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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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03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军工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军工投资项目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军工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保险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管理。

  第三条 军工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涉密项目还应符合保密规定。

  第四条 军工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勘察、设计、监理、保险等服务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土建、安装等施工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设备、材料等采购项目,单项合同或单台(套)设备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或10万美元以上;

  (四)单项合同或单台设备估算价低于本条(二)、(三)款标准,但项目中同类物项合同估算价之和达到上述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军工投资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灾后重建,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合同估算价格相比过高,公开招标得不偿失;

  (五)研制采购专用非标准设备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军工投资项目应采用委托招标方式,但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自行招标: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力量,拥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通过招标投标执业资格认定的人员不少于2名;

  (三)招标人或其招标工作人员近3年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有从事招标管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及相关规定。

  第七条 军工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招标:

  (一)具体事项涉及国家秘密,招标过程中秘密无法或很难保全;

  (二)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武器装备应急动员(含演练)配套建设,以及现有设备、设施或信息产品升级改造,且不宜进行招标;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含);

  (五)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或合同执行完毕后需要追加工程、货物或服务,追加合同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10%,且追加金额累计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或者改变承包商、供应商、服务提供者将明显影响功能配套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军工投资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提出项目招标方案,并编入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由具有项目审批权的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时一并核准。

  招投标方案申报的具体要求按照《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报和审批若干规定》(科工计[2006]948号)执行。

  第九条 招标方案一经核准应严格执行。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招标方案的,由项目单位报请原核准部门(单位)重新核准。

  因项目建设内容调整而需相应调整招标方案的,由具有审批权的部门(单位)在批复建设内容调整方案时一并核准。

  第十条 军工投资项目招标方案核准后,由项目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的招标代理、发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具体活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军工涉密项目采取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委托经国防科工委认定的符合保密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参与涉密事项招标工作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加强招标过程的保密管理,并与相关投标人和评标专家签订保密协议。采取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与相关投标人和评标专家签订保密协议。

  涉密事项的招标,应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编制保密方案。

  第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对军工投资项目招投标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国防科工委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科工计[2002]7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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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05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87 号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市主城区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改善城市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北碚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主城区)内的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由上桥至童家院子、童家院子至界石、界石至上桥(含上桥至陈家坪)所组成的内环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及相关协调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交通、建设、价格和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缴纳了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通过下列路桥不再缴纳通行次费:

(一)嘉陵江上的牛角沱大桥、石门大桥、黄花园大桥、渝澳大桥;

(二)长江上的石板坡大桥、李家沱大桥、鹅公岩大桥;

(三)黄花园大桥至石板坡隧道;

(四)各桥隧的引道、立交;

(五)一、二级收费公路;

(六)内环高速公路;

(七)本办法实施后在主城区范围内新建的道路、桥梁和隧道。

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机动车在内环高速公路行驶应当另行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

第五条 在主城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或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地在主城区的机动车(简称主城区内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简称主城区外机动车)进入主城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也可自愿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地是指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或法人、其他组织的注册登记地址。

第六条 路桥通行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路桥通行年费由市财政部门委托银行代收,并将委托代收银行的名称予以公布。

路桥通行次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收取。部分入城口可委托所属的高速公路收费站代收。

第七条 路桥通行年费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月份或注册登记月份之前每年一次性缴纳。

注册登记或迁入主城区的机动车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根据年度剩余月份和收费标准缴纳路桥通行年费。下一年度路桥通行年费缴纳时间仍按前款规定执行。

缴纳了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机动车审验、注册登记、注销登记和转移登记等手续。

第八条 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路桥通行年费,分为依法可以在内环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和禁止在内环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两种征收标准。

征收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九条 主城区内机动车所有人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或更新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重庆路桥缴费卡(以下简称缴费卡)。

主城区外机动车所有人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到重庆市路桥收费管理处领取和更新缴费卡及标识。

缴费卡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和高速公路通行计费。

机动车在进出路桥通行收费站和市内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人员应当主动交验缴费卡。未携带缴费卡或持无效缴费卡通过收费站,应当缴纳路桥通行次费。

第十条 路桥通行次费按日计收,次费收据在主城区内当日有效。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应当妥善保存,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征收的路桥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路桥的租赁费、路桥的维护管理费用和贷款的还本付息费用及路桥通行费征收成本等。

路桥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保证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路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实行租赁经营的路桥业主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养护维修路桥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护仍不履行维护义务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养护维修,代履行费用在租赁费或委托经营费中扣除。

第十二条 主城区范围内,下列机动车免缴路桥通行年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机动车;

(二)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环卫专用车和公交定线大客车。

免缴路桥通行费的机动车(军车除外)应当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缴手续,领取缴费卡和免费标识。

免费标识和主城区外机动车年费标识应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缴费卡或标识遗失、损坏,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和出具有关证明,并持《 机动车行驶证》和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凭证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补领缴费卡或标识。

路桥通行次费收据遗失不补,其损失由机动车所有人自行负担。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路桥收费站道口因路桥收费有关事项与路桥收费管理人员发生争议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将机动车驶至不影响交通的位置或路桥收费管理人员指定的位置解决,不得堵塞路桥收费站道口。

第十五条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或使用伪造的缴费卡或标识。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使用涂改、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次费收据。

第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入路桥通行费收费站的机动车和主城区内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停放的机动车缴纳路桥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的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冒用、伪造或使用伪造的缴费卡或标识,责令其补缴,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四)转借、冒用、涂改或使用涂改、伪造路桥通行费次费收据的,责令其补缴,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免费标识和主城区外机动车辆年费标识贴在规定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六)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故意堵塞路桥收费站道口的,处500元罚款;

(八)对不接受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员稽查的,可责令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点收取路桥通行费的,予以取缔,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强行通过收费站 、殴打收费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扰乱收费管理秩序或拒绝、阻碍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规范执法,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借机动车审验徇私办理路桥通行费或免缴通行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外海作业渔船管理的通告

农业部


关于加强外海作业渔船管理的通告
农业部



为加强外海作业渔船的管理,维护正常作业秩序、防止和减少涉外渔业事件,特通告如下:
一、严格执行外海作业渔船许可制度。凡到外海作业渔船,必须经农业部批准,领取捕捞许可证。
外海作业渔船必须按许可的海域、作业类型和渔期作业。
二、外海作业渔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持有许可证、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及与作业航区相适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必须在驾驶台上侧加挂船名标志牌,夜间船名灯完好。
2.必须配齐职务船员和专职报务员。上述人员须持有相应证书,熟悉海上有关安全、通讯规则以及有关国家的海洋管理与渔业法规。
3.必须携带本国国旗、国际信号旗及可能进入的他国国旗。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渔船进出港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渔船,一律不准出海作业。
三、外海作业渔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严格遵守国际法、国际惯例、联合国有关决议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渔业协定,不得进入外国领海和我部认可的特定水域作业。批准到公海作业的渔船不得进入他国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作业。
2.渔船航行需要通过他国领海时,必须遵守有关国家规定,无害通过,航行不得中断,不得抛锚,渔船间不得过驳,不得有污染行为,更不得从事捕捞活动。
3.需进入外国港口港湾避风、修理、急救的,应办理申请手续。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他国港口港湾锚泊。
在他国港湾锚泊应严格遵守他国的有关规定和当地风俗习惯,禁止与当地居民接触或易物,船间不得过驳,网具封存;获准锚泊的必须离岸1500米以上;同时要按规定悬挂该国国旗和中国国旗。
4.航行作业渔船除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外,作业渔船要主动相互避让,避开国外渔船密集区和定置网作业区。
四、外海作业渔船必须每天向本海区渔政局报告当日中午12时的船位。
五、各单位应加强对外海作业渔船的管理,跟踪掌握动向。在外海作业发生涉外事件时,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和外事部门,同时报农业部,一切外事活动必须事先请示。
六、对违反本通告各项规定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应视情节依法予以通报批评、罚款、没收渔获物、扣留或吊销外海许可证等处罚。
七、本通告适用于在我国周边海域作业的和在日本海、北太平洋作业的中国渔船。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