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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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09] 1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8〕3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国家依法征收为国有,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为城镇规划区内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在城市规划区外,应对被征地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调地安置或由当地政府进行异地安置,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新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区的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进行调地安置、当地政府无法进行异地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范围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为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农户。

第四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可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一)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劳教前符合(一)规定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管理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五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统计:

(一)历次征收土地中已转城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退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寄住人口;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确认程序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认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符合条件的对象先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

(二)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

(三)乡镇国土资源部门、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

(四)经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经管理部门审核;

(五)报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再次公示;

(七)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保障方式和待遇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未满16周岁(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入学、入伍前符合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划为第一年龄段);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已满16周岁未满45周岁、男性已满16周岁未满5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已满45周岁未满55周岁、男性已满50周岁未满60周岁;

第四年龄段为:女性年满55周岁以上、男性年满60周岁以上。

第八条 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相关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达到就业年龄后,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关社会保险。

第九条 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公告之日起,本人自愿,可参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参保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被征地农民享受5年的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其缴费基数的12%,补贴年限内个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

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l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 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 的10%,每名被征地农民补贴期限为5年。

第十条 对男性年满46周岁、女性年满41周岁以上的被征 地农民,可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规定的补缴费办法一次性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使其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时一次性缴费的年限与以后继续缴费的年限相加达到l5年。同时,根据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一次性享受l一5年的养老保险补贴。每名被征地农民每年的补贴金额为其参保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数的12%。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 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l年再发给l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性付清,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本人自愿,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也可继续缴费至缴费年限满l5年止,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 第四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生活保障,按每年600元标准一次性缴纳10年养老生活保障费的,从办理参加养老生活保障手续的下月起,按月发给200元养老生活保障金;养老生活保障金标准随城镇居民低保标准调整而调整。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经办机构应为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记入个人账户,由被征地农民本人直接到养老生活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参加养老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后,个人账户本息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三条 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本人不愿参加城镇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一次性缴纳6000元的养老生活保障费,在达到供养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可按第十二条规定,按月发给养老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可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 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现行城镇医疗保险。

第一、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每月每人的补贴标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3%,补贴年限为5年。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医疗保险补贴,补贴的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3%,补贴年限为5年。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给5年的参保缴费补贴,补贴期间个人不缴费,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从养老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贴政策。



第五章 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从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来源包括:

(一)征地报批时,商业、旅游、娱乐、住宅等经营性项目征地和国家、省级足额预算的重点工程项目征地征收每平方米20元、其它非经营性项目征地征收每平方米10元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列入征地成本;

(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

(三)征地当年2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

(四)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六)其它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付第二、第三年龄段人员的养老保险补贴;

(二)支付第四年龄段人员的养老生活保障金;

(三)支付第二、第三、第四年龄段人员的医疗保险补助费;

(四)支付第四年龄段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余额的继承部分。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在收到财政部门划入的资金后,按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分别发给《×××县(市)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登记证》、《×××县(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登记证》、《×××县(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登记证》,被征地农民凭以上证件,并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当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生活保障待遇手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或领取养老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同缴同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被征地农民,在补贴期限内凭有关证件只需缴纳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只需办理续保手续,补贴部分从养老生活保障资金中划缴。

男性年满46周岁、女性年满41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l—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个人缴费部分,其余部分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分年度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财政部门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资金、基本生活补助资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建立健全资金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和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建立台账管理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用地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面积数量变化台账,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台账;公安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户籍台账,并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章 就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积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引导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未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每人可享受一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具体标准可按省有关农民工技能培训政策执行,所需资金从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协调力度。要建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农业、农经、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成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联合办事机构,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经办机构,安排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抓好相应工作落实。国土资源部门、公安部门和农经管理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的核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和征地补偿费的计算及解缴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的参保缴费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审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工作,并设立资金专户;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监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费用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农业部门负责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资料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的审核工作;被征地农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出台农村养老保险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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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走私、贩运毒品的治理对策

乔铁军


  严惩走私、贩运毒品的犯罪活动,始终是我国禁毒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早在1982年,云南、广西等边陲省份就率先成立了专业缉毒队伍,随后若干省、区也相继建立了专职缉毒队。在历次“严打"斗争中,各地总结了一套打击走私、贩运毒品的经验,形成了堵源截流的缉毒模式。但是,随着困内外形势的发展变化,毒品侵入我国的格局也逐渐发生变化。目前,不仅“金三角”的毒品源源而来,而且西南亚“金新月”的毒品也从西北地区流入我国,东北境外叉出现了新的毒源,呈现出毒品多头入境的态势,毒情越来越严峻。在查禁走私、贩运毒。;^方面,丽临的困难、问题仍然很多。因此..认真总结经验,研究对走私、贩运毒品的治理对策,是十分重要的。要遏制走私、贩运毒品的犯罪活动,必须寻找切合实际的治理对策,采取强有力的手段。

1.充实“堵源截流’’的内涵,提高查缉手段的科技含量对付走私、贩运毒品的犯罪活动,基本的措施就是“堵源截流"。在这方面,过去已经积累了丰富经验。今后的问题足要进。一步充实“堵源截流"的内涵,了I:努力提高查缉手段的科技含量。

(1)公丌查缉和秘密查缉相结合我国在“堵源截流’’方面的基本经验,就是要把公丌查缉与秘密查缉紧密结合起来。在边境口岸和重点路段,设立边防检查站和哨卡,对过往车辆和行人进行公丌查缉,是查获毒品的必要手段,它能够对走私、贩运毒人员起到有力的震慑作用:而秘密侦查所获取的怙报,足发现走私、贩运毒占^犯罪的丛础,它可以为公了I:查缉提供依据,确保公丌查缉能够有乍f?对性地进行。只有把这两者很好的结合起来,才能达到“堵源截流"的目的。目前的任务,是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公丌查缉的方式,改进查缉的手段。对于日前已经实行的将贩毒罚没款全额返还给缉毒部门的政策,应继续坚持执行并制定若具体的管理办法,保证这笔经费用于缉毒。应从海关查获走私案件的发没款按照一定的比例,划归公安部门用于缉毒。

(2)增加编制,组建或充实缉毒专业队

  缉毒工作的实践证明:要有效地遏制走私、贩运毒品的犯罪,必须建立一支专门的缉毒队伍。毒品案什的侦缉,不同普通刑事案什。其特点是通常没有一般意义一I:“被害人毒品的买卖足双方“自愿”成交,犯罪现场不翻痕迹。因而需要有专门队伍,长期经营,动小击。王还有不少地方把缉毒:而刑警队箭辖的案什太多,遇到特人案什或朽恶忭案什,仆往会将个栩;人部渊到专案一醍难胃号人经营毒l案什,以至影响了耐走私、贩运毒品案什的侦破。鉴此,建议:儿毒品泛滥严重的地区,都应该尽快组建专职的缉毒队伍:已经建立了专业缉毒队伍的地方,也应根据实际需要充实加强。
  抓好缉毒队伍的自身建设要搞好打击惩处走私、贩运毒品的工作,必须有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的缉毒专业队伍。现有缉毒专业队伍,有的业务不熟.有的纪律不尸矿,政治业务素质都承待提高。为此,必须狠抓思想和作风建设。要以江泽民同志提出的“讲政治、讲正气、讲学习’’的要求,联系实际,对照自己,搞好教育整顿,深刻领会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以理论上的清酮,保证政治上的坚定。狠抓制度建设。要在建市、健全符种规章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禁用缉毒搞“刨收",严禁私放毒犯。对丁内部出现的缉私护私、缉毒贩毒的腐败分予,必须坚决清理出去。狠抓业务建设。本着“向教育要素质,向素质要警力,向科技要战斗力”的精神,切实加强禁毒业务和法律、科技知识的培训。要人兴调商研究之风,尤其应加强对毒情、毒害的调态研究,列‘打击走私、贩毒作用来的典型经验和有效措施,要及时总结推广,以点带面,推进各项工作。同时,还应加强对缉毒人员运用新技术的培训,让他们尽快学会运用计算机和其他技侦手段,提高破案能力。

3、‘树妒“火禁毒"观念,建立有效的缉毒协作制度毒品的走私、贩运,其本质特点就是跨国、跨省、跨地区作案。习此,要查缉此类犯罪,尤其是重、特大案,必须依靠兄弟省市和有关部门的密切合作。而目订在侦破跨地区贩毒案件的协作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必须特别强调树立“大禁毒”观念,建立有效的缉毒队作制度。

(1)建立和完善缉毒部门跨地区破案的协作制度日玎在跨地区侦破走私、贩毒案件方面,各地缉毒部门有时1‘很协调。有的在协作时要-LJf条什,争名争利,甚至讨价还价。一旦发生工作失误,则又互相推委。有一句顺口溜: “案子未破人先醉,出门就是黑社会。"这种说法,尽管有些夸张,但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了某些缉毒部部门的工作作风问题。鉴此,建议公安部禁毒局组织专题调研,丌专门会议,进一一步修改和完善有关跨地区缉毒破案的坍作规范,并,幔格督促切实贯彻执行。

(2)建市和健个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控制豁督制度

  所述,近螳年束,从国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出境的违法犯罪活动¨趋严重。而出现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等源头监管工作基本失控。有些省区的化产近和医药管理部门,只顾木地区和本部门的利益.对于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和销售儿乎是放弃了监管,听任它们随意贩卖。有的明知易制毒化学品属于禁止出口的物资,还要千方百计地打通各种关系,有组织地大批量走私出境。这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是对图家和民族的犯罪。.鉴此,建议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扩大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范啊,并建立健全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控制监管制度。在这个问题:,化工、医药、卫生、工商等部门应从国家的全局利益出发,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

4、加强国际缉毒合作,减少毒源地对毒品经济的依赖

  还须从源头限制l:毒品的流入。要减少毒。流入,就需要减少毒源地对毒品经济的依赖。近些年来,存联合囤的倡导下,东南亚缅甸、老挝、泰国、越南和国等国家的业区域祭毒合作已经取得了棚当的进展,特别是在豁代利-植方而做了许多工作,收到了显的效果。但存在多困难和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1)帮助毒源地实旌替代种植,减少当地对毒品经济的依赖 为了彻底根除毒害,今后还须进一步加强与联合国和周边国家的禁毒国际合作。在替代种植方而加大投入,并帮助境外山民发展养殖、矿产、旅游等,改善他们的生活环境。除了我国的努力以外,还要争取国际社会给予更多的经济援助。

(2)『扶持我图西南边境贫困地区尽快脱贫,以增强抵御毒品入侵的能力

  存靠近“金们”地带的我困境内,目前还有相当一批比较贫冈的地、县。有些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低,最艰本的温饱问题还未能解决。l:这些地方,致使某些边境村寨成为走私、贩运毒品的“跳板村"、“背毒村”,有些“马仔’’被查获后被处决,这些村寨又成了“寡妇村"。这些地方脱贫的问题不解决,则“堵源截流”只能是一句空话。鉴此,要遏制毒走私、贩运,必须下人力气解决好边境一线部分地县的脱贫问题,扶持当地尽怏脱贫。这个问题应当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妥善解决。这应当作为遏制毒品走私、贩运的一项重要对策。打击毒品|犯罪重而道远,毒品犯罪山来已久,要消灭它并不是一朝一夕能解决的,必须持之以恒,要想我国重新成为无毒之国必须依靠全体国民,只有发动广大的人民群众。能在这场禁毒战争立于不败之地,才能将我国的政策落到实处 。


关于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关于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的暂行规定

1991年8月12日,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出版事业,促进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工作的开展,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活跃图书市场,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主要是扩大本版图书(即本社出版的图书,下同)的发行,特别要重视做好专业性强、读者面窄、学术价值高的图书的发行。
第四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正式的发行机构,有一位社级领导分管发行工作。
(二)有固定的发行专业人员。发行专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发行机构的负责人必须是在职的正式职工。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和申请登记注册:
(一)出版社开展自办发行图书业务,需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出版社自办发行实行独立核算,符合法人条件的,应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行内部单独核算,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出版社,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加“本版图书发行”的经营范围,进行变更登记。
(二)出版社自办发行,一般不在外地建立分支机构。个别专业性很强的出版社确有需要建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新闻出版署审批,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其经营活动接受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三)出版社在外地建立专业书店或门市部,应经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四)建立集体性质的发行机构,应按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出版社有本版图书的总发行权,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除外。
第七条 出版社总发行的图书,可以选择新华书店发货店代理发行;可以选择经销、寄销等各种购销形式;也可以对各级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古旧书店实行浮动折扣。浮动折扣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出版社可以办理零售和邮购发行,但不得从事征订和批发业务;特殊情况下,出版社需要开展征订和批发业务的,应与发货店协商安排,或申报省以上(含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可承办外版图书的零售或二级批发业务。
第十条 出版社总发行的图书,不得向没有图书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总发行权;也不得向非正式发行单位批发图书。
第十一条 出版社总发行的图书,要努力满足读者需要,并优先保证各级新华书店的订货、添货,特别对农村及边远地区的订货、添货,要努力做到及时足量供应,加强备货工作。
第十二条 出版社要按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及国家统计部门的要求,向指定负责部门按时报送自办发行的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国家已有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登记。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