理应实行检查、考核、评定、报告制度。各管养单位应建立各类管理台帐,填写生产原始记录,严格实行成本核算。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可根据交通量、路面类型、地形特点等实际情况,采取个人承包养护、群众集中进行季节性养护、专业养护等方式。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路段或区域通过竞争或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养护单位。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公司。

  第二十条 养护人员在养护作业时,应按有关规定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在公路和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确保作业和行车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数据库和路况信息收集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养护作业单位要定期进行路况巡查,对发生的自然灾害、道路交通事故、路产损害案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处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各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路政管理规定》执行。村道的路政管理由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参照《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水平,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结合养护工作,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和沿线村民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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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5]8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5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6号)下发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总局要求,精心组织、协调配合,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但从近期查处的虚开发票案件看,信息采集质量不高,审核检查不到位,协查运转不顺畅等问题仍然存在。利用虚假货物运输发票骗抵税款问题时有发生。为此,各地必须进一步提高货物运输业发票信息采集质量,不断加强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审核检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税征收机关必须对所有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依法征税,并认真核对纳税人填报的清单,同时要将征税以后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存根联数据形成的清单完整、准确上传。国税征收机关必须对纳税人填报的清单进行认真核对,并将清单信息完整、准确上传。
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须按规定的时限将采集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抵扣联、存根联数据上报总局,以确保总局及时进行稽核比对。对未按时上传数据、影响全国稽核比对的地区,总局将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今年以来比对异常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各地税务机关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进行审核检查,不仅要查票面信息与采集的清单电子信息,还要查有关的账务处理、资金往来情况,确保每票必查,查深查细,查出结果。
三、比对异常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先由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审核检查,经审核检查后,仍不能查清原因的,及时向开票方主管地税机关传递信息,发函核查。具体的信息传递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执行。
地税机关在收到国税机关转来的需要审核检查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后,对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及时进行审核检查,并将审核检查结果反馈国税机关;对不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及时转交其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审核检查,并将审核检查结果反馈国税机关;对无法确定主管地税机关的,应及时退回委托审核检查的国税机关。
四、对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不认真核对纳税人填报的清单并及时准确上传、不进行审核检查、不按审核检查结果进行相应处理、不按规定传递、反馈有关信息的,以及地税机关不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依法征税的(如不按规定税率征收、漏征税款等),按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五、各省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规定的上报时限和上报路径,及时向总局上报审核检查结果。
六、2005年1-6月总局下发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缺联票数据存在问题,总局将重新下发这部分缺联票数据,请各地到130.9.1.101服务器的目录下(“/data/download/补2005年1月-6月货运缺联票/”)获取新的缺联发票数据。各地下载数据后,要与前期总局下发的缺联票数据进行核对,对未进行审核检查的缺联票要抓紧组织审核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11日 生效日期1987年11月11日)
             (一)中方去文

波兰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波兰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广州重新开设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波兰人民共和国某一城市增设一个总领事馆。

 三、两国政府可于各自方便的时间在临时馆舍或永久馆舍开设上述总领事馆。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二)波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波兰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一日(87)部领二字第335号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
  波兰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谨代表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波兰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