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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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7〕40号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四日



伊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春市市辖区区域内有农业户口的14个区农村居民(含在国内外出务工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费用是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户家庭成员中因患疾病发生的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药费用(含恶性肿瘤放、化疗和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物的门诊医药费用)。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和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原市合作医疗办扩编以下简称市合管办)为科级事业单位,具体工作职能:

(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提出相应配套政策初步实施意见。

(二)负责新农合医药费用的审核,定期公布资金使用情况。

(三)负责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和监督检查。

(四)定期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上级有关部门汇报工作,准确及时报送各种报表。

(五)做好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各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区及乡(镇)合管办负责本区和乡(镇)合作医疗工作的政策宣传、组织、协调、管理、基金收缴、基金使用和监督等工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负责政策宣传、组织发动、健康教育和基金收缴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政府补助和农民个人自愿缴费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具有市辖区农村户口人员均可以户为单位参保。

第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来源:

  (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个人每年缴纳15元。

  (二)省财政为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27元,区财政补助13元,共计40元。

  (三)其他资金(包括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利息收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等)。

第九条 市辖区包村干部或村委会及时将农民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以户为单位的参合人员名单上交区卫生局,区卫生局按照相关要求将基金存入当地财政部门专用账户。

  5月25日前,各区将各村收缴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一次性全部划入市财政局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各区卫生局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农户登记表、合同书和财政票据存根报送市合管办。

第十条 为提高农民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康保障水平,全市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补偿比例、统一保障政策。

第三章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要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全部用于支付标准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用好基金,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基金构成。

  (一)家庭账户基金:由农民个人缴纳,以户为单位核销家庭账户,主要用于核销门诊治疗发生的医药费,家庭成员可共用,超支自理。如家庭账户基金年度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但不能顶替下一年的参合个人缴费资金。

  (二)统筹基金:由省财政每年为每位参合农民补贴的27元,区财政补贴的13元, 民政、财政等部门的医疗救助资金,基金账户利息收入等资金组成。统筹账户当年筹款用于解决当年医药费。住院患者当年发生的医药费必须当年报销,不结转下年。

第十三条 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从办结各项手续的本年度6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参合农民只有在指定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门诊医药费用才能报销,住院农民只有按照逐级转诊要求在定点医院就医发生的医药费才能报销。

第十四条 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和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五条 支付原则、周期、途径、标准。

  (一)支付原则。实行规定病种定额补偿,其他病种规定起付线,按比例补偿。

  (二)支付周期。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比例,按次计算支付。因患同种疾病转院,连续在两所及以上医院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累计计算支付。

  (三)支付途径。

  1、门诊患者在规定的支付时间内,由患者或家属持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和收据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发生费用由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代办员定期到市合管办审核,市财政局复核后,开具申请支付凭证,提交代理银行将垫付资金拨入定点医疗机构银行账户。在村卫生所就诊发生门诊费用,可先由村级定点卫生所(室)垫付,然后村级卫生所(室)到乡(镇)或区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其垫付,进入封闭运行。

  2、住院病人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在乡(镇)定点医院发生的医药费可随时到本乡(镇)定点医院办理报销手续;在区级定点医院发生的医药费可随时到区级医院办理报销手续;在市级定点医院发生的医药费可随时到市级医院办理报销手续。农民也可委托乡村医生帮助办理报销手续。

  (四)支付标准。

  1、个人门诊费用累计报销上限为家庭账户所存金额,家庭账户无余额后,家庭成员不再享受门诊医药费报销待遇。

  2、定点医院住院费按照10类57种疾病定额报销标准补偿。因患定额病种以外的疾病发生的住院费用,在区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住院以200元为起付线,超过的部分核销35%;在市级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以400元为起付线,超过的部分核销30%;市级以上医院(不含市级)发生的费用以800元为起付线,超过的部分核销25%。报销封顶线每人每年限病种不超过1000元。每人每年因患多种疾病多次住院最多可获得的报销补偿不超过6000元。如同时患两种及以上疾病住院时,按报销比例最高的病种予以报销。每个病种年度内只报销一次。

第十六条 支付范围:超过起付标准的住院费用,按照《黑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和现行《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执行,按比例核销,其余部分由个人负担;合管办核销费用前,要减去不予报销部分。

第十七条 参合患者患病如需转入市级以上医院(不含市级医院),必须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诊断书和病历复印件,报市合管办批准。门诊治疗费用由家庭账户支付,统筹账户不承担门诊治疗费用。参合患者如参加商业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出具原始票据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作为补偿依据。

第十八条 参合农民外出务工患病(或辖区外因急诊)住院,实行先治后报方式。其家属要在3天内同市辖区新农合医疗管理办公室取得联系,并按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要求用药和治疗。出院后,由本人、家属或村医携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诊断书、收据、费用清单(需要加盖防伪印章)、出院证明和病历复印件到参合地定点区医院履行报销手续,费用由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然后进入封闭运行。参合住院农民出院后30天内必须办理完核销手续,否则市辖区新农合医疗管理机构不予办理审核及报销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报销补偿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不享受统筹基金补助:

(一) 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等;

(二) 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正、配镜等;

(三) 婚前检查、保健、康复等;

(四) 未经允许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等;

(五) 除规定病种外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输血费;

(六) 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证转借他人使用的,市合管办收回合作医疗证,并取消当事人当年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格。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型合作医疗定点机构选择范围:市级医疗保健机构和各区局职工医院、乡(镇)卫生院、各村卫生所。如村没有卫生所(室),可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就近一家林场卫生所或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局负责对申请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确定,辖区卫生局负责区级、乡(镇)和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确定,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院要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信守合同,因病施治,控制医药费用,要让利于农民群众。持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院就医时,市域内定点医院物理检查要优惠10%,彩超、CT检查要优惠15%。

  市辖区合管办对定点医院实行动态管理,规范各种诊疗和管理制度,努力提高服务水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到相应或下级定点医疗机构查询医疗过程和费用,有权取消违约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合管办每季度以张榜等方式公布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情况,主动接受参合农民的监督。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部门随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在实际运作3个月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将根据统筹账户实际支出情况对报销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如有结余,应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国家促进农村卫生改革政策与发展的重要举措,对促进农民健康,防止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确保全面奔小康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广泛宣传,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参合率。

第二十七条 商业保险、在校学生医疗保险、计划免疫保险等可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充,不影响农民群众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发生的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参合人员在享受相关保险赔付后,仍可持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和费用清单原件、复印件(费用清单需要加盖防伪印章),同时持保险单位的证明在定点医疗机构履行报销手续,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然后履行核销手续。外出务工和在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就诊农民,结合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市卫生局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应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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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8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确保蔬菜食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销售、加工和农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生产和销售的蔬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标准。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残存在蔬菜中的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

第三条 农业行政部门主管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农药经营和蔬菜生产中农药的使用,监督管理蔬菜生产者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抽检在园蔬菜的农药残留;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蔬菜基地的环境监测,防治环境污染。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管理蔬菜批发市场举办单位和蔬菜加工单位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抽检上市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集贸市场举办单位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超市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负责餐饮业经营单位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在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进行重复检测和处罚。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部门和蔬菜产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农场应当开展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并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及配药、施药技术辅导,防止采收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出售。

第六条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推广抗病、抗虫蔬菜品种和蔬菜种植、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指导和监督蔬菜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蔬菜产地的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在园蔬菜使用农药的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园蔬菜的农药残留进行监测,所需费用从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甲胺磷、甲拌磷(3911)、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久效磷、克百威(呋喃丹)、涕灭威(铁灭克)、马拉硫磷、氧化乐果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的其他农药品种,由市农业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农药毒性标准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持证上岗。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九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安全、合理使用农药,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

土地所有权人与蔬菜生产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将按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污染土地作为蔬菜生产者的义务纳入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条 纳入农药残留检测范围的蔬菜品种,由市农业行政部门公布。

上市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蔬菜生产单位对即将采收上市的在园蔬菜应当进行农药残留自检,或者委托中介检验机构检测。检测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

(二)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对进入本市场或者本单位的蔬菜应当由本单位进行检测或者委托中介检验机构检测,对持有检测合格证明的,予以免检。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场交易。

(三)蔬菜加工单位对进入本单位的蔬菜应当查验其检测合格证明。对无合格证明的,应当由本单位进行检测或者委托中介检验机构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加工。

蔬菜农药残留自检费用由从事蔬菜经营的单位负担。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本市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适用国家标准。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证明。

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培训,并依法履行检测职责。

第十二条 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将蔬菜农药残留的自检结果当日在本市场、本单位如实公示。

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蔬菜农药残留的抽检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蔬菜在标志有效期内上市交易时可以免予农药残留检测。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接受并及时处理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违禁农药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销售违禁农药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上岗证从事农药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药销售人员不履行有关服务义务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蔬菜生产者使用农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蔬菜生产单位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蔬菜农药残留严重超标或者数量较大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的在园蔬菜,根据其农药残留超标程度,分别予以责令延期采收、禁止上市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等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蔬菜批发市场、蔬菜加工单位批发、加工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集贸市场举办单位、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直接责任人员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未经培训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所在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依法履行检测职责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不在本市场或者本单位当日如实公示蔬菜农药残留自检结果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处罚结果。

第十七条 处罚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或者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而致使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上市销售,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业、质监、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档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行使与档案事务有关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与档案有关的事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档案工作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档案工作,设立与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档案工作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本系统或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收集、保管和开发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必须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第九条 对抢救、保护、捐赠档案有功或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整理立卷,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或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已经设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档案登记。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的,由组织单位在活动结束后六十日内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因破产、兼并、被撤销等原因终止活动或改变活动范围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各建档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前,应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国家对档案的验收、移交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国有机构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应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或其他原因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等类档案移交原主管部门或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会计等类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受转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证受转让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未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得自行转让或销毁。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合资、合作后的档案另立全宗,合资、合作期满,终止合同,其档案由中方保存,根据外方需要,可以提供复制件。
外商独资企业档案属企业所有,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复制件。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因特殊情况,上述机构可以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提前或延期移交;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决定提前或延期移交。
第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档案保管的专门库房和设施,依法加强档案的接收、整理和保管,防止档案损毁、散失和泄密。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库新建、改造、维修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其他各类档案馆库建设应纳入本部门本单位基建计划。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定期检查馆藏档案资料,对发生褪变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抢救措施。重点档案的抢救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重点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档案机构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以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出卖或赠送给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档案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前款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或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国家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决定征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的组织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档案的性质、价值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开放档案的计划和实施方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在确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前,应对其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开放重要档案应当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属珍贵的或年代久远的档案,应当以缩微品或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具有正当的目的和理由,经档案机构负责人或有关部门同意,也可利用未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或个人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须由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档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单位或个人需要调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机构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或其他档案机构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专门、部门档案馆或其他档案机构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公布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或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须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九条 利用档案的单位个人,未经档案馆或档案保存单位的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或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的;
(三)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提供利用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或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可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拒不改正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涂改、伪造档案的;
(六)擅自转让档案或将档案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擅自出卖给外国人的。
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可以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七)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档案法》和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发给《档案行政执法建议书》,提出处分建议。收到建议书的单位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告之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征购档案的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