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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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保障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原则是,坚持打击与预防并举、以预防为主,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靠群众,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人员;

  (二)排查、调解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四)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健全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五)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道德和行为规范教育;

  (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就业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动员和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活动;

  (八)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各项措施;

  (九)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各部门绩效考评内容。

  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判,完善审判监督制约机制,及时审理各种案件,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工作,规范执行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积极化解矛盾纠纷;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部门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必须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依法批捕、起诉;依法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受理控告、申诉和处理来信来访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部门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预防、制止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加强治安防范,特别加强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及暂住人口的治安服务和管理;针对突出的治安问题或者治安秩序混乱的地区、行业开展专项整治;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管理;积极预防和依法妥善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及突发性事件;指导、检查社会治安群防群治工作;加强对基层治保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民维护国家安全意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指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展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工作,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加强对监狱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挽救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管制、缓刑、暂予监(所)外执行、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就业工作。

  第十三条 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部门和领导干部绩效考评的内容,检查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完善并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惩制度。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及时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有关方面做好城乡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安置待业人员;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提供帮助;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建设内容;加强对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和民间组织管理;做好救灾救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等工作。

  第十五条 信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排查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重大群体性上访事件,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第十六条 民族、宗教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族、宗教事务的管理,宣传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调处民族、宗教纷争,预防、制止和打击违法宗教活动,维护民族团结和宗教领域稳定。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及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法制、道德、纪律、安全教育,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校园管理,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依法加强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设施和网吧的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及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正当竞争、传销、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和食品、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做好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和治疗工作;依法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劣药品和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卫生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组织做好吸毒人员的治疗、康复工作和性病、艾滋病的预防、检查、收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运输安全管理,开展护路联防,协助有关部门打击抢劫、盗窃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做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和管制物品的查堵工作。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燃油、燃气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施的安全管护工作,严密防范措施,协同有关部门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严格内部安全管理,加强营业网点、金库、运钞、计算机、银行卡、联行密押、重要凭证、有价证券等安全防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安全防护设施的配置建设;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打击金融诈骗、洗钱、非法集资等各种侵害金融安全的犯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时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

  第二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服务机构、场所、设施的管理,落实治安责任制,防止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海关及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走私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及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法律、法规,对居民、村民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民间纠纷排查调解和基层安全创建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各类案件,组织居民、村民参加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就业工作。

  第三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内部的安全防范和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做好责任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自身安全防范,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予以支持和保障,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适当增加投入。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经费用于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具体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重大治安案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对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吉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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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同周边国家边境贸易、地方易货贸易(以下简称边地贸易)迅猛发展,对加快边境地区经济发展,促进我国同周边国家的经贸往来,增进我与周边国家的友好关系,起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假冒伪劣商品通过边地贸易及“旅游贸易”等各种渠道不断流入独联体等周边国
家市场,损害了当地消费者的利益,严重败坏了我国商品的信誉,对外造成很坏影响。为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维护我对外贸易信誉,促进边地贸易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既是关系边地贸易发展前途和生命力的一件大事,也是关系国家和民族声誉的一个政治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此要有充分认识,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抓紧抓好这项工作。
二、要鼓励、支持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外经贸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发挥主渠道作用,采取积极措施,拓展同独联体等周边国家的经贸关系,努力推销出口国产优质合格商品。外贸公司和经批准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其他各类企业必须依法经营,遵守国家
的有关政策、规定,认真贯彻“以质取胜”战略,不收购、不代理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对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商品(如饮料、酒类、小食品、罐头、肉类等),外贸公司和其他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从获得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生产厂家收购出口。
三、各边境省、自治区对挂靠在有边地贸易经营权企业下面并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即“挂靠公司”),要认真进行清理,今年十月底以前要将清理结果报外经贸部。
四、要加强对生产企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禁止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对制造和收购出口(或向外国人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和个人,要按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移交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的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五、公安、检察机关对相互勾结、以各种方式贩运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及时立案侦察,依法严厉打击破坏边地贸易经营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机关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坚决清理和取缔加工、生产、储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窝点,对
违法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惩处。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边民互市和中外民贸市场的管理。在边民互市或中外民贸市场开展经营活动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经营活动。经营者在批发商品时必须开具合法票据,禁止无照经营,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
七、各地技术监督管理机构要对边民互市和中外民贸市场经营的商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加强监督抽查和“打假”的力度,并会同有关执法机关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企业和个人依法从严查处。
八、出境旅客个人随身携带自用物品,必须遵守国际旅客运输的有关协定和规定;无双边或多边协定的,前往独联体各国等国家,应严格按国家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有关行李运输的规定办理。
九、各级商检机构对边地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出境的商品,一律实行检验。当前商检的重点是服装、鞋类、电器、食品等商品。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检验;合同规定不明确的按我国有关标准检验;没有合同的凭销售发票按我国有关标准检验。对涉及安全、卫生的商品一律按进口国官方
的标准要求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即使外方确认,也不准放行。无合同、无销售发票、无产地、无生产厂名称的商品不予检验、不得放行。
十、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要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境手续。对中外旅客携运的商业性货物要依照客货分流的原则加强监管。法定商检货物和本通知规定需要检验的物品,一律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中外旅客携运的商业性货物应办理商检、报关和托运手续。有报关权的单位均可接受旅客委托,代办报关手续。商检机构对报关出口的货物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商检。
十一、凡经国务院批准开放的边境口岸都必须设立海关和商检机构,并应具备相应的检查检验场所;凡未经国务院批准开放、恢复的一类口岸和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二类口岸,应于一九九三年底前关闭。季节性的边境口岸也要加强海关监管和商品检验。
已列入我国政府与周边国家政府开放口岸协定的边境口岸,应由外交部统一协调,尽早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认,同时抓紧海关、边防、商检和口岸单位的筹建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要支持边境口岸机构和设施的建设。
十二、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近期要组织专门力量,在海关、商检、边检、工商、技术监督及公检法等有关部门共同配合下,认真查处典型案例,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各口岸的联检机构及各有关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将制止假冒
伪劣商品出境工作抓出成效。



1993年9月23日
中标通知书与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武志国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这种责任到底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应当具有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因此题干中的责任应认定为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都是一种缔约过失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缔约过失责任。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及时将中标结果通知中标人及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就是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告知其中标的书面通知文件。投标人提交的投标属于一种要约,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则为对投标人要约的承诺。
  所谓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也就是说,投标人保证其投标被接受后对其投标书中规定的责任不得撤销或者反悔。否则,招标人将对投标保证金予以没收。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属于要约邀请。而招标文件实质上是招标公告内容的具体化,所以也属于要约邀请的范畴。招标人的招标属于要约邀请。投标属于要约。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实质上就是招标人的承诺。所谓承诺,依照《合同法》第21条的规定,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产生法律效力。
  本法规定中标通知书以发出后具有法律效力而不是以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效力”,是指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发生法律拘束力)。具体体现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除不可抗力外,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如宣布该标为废标,改由其他投标人中标的,或者随意宣布取消项目招标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如声明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承担该招标项目的,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以为,招标人和中标人承担的上述法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范畴而非缔约过失责任范畴。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责任制度,而中标通知书的送达后应意味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除非招投标文件附有生效条件或另定生效时间),因此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武志国 woo_eye@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