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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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2]第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机构:

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及《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清理整顿范围的通知》(国清[2001]1号)的规定,各商标代理机构应按规定的时限与所属或挂靠单位脱钩,并实行改制。2000年9月19日,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和我局联合发出通知,对各类中介机构在脱钩改制工作中的企业登记注册问题作了具体部署。上述文件发出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各商标代理机构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一定进展。截止到2001年11月底,全国有9家商标代理机构基本完成了脱钩改制工作。但是,一些地区对此项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采取的措施不够有力,有的甚至采取观望、等待态度,致使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进展缓慢。

2001年11月3日,国务院国公厅转发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1]83号),再次强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兴办,、代管各类市场及其他经营实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得在各类市场及其他经营实体中任职或兼职。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部署,进一步推进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保证该项工作按时圆满地完成,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脱钩改制的目标和原则

此次脱钩改制工作的目标,是建立和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商标代理体制,促进商标代理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更好地发挥商标代理机构在经济发展和商标注册与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坚决纠正观望、摇摆、拖延、走过场及明脱暗不脱的错误作法,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的要求求,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脱钩改制工作按期完成。

二、脱钩改制的范围

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下属单位,其他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兴办或挂靠的商标代理机构均应按国办发[2000]51号文件及本通知的要求进行脱钩改制。

已与其所属或挂靠的单位脱钩但未进行改制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按国办发51号文和本通知要求进行规范。

三、脱钩改制的时间和步骤

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制定方案阶段(2002年2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文件的精神,指导监督本辖区商标代理机构制定脱钩改制方案,商标代理机构的脱钩改制方案应由所属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标代理机构应参与制定。方案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商标代理机构的人员安置方案;产权界定及处置方案;业务关系及档案管理的衔接方案等。

整体脱钩改制方案完成后,应经商标代理机构所属上级部门批准后于2002年4月10日前上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2002年4月30日前审核批准,并报我局商标局备案。

(二)实施阶段(2002年5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商标代理机构所属部门组织实施,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脱钩改制工作。主要任务有:安置人员;处置资产;整理商标代理业务档案;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完成工商登记手续等。商标代理机构完成脱钩改制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并在2002年7月20日前到我局商标局办理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变更手续。

(三)验收阶段(2002年7月1日至2002年8月1日)。商标代理机构将脱钩改制情况报告交所属部门认可后,于2002年6月30日前上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报告内容进行核实。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于2002年7月20日前上报我局商标局(商标代理机构上报材料目录见附件)。

我局将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情况进行抽查,对符合国办发[2000]51号及国办发[2001]83号文件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准予继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对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我局将从2002年8月1日起停止其商标代理资格,我局商标局从同日起停止受理该机构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

四、脱钩改制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和有关具体要求

(一)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具体内容及改制的组织形式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改制的商标代理机构同时也应符合《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其中改成合伙制的,必须有3名以上的具有商标代理人执业资格的人员订立合伙协议。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在人员安置、财产界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一定支持,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适当考虑商标代理人智力劳动所形成的无形资产因素。对商标代理机构在脱钩改制中偶到的具体问题,除按国办发[2000]5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与当地财政、人事、社保、劳动等部门协商,妥善解决。

(三)脱钩改制后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承担原机构的权利义务、妥善处理原委托事项的衔接工作,继续完成所有尚未完结的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因脱钩改制造成业务中断。

(四)商标代理机构必须与所属部门完全脱钩、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得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任职或者兼职。

(五)脱钩改制后的商标代理机构名称应含有字号,并不得与现有商标代理机构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全国商标代理机构名录查询网页:WWW.SAIC.GOV.CN)。

(六)对未在2002年4月10日前制定脱钩改制方案并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在2002年6月30日前未将脱钩改制报告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代理机构,从2002年6月30日起不得承接新的商标代理业务,并在2002年8月1日前与委托人办理终止委托或者转委托手续,同时到我局办理机构注销手续。

附件:商标代理机构上报材料目录(略)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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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以下简称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
化石产地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化石受国家保护。对具有科学价值的化石保护分为重点保护和非重点保护。
第三条 化石保护工作贯彻以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化石的行政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化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化石保护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科技、环保、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化石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化石产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化石保护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化、科技、环保等部门,根据全国化石保护规划编制我省化石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合理利用化石以及化石保护区,开展化石的科学研究、科普教育以及相关旅游项目等活动。
第八条 对下列化石实行重点保护:
(一)已经命名的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稀有古脊椎动物化石;
(三)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进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化石。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的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报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遇有重要发现的,当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上报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化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十条 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化石分布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省级、市级化石保护区或者申请建立国家级化石保护区。管理化石保护区所需经费,由化石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
第十一条 符合化石保护规划,具有确保化石安全的防护设施、技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建立化石博物馆。
国有化石博物馆的事业性收入必须专门用于化石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二条 化石博物馆以及其他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化石档案以及馆藏化石安全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并报主管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有化石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掘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化石博物馆等单位为了科学研究目的,需要采掘化石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采掘申请以及采掘方案。在我省境内的国家级化石保护区采掘化石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土资源部提交申请。
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采掘方案进行评审,依法予以审批。
第十四条 采掘单位必须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并遵守操作规程,保护环境,防止破坏化石和化石产地。
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化石采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采掘活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 采掘单位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应当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化石清单如实报采掘所在地的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采掘出的重点保护化石,应当交由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有化石博物馆或者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化石收藏单位保存;确有需要的,可以由有关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采掘后不需收藏的非重点保护化石,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处置。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化石捐赠给国有化石博物馆或者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化石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七条 禁止收购、销售重点保护化石。
经营非重点保护化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销售的非重点保护化石,应当经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加贴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销售非重点保护化石应当在指定的场所交易。
第十八条 化石科研机构利用我省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在科研项目结束后30日内向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科研报告副本;与国外组织、个人利用我省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签订项目合作研究协议,合作研究中采集的化石归中方依法保存。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普展览等需要将化石运送出境的,必须经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土资源部批准。
利用化石和化石产地拍摄电影、电视,在国内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举办展览等活动,拍摄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制定化石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或者举办单位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 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的;
(二) 采掘单位未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化石清单如实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掘化石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未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所采掘的化石和其他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化石,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 收购、销售重点保护化石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三) 销售未贴有标识的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四) 未在指定的场所销售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化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发现化石报告或者遇有重要发现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上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采掘方案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建立化石博物馆的;
(四)违反规定审查同意化石出国(境),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五)参与化石经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国有化石博物馆以及其他国有化石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丢失、故意损坏馆藏化石或者私自出售、赠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其赔偿或者追回化石,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化石,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应当无偿移交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中重点保护化石和非重点保护化石的名录及其调整,由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濮阳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5号


《濮阳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梁铁虎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濮阳市生产安全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治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重大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三级:
特大恶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一次造成死亡30人以上,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一次造成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消防和道路交通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国家对其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其他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及时发现、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治理情况。书面报告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应用各种危险分析方法,查找各类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奖励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经常性地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鼓励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认真核查。核查属实的,按照《濮阳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濮政〔2003〕28号)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记录建档。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应急安全保障措施,落实责任人,保障生产安全,并立即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将排除情况记录在档,并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
  第十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析,作出评估报告,对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结论,并对事故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整改资金来源、治理方式、治理期限和临时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评估结束,应当作出评估报告,并立即将评估报告送达生产经营单位。
  评估报告提出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等建议,应当客观、适度。
  第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负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督促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应当及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可能影响的范围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三)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五)整改督办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小组,并立即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整改期限和目标;
(二)整改措施;
(三)责任机构、责任人员以及经费和物资保障;
(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管。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管方案,明确责任人员,实行挂牌督办,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必要时,监管部门实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领导分包责任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落实监督职责,组织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重点检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和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监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并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法律、法规、规章对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的,整改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经验收不合格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后予以关闭,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对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销案,并按月将隐患登记、销案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事故隐患的登记、整改和销案等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无单位负责的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治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或者未按规定排查、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后未记录建档的,或者瞒报、谎报重大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整改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或者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的,或者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又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或者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责令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改,但整改后未申请整改验收或者经验收未达到整改要求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评估分级,或者未及时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二)对检查发现或者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查处或者核实的;
  (三)未按要求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监管方案,或者对整改工作监管不力的;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未及时组织验收,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未排除前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负责直接监管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濮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