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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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9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2007年9月13日

  第一条为规范江西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维护著名商标声誉,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良好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著名商标认定前,该商标连续3年合法使用,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质量稳定,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良好声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销售区域较广,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有严格的使用和管理制度以及保护措施。

  第六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三)商标注册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商标使用人的,还须提交该商标使用许可的证明材料);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省内同行业排序情况的有关材料;

  (五)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推荐或者不予推荐的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之日起20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应当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步审查公告,并征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自初步审查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每次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委员参加。

  认定委员会组成办法以及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程序、规则,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认定委员会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提交认定的商标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评价。

  第十一条认定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商标,认定为著名商标。

  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相应证明,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告。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认定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延续认定并公告。每次延续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逾期不申请延续认定的,该著名商标失效。

  第十三条自著名商标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其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所指的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著名商标”字样。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转让其著名商标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

  第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维护商标声誉。

  第十六条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相近似的包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七条在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致使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著名商标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被侵权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帮助。

  第十九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

  (二)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因质量等问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三)超出核定使用的范围使用“著名商标”字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有其他违反著名商标管理规定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认定著名商标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著名商标职责的;

  (三)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认定委员会委员在著名商标的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著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严重失实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委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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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二00四年六月二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生产、生活及公用事业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制气(煤制气、合成燃料、新型燃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设施保护与使用、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石家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鼓励竞争、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燃气专业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位置。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实行招标投标。新建、扩建燃气工程开工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气化站。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已经建成的瓶组气化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充足的燃气气源;
  (二)符合安全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和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四)有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办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营燃气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负责人、安全技术人员职务、职称证件;
  (三)项目批准文件、燃气工程施工图或者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及安全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经营燃气资质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经营企业持《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燃气供气站点必须由具有《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设立。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
  (二)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服务人员。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除需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需持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审核意见书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生产企业依法签订供气合同,燃气生产企业应保证正常供气,燃气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
  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的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三)燃气作业中的运行、灌装、安装维修等主要岗位从业人员须经相关部门培训后持证上岗;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企业标志证件;
  (四)对燃气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五)因施工或燃气设施维修等原因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应提前二日公告(紧急事故除外);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应当事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不得强制燃气用户到其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生产和经营的企业,除应遵守第十九条中(一)、(二)、(三)、(六)、(七)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钢瓶重量及国家规定允差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二)应按规定送检钢瓶,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三)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给报废钢瓶和非标准钢瓶充气;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第四章 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燃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制度,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的重要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拆除、移动、覆盖、涂改、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确定的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打桩、开挖沟渠或种植深根植物;
  (四)进行烧焊、爆破、烘烤作业;
  (五)擅自封闭燃气设施;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查明燃气设施情况,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应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符合规定的安全措施并在燃气经营企业监督下作业。
  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应采取符合规定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责任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更新费用由燃气设施产权人承担。双方另有合同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当地燃气气源要求的,由检测机构出具适配证明。
  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
  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燃气器具在同一市、县不得重复检测。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保障质量和安全。

第五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燃气用户应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燃气,并履行日常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逾期支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其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的违约金;逾期2个月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中止供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计量装置进行强制检定和报废,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验测试。
  经检验测试计量失准的需调整用量的,按检定误差调整前三个月的燃气用量确定调整用量。
  经检验测试计量失准需维修或更换燃气计量装置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或更换,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燃气用户拒不维修、更换或支付相应费用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中止供气。
  经检验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检验测试费用由提出方承担;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由被提出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量由燃气经营企业定期抄量。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中断计量的,按前四次抄表用量的平均量计算当次用量。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改动燃气管线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燃气设施;
  (二)擅自变更燃气用途、性质或燃气设施的运行参数;
  (三)采取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四)将燃气管道、钢瓶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五)擅自启封、动用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使用过期的连接燃气用具的胶管和利用明火查漏;
  (七)倒灌液化石油气或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
  (八)火烤、倒卧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拆修钢瓶附件;
  (九)使用超期、漏气等不合格钢瓶;
  (十)超期使用或使用未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接受燃气用户对燃气质量、重量和经营服务方面的监督。
  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使用和缴费以及服务情况;燃气用户的消费权益受损害的,可以向建设、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处理并答复。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和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安全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事故隐患的,应立即下发事故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燃气用户应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由燃气经营企业验收。燃气用户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中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必要设备、器材,并建有各类事故的抢修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24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者事故,应立即报警。燃气经营企业和公安消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抢险、抢救。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组织抢修时,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树木、绿地、各种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由事故责任方及时恢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事故责任方赔偿。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不得阻挠或干扰燃气事故抢修抢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已取得资质(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四)、(五)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赔偿。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
  对违法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拆除。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管理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对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包括销售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新型燃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管道阀门和凝水井等。
  (四)瓶组气化站是指配有两个以上15kg和两个以上(含本数)50kg气瓶,采用自然或强制气化方法,使液化石油气转变为气态供出的基地(储罐按储量折算为气瓶数量)。
  (五)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和使用,依据《
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要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包括:
  (一)探矿权出让价款,指按国家规定把探矿权以市场配置方式有偿出让给探矿权人,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出让价款,指按国家规定把采矿权以市场配置方式有偿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组织实施机关及矿权价款的收取
  (一)甲类矿产资源(重点是煤、硫铁矿)
  资源储量在150万吨以下的新采矿权以及县属国营矿山企业因破产转制涉及的采矿权出让,经出让机关—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后,县国土资源局可受托组织实施出让;其余矿权出让,经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委托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上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由出让组织实施机关收取。
  (二)乙类矿产资源
  市级登记颁证的矿种(重点是石英砂、石灰岩、方解石),资源储量100万吨以下的原则上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出让,其余矿权出让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采矿权出让价款由组织机关收取;县级登记发证的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出让,采矿权出让价款由县级收取。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分配
  (一)甲类矿产资源
  由县组织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留市、县部分按市级30%、县级70%分配;由市组织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留市、县部分按市级85%、县级15%分配。
  (二)乙类市级登记颁证的矿产资源
  由县级组织实施的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按市级20%、县级80%分配;由市级组织实施的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按市级80%、县级20%分配。
  (三)乙类县级登记颁证的矿产资源
  乙类县级登记颁证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价款全部留县。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和使用
  由市、县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应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分配比例,在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缴款截止日后30日内划转市、县财政。由县组织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应上交省部分,由县一并划转市,由市集中上交。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持和管理支出;矿权出让价款中可以列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矿权评估费、公告费、咨询费、拍卖费、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须的成本费用。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的使用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政府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使用。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