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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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教检察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规定,结合劳教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劳动教养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劳教场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惩治和矫正劳教人员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劳教所执行劳教决定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劳教所呈报和劳教管理机关批准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劳教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侦查的劳教人员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受理劳教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六)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劳教检察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劳教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入所、出所检察



第一节 入所检察

第五条 入所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所对被决定劳教人员的收容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所收容劳教人员有无相关凭证:

1.新收容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

2.被收回所内执行剩余劳教期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批准手续;

3.从其他劳教所调入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审批手续。

(三)劳教所是否收容了不应当收容的人员。

第六条 入所检察的方法:

(一)劳教人员个别入所的,实行逐人检察;

(二)劳教人员集体入所的,实行重点检察;

(三)对新收劳教人员大队,实行巡视检察。

第七条 发现劳教所在收容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入所凭证或者入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收容劳教人员与入所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容而拒绝收容的;

(四)收容怀孕的妇女、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

(五)收容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的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的;

(六)劳教人员入所后未按时通知其家属的;

(七)其他违反收容规定的。

第八条 派驻检察机构发现入所人员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发现后三日内,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劳教审批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劳教审批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劳教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节 出所检察

第九条 出所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所对解除劳教和劳教人员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人员出所有无相关凭证:

1.解除劳教人员,是否具备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劳教审批机关撤销原劳教决定书、人民法院撤销原劳教决定的判决书;

2.所外执行人员,是否具备所外执行劳教呈批表、所外执行劳教证明;

3.所外就医人员,是否具备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呈批表、劳教人员所外就医证明;

4.离所人员,是否具备拘留证、逮捕证、调离转所审批手续或者因办案需要临时离所批准手续;

5.放假、准假人员,是否具备劳教人员放假、准假呈批表、劳教人员准假证明。

第十条 出所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出所人员的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

(二)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一条 发现劳教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三)到期不及时办理解教手续或者无故扣押解教证明的;

(四)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因办案需要临时离所以及调离转所人员,没有劳教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押解的;

(五)没有向解教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的;

(六)没有向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七)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第三章 劳教变更执行检察



第十二条 对劳教所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应当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劳教所是否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

第十三条 对劳教所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劳教人员的案卷材料;

(二)查阅劳教人员所在中队办公会记录、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劳教人员病历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劳教所的审查意见;

(三)列席劳教所研究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会议;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劳教人员的表现等情况。

第十四条 发现劳教所在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劳教期间表现不好或者有重新违法犯罪可能的劳教人员,呈报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二)对多次流窜作案被劳教的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三)对因吸毒被劳教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四)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劳教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五)呈报所外就医人员没有劳教所医院或者指定地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没有家属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担保的;

(六)其他违反呈报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规定的。

第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劳教所移送的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填写《劳教所办理延期、减期、提前解教不当情况登记表》。所提纠正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受理本案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

第十六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劳教所移送的呈报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呈报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填入《劳教所办理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情况登记表》,报送受理本案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十七条 派驻检察机构发现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决定不当的,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应当立即向作出批准决定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告。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派驻检察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不当的,应当向劳教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四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一节 禁闭检察

第十八条 禁闭检察的内容:

(一)适用禁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适用禁闭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执行禁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禁闭检察的方法:

(一)对禁闭室进行现场检察;

(二)查阅禁闭登记和审批手续;

(三)听取被禁闭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条 发现劳教所在适用禁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劳教人员适用禁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禁闭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三)超期限禁闭的;

(四)使用戒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禁闭规定的。



第二节 事故检察

第二十一条 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人员逃跑;

(二)劳教人员破坏监管秩序;

(三)劳教人员群体病疫;

(四)劳教人员伤残;

(五)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二十二条 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派驻检察机构接到劳教所关于劳教人员逃跑、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派驻检察机构与劳教所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在所内因病死亡,其家属对劳教所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劳教所通知后,原则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劳教所发生的重大事故,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劳教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辖区内劳教所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派驻检察机构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三节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第二十五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所的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劳教人员生活、学习、劳动现场和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劳教人员登记名册、伙食账簿、劳动记录、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劳教人员及其亲属和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劳教所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二十七条 发现劳教所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民警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劳教人员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对劳教人员实行分类编队、分级管理的;

(三)监管民警没有对劳教人员实行直接管理的;

(四)监管民警违法使用警械、戒具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劳教人员与其亲属会见的;

(六)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劳教人员的;

(七)没有执行劳教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八)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安排劳教人员劳动,存在劳教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教育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与劳教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劳教所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九条 派驻检察机构每半年协助劳教所对劳教人员进行一次集体法制宣传教育。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劳教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劳教人员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



第五章 办理劳教人员犯罪案件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侦查的劳教人员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发现劳教人员有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适宜于劳教执行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二)适宜于原审批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六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三十二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受理劳教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劳教人员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三十三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在劳教所内设立检察官信箱,接收劳教人员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信箱应当每周开启。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月定期接待劳教人员近亲属、监护人来访,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对劳教人员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

第三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不服劳教决定的申诉,认为原决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作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决定有错误可能,需要复查的,应当移送原劳教审批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七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三十七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派驻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派驻检察机构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派驻检察机构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三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三十九条 检察发现劳教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劳教所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将劳教人员每日变动情况、开展检察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劳教检察日志》。

第四十一条 驻所检察机构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对新收容劳教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 派驻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实行“一志六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志六表”是指《劳教检察日志》、《劳教所办理延期、减期、提前解教不当情况登记表》、《劳教所办理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情况登记表》、《重大事故登记表》、《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和《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派驻检察机构登记“一志六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图示》配套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劳改、劳教检察工作实行经常化、制度化的意见》中劳教检察业务登记“一志十表”停止使用。



附件:《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图示》和“一志六表”的

印制式样















附件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图示

月 检 察
及时检察



劳教变更执行检察



事故检察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办理劳教人员犯罪案件



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遇有上述情形时

应当及时检察和办理

周 检 察






监管

活动

检察



日检察





入所检察

出所检察

志表登记




禁闭

检察





★ 周检察工作

安排在本周的

工作日内穿插进行

★ 月检察工作

安排在本月的

工作日内穿插进行

★本图示与《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配套使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

劳教检察日志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派驻检察人员


入所

出所

检察

情况
入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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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廉租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8〕150号
关于印发陇南市廉租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陇南市廉租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陇南市廉租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全市廉租住房建设,落实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目标任务,根据《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8〕113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范围和对象为全市各县(区)政府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市政府负总责,各县(区)政府抓落实。廉租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责任的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公开民主、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廉租住房保障的实际效果兑现奖惩。

第二章考核内容

第四条 落实廉租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责任。

(一)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签订的廉租住房保障目标责任书规定的保障任务和省上确定的廉租住房年度保障任务是否全面完成。

(二)廉租住房保障目标完成进度,是否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政策规定,对本县(区)范围内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保障户提供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做到应保尽保。

(三)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管理。各县(区)申报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在土地供应、规划许可、资金担保等方面手续是否完备;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进度、资金筹措及资金到位、竣工验收、产权关系等是否落实、规范。

第五条 住房建设规划、计划编制和管理。包括开展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按市政府规定,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及时公示和上报备案。

第六条 保障资金筹集和落实。县(区)政府是否建立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的资金筹措和监管制度。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土地出让净收益安排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社会捐赠和其它渠道筹措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是否按规定落实。

第七条 制度建设。

(一)住房保障制度。主要考核是否制定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廉租住房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实施计划(方案)、廉租住房保障有关部门相关办法,落实廉租住房保障各项优惠政策,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分配、退出等动态管理制度以及坚持廉租住房保障报告制度,县(区)政府每年向市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情况。

(二)统计报表制度。考核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统计报表数据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正确反映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

(三)档案管理制度。依照《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规定,考核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措施以及档案更新等动态管理情况。

第八条 基础管理。

(一)健全住房保障机构。主要考核是否建立健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明确管理职能,配备与之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等情况。

(二)加强基础管理。主要考核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审核、答复、登记、公示等方面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是否按年度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及时调整保障对象、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对复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予以处理。

(三)规范服务行为。是否设立对外服务窗口,公开相关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服务电话等事项,做到内容明确、标识醒目,方便群众以及管理人员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等内容。

(四)推进信息化建设。主要考核信息系统硬件、软件建设;网上报送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保障统计报表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日常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等。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九条 考核组织。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考核由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组织,会同市建设局、监察局、发改委、财政局、民政局组成考核组,并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对市政府与县(区)政府签订的廉租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责任书和省、市下达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计划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考核工作分为上半年初步考核和年终全面考核。

第十条 考核标准。廉租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实行100分制。考核评分达到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60分(含60分)以上、90分以下为达标,60分以下的为未达标。

第十一条 考核程序。廉租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责任实行分级考核,本级政府自查考核和上级政府考核相结合。县(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自查考核,由县(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组织,会同县(区)发改、财政、民政、监察等部门组成考察组,并邀请县(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对本辖区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全面自查考核,按照考核内容量化评分得出自查考核结果,上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工作,在县(区)自查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按照考核内容量化评分得出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考核完成后,接受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考核。

第四章 奖惩办法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结果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对全面完成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责任且考核成绩在90分以上、管理制度完善、工作机制有创新,争取国家和省上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成效显著、建设速度快、质量达标的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由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报请市政府给予表彰。对廉租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结果未达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没有出台或出台后未全面实施的,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县(区)在对本辖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全面自查考核,按照考核内容量化评分得出自查考核结果的同时,重点对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和实施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履行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职责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评定,对绩效突出和落后的单位,由县(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报请县(区)政府给予相应奖惩。

第十三条 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陇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某与通城县进出口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咸民初字第37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鄂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网络电子商务的开展,给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在网络中被泄露出去,企业可采取划分资料密级、设定员工权限;商业秘密交专人管理,定岗定责;对涉密计算机进行物理隔离并采取技术措施加强网络安全保护;对员工使用网络的情况进行监控等手段进行保护。

三、基本案情
原告进出口公司为了开展网络贸易,开拓国际市场,从1998年8月开始,即在中国电子商务中心、美国商务网、阿里巴巴网、中国出口产品网、机电产品网等互联网站上发布广告,并在咸宁热线、环球资源网站先后申办了三个电子邮箱,用以接受海外买家的电子邮件,为此耗费了大量资金。经过多年经营,进出口公司建立了相对稳定的海外客户群体、货物技术、数据情报、信息资料。
1999年4月10日,进出口公司通过其设在咸宁热线的邮箱,与美国的ASMC公司的Martin Field进行联系,开展进出口贸易。之后,双方收发了大量的电子邮件,多次寄送样品、图纸、技术数据。从1999年4月至进出口公司起诉时止,进出口公司与ASMC公司通过国际贸易出口云母约100吨,价值约90万美元。为了防止电子邮件被窃取和遗失,进出口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对电子邮箱、电子邮件、客户资源、订货信息等采取了保密措施,指定了专人管理。2000年4月,进出口还制定了《网络贸易管理制度及奖惩规定》。
1998年8月,被告徐某进入进出口公司,并一直工作至2003年2月后离职。其间,徐某一直负责进出口公司计算机局域网的主机管理、操作以及云母、胶带等绝缘材料的国际进出口业务。同时,徐某还负责管理公司的主机密码和三个电子邮箱密码。
2001年12月12日至2002年1月14日,徐某将收到ASMC公司用电子邮件发送的三份订货订单,直接交给平安公司,并为该三份订单制作了相关出口贸易的出口报关委托书和海运出口委托书。徐某还另发邮件给ASMC公司的山姆布兰德,要求将下给进出口公司的两张订单,直接下给平安公司。南非的Sirco公司在网络上搜寻到进出口公司的广告以后,向进出口公司在咸宁热线网的邮箱上询盘,并于2003年2月11日就订购20PVC绝缘胶带向徐某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徐某将形式发票寄给该公司,该公司确认后再开具信用证。次日,徐某制作了收货人为Sirco公司,出口方为平安公司的形式发票,并完成了37500卷PVC胶带的出口。徐某还以同样的方式给印度客户Vivek-kabra制作了出口方为平安公司的形式发票。
后进出口公司以徐某、平安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明,至2003年3月法院采取证据保全为止,徐某使用了进出口公司9家海外云母产品订货信息、10家海外砂纸订货信息、1家手套产品订货信息、1家胶带产品订货信息,并已将其中7家披露给平安公司等单位使用,共同谋取直接利润24万余元。

四、法院审理
咸宁市中院认为,进出口公司为了开展网络贸易,通过在网上制作产品广告、展示自己的产品,从而获得相应的邮件信息、客户资料、订货信息等经营信息,并为此耗费了大量资金。该经营信息经进出口公司使用后,已为其带来了较大的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进出口公司亦对该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他人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因此,该经营信息已成为进出口公司的商业秘密。徐某作为进出口公司的员工,未能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却利用工作之便,将进出口公司的商业秘密直接披露给平安公司等企业使用,从中牟取利益,直接造成进出口公司的经济损失。平安公司在明知徐某窃取进出口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却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贸易,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徐某、平安公司的上述行为共同侵犯了进出口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徐某应对其给进出口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平安公司对其应负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徐某、平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继续使用截留进出口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进出口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48271.80元。平安公司对其中的171046.3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并无侵犯进出口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有明显错误,本案所涉的五份美国ASMC公司订单,以及南非Sirco公司订单均系对方直接下给平安公司,而非上诉人将订单修改后下给平安公司的,而印度、新加坡等客户的订单亦与进出口公司无关;原审所判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进出口公司则同意一审判决。平安公司则表示完全同意徐某的上诉意见,且平安公司也没用侵犯进出口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请求撤销原判。
湖北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
对于上诉人徐某称原审认定的ASMC公司相关五份订单,以及南非、印度等公司订单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法院经审查认为,直到2003年3月,ASMC公司尚不知平安公司的联系方式和电邮地址。ASMC公司一直以为其是在与进出口公司做进出口贸易,而联系人是徐某,且其只能通过徐某进行交易,因为徐某代表了进出口公司。据此可以认定该五份ASMC公司的订单系ASMC公司欲通过徐某同进出口公司进行交易,而徐某却私自将这五份订单交给了平安公司;南非Sirco公司的询盘信息属于进出口公司的商业秘密,且Sirco公司在进行交易时,以为是与以徐某为联系人的进出口公司进行网上贸易。但徐某将此信息在未告知进出口公司的情况下,直接披露给了平安公司;而印度客户于2002年5月22日和2002年9月27日向进出口公司的相关电邮信箱发出了二份电邮,该二份电邮内容载明:该客户的本意是要同进出口公司进行网上进出口贸易,此笔业务应属于进出口公司的商业秘密,徐某却将此笔业务又直接交给了平安公司。其他几个客户也与上述三个客户情况相同。故徐某上诉所称本案所涉ASMC公司相关五份订单,南非Sirco公司的相关订单系对方直接下给平安公司的;以及印度、澳大利亚客户的订单与进出口公司无关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进出口公司为了开展网络贸易,耗费了大量资金,在网上制作产品广告、展示产品等,从而获得了相应的邮件信息、客户资料、订货信息等经营信息。尽管他人一般也能够在网上了解到一些公开的信息,但在获得该信息后,分别与客户之间进行的交易、磋商、固定的跟踪服务行为,产品的供应价格、供应标准情况及销售服务手段、操作规范等经营信息并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他人也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本案中,进出口公司利用其掌握的经营信息开展了进出口业务。从1999年4月至进出口公司起诉时止,该公司与美国ASMC公司成交的出口贸易额达90万美元,获取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可见,上述经营信息能为进出口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经济使用价值,具有实用性;同时,进出口公司对该经营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进出口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徐某在进出口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进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就已制定了《网络贸易管理制度及奖惩规定》,对员工明确提出了保密要求;且其本人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以附件的形式专门约定了保密义务。但徐某却利用工作之便,从进出口公司的三个邮箱中窃取了大量的邮件信息、客户资料、客户订货等经营信息,并将购货订单直接披露给平安公司等企业,且直接制作了出口报关委托书、出口形式发票等,从中牟取利益,造成了进出口公司的经济损失。平安公司在明知徐某窃取进出口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贸易,牟取不正当利益,徐某与平安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对进出口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错误。但经法院组织对帐,徐某无法对上诉状中所列的数额说明来源,对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徐某获利部分无法查清,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损失的计算依据不足等情况,法院根据云母厂的平均利润、国家退税、财政补贴、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主观恶性的大小、以及进出口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相关竞业禁止条款欠完善等诸多情况,综合酌定徐某赔偿进出口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91046.33元,平安公司对其中的171046.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湖北省高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徐某、平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不得继续使用、截留进出口公司的商业秘密)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变更原判第二项为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191046.33元,平安公司对其中的171046.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进出口公司以开展网络贸易的形式开拓国际市场,为防止信息被他人窃取,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对电子邮箱、邮件、客户资料等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还指定由专人进行管理,但最终还是防不胜防,被内部员工盗取了公司的商业秘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倾向以电子商务的方式开展贸易,但这也给商业秘密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其中最常见的通过网络侵犯商业秘密方式是电子邮件,其次是即时聊天、传输工具,以及BBS方式、新闻组和远程登录方式等。那么,企业可以采取哪些手段来保障自己的网络安全,保障自己的商业秘密不从网络上泄露出去呢?
(1)划分资料密级、员工权限。企业应具体考虑员工的不同岗位给予其不同的权限,并将不同密级的资料信息设置不同的解密方式,使员工只能接触到自己工作中所需的信息,无法获得自己无权接触的密级资料信息。
(2)商业秘密专人管理,定岗定责。企业应将包含商业秘密的电子邮箱、语音信箱等安排由专人负责,密码仅由负责人知晓,以严防商业秘密的外泄。同时,在发生责任事故时,也能更容易找到负责人,防止员工间的责任推卸。
(3)对涉密计算机进行物理隔离并采取技术措施加强网络安全保护。如今许多的黑客都会使用远程登录的方式进入企业的计算机系统内盗取信息,因而最安全的方式是将涉密计算机不连入外部网络。一定得入网的计算机,则应采取包括设立识别码、密码认证、防火墙,安装监控程序,使不同安全级别的网络或信息媒介不能相互访问等措施加强网络安全保护。
(4)对员工使用网络的情况进行监控。企业高管可安装监控程序监督员工使用网络的情况。但应注意的是,企业必须在此之前明确的告知员工将采取此种手段(防止员工不满,或引起相关法律问题),并告知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在企业的设备中不允许从事私人活动,企业将监视员工在网络中传输的信息,包括电子邮件、即时聊天设备等。
(5)对对外传输的信息,采取加密认证措施。对于必须通过网络传输的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文档时,企业可通过使用加密程序,要求信息获取中必须享有解密的“密钥”方可取得该信息,从而防止商业秘密信息被不法人士所获取,或由于员工的疏漏、错发而外泄。
另外,企业还可采取安装软件,对受控子网或主机的访问权限和信息流向实现单向或双向控制;安装网络扫描监测系统以对付电脑黑客的入侵;禁止员工擅自下载、安装与工作无关的程序,以防无意间安装了间谍软件等手段,保护企业在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安全。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