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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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黄冈市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房屋租赁行为,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和公安部等六部委、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辖区内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房屋、营业性出租房屋及其他出租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三条 建立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和联系会议制度。市、县(市)两级政府的公安、综合治理、房地产管理、地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和查验暂住证,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社区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加强乡、镇、街道综治办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设,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推进社区建设。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网络建设。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和转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根据征管情况的不同可以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尚可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备条件的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代征协议予以代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年审时,对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对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查验房屋租赁及暂住人口证明。
  第四条 加强出租房屋社会化管理。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认真落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加强出租房屋的登记管理和流动人口管理。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社区责任民警、治保组织、计生专干的作用,落实好出租房屋管理的各项措施,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窗口应当根据租赁当事人的要求,提供信息咨询、核实产权、纠纷调解等便民服务。
  第五条 公安、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建立出租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协作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通报情况,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租赁当事人信息登记、暂住户口登记和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  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备案的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七条 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出租人应当持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报缴纳税款,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八条 下列房屋禁止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发现出租房屋有治安隐患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配合公安部门的查处工作;
  (三)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或相关部门报告;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及时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申报和缴纳税款。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入住后,及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申报手续,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印刷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违法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六)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违法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培训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活动;
  (七)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非法从事生产、储藏、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活动;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实施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第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出租房屋日常监督管理活动,需要公安部门配合的,公安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暂住人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发现承租人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消防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和年审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或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房屋中介机构受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出具委托手续,按规定办理。
房屋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要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严肃查处: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经通知拒不改正,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利用出租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及时制止并报告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四)明知是赃物而窝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介绍或者容留卖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为他人制作、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出租房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已出租的房屋,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出租人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租人妨碍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出租房屋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依法严厉打击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的各类犯罪活动,公安部门要会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计划生育管理等部门,根据治安实际,适时组织开展出租房屋的清理整顿专项行动,依法取缔非法出租房屋,整治藏污纳垢场所,严厉打击利用房屋出租进行的各类犯罪活动,不给犯罪分子和违法经营活动以藏匿之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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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市政发〔2007〕24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目标任务是: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让更多的城镇居民享有基本医疗保障。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是:坚持社会公平的原则,对不同层面群体的医疗保障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坚持基本保障的原则,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大病医疗,兼顾门诊大病医疗需求;坚持以家庭缴费为主的原则,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与其它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整体推进。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市、县(市)为统筹单位,基金管理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管理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单独运行、单独管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重点用于保障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全市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公平运作、民主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经办和业务管理部门,并指导各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条 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增加医疗保险管理职能,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的招聘及其待遇支付可从社区公益性岗位解决。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居民参保的宣传动员、登记收费和变更等手续,按规定时间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送有关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职责。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监督管理和由财政负担部分资金筹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社区医疗机构建设和管理;教育部门按管辖权组织所属中小学生及儿童统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引导低保人员参保,同时配套开展医疗救助工作;残联和老龄办负责有关补贴对象身份确认、补贴政策宣传和组织参保等工作。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缴费标准和办法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居民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贴和社会捐助。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含个人缴费和财政补贴)。

(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含个人缴费和财政补贴)。

第十四条 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群所需家庭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对象和标准如下:

(一)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由财政给予每人每年60元的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负担25元,省财政负担15元,市财政负担市属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儿童20元和区属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儿童12元,区财政负担区属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儿童8元。

(二)对其它低保家庭成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由财政给予190元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负担50元,省财政负担30元,市财政负担88元,区财政负担22元。

(三)对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财政给予每人每年100元的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负担50元,省财政负担30元,市财政负担12元,区财政负担8元。

(四)对不属于前三种人群的非从业居民(含学生、儿童),财政给予每人每年40元的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负担20元,省财政负担12元,市财政负担5元,区财政负担3元。对于市属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儿童的8元补助,由市财政负担。

以上各项补贴不能重复享受。对可享受多项补助人员,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或社区办理参保手续,并到指定商业银行缴纳由个人负担缴费的部分。区属配比资金由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向区财政提出申请,经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拨付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收到个人缴纳资金后,向市财政申请市属配比资金,市财政审核后将资金拨付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同时由市财政向省财政申请国家和省配比资金,国家和省资金到位后由市财政将资金拨付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用本人个人帐户结余资金为其家庭成员缴费。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可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不含在校学生)参保缴费工作由各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进行。个人缴费直接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学生、儿童由所在学校、幼儿园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并代收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以个人身份直接办理参保缴费的,需出具同一户口本上其他家庭成员参加医疗保险情况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按年度参保缴费,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待遇。续保人员在参保缴费的十二个月之内,预缴下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在本方案实施后未及时参保的,以及参保后中断缴费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根据未按时参保间隔年限及续保当年缴费标准,补缴本方案实施后的年限费用和中断缴费期间的年限费用,最高为3年。未按时参保和中断缴费超过1年的,补足欠费满3个月后才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属于享受补贴的人员,在补缴费用时,应享受的补贴由个人承担。居民参保后所缴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记入所得税计算基数。

第二十二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将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标准和操作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基金。每年按照当年统筹基金收入2%~5%的比例提取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保持在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达到规模不再继续提取。

第二十五条 风险储备金作为专项储备基金,主要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一般情况下不得动用风险储备金,如确需使用,应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非从业城镇居民(不含学生、儿童)就业后,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须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如果补缴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期间的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差额,其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可合并记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如果未补缴差额费的,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不记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或团体参保,在所在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缴费2个月之内,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其制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由所在区医疗保险中心及所属经办机构向参保者发放。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是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办法,建立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参保居民可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医院就医,鼓励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

第三十条 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设立城镇居民健康档案,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做好参保居民的健康教育和疾病预防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按照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范围、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在上述目录下发前,三个目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和不予支付范围参照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和不予支付范围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不含学生儿童)住院医疗费设起付线标准,起付线标准按县(市)区级(含下级)、市级医疗机构、省级及省级以上医疗机构依次为300元、600元、900元。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医疗费(包括门诊大病、住院、急诊和转诊转院报销的医疗支出)设最高支付限额。居民在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45000元,学生儿童在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60000元。在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不含学生儿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县(市)区级(含下级)医院住院,5000元(含5000元)以下,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5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在市级医疗机构(含市级专科医院)住院,5000元(含5000元)以下,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负担60%;5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在省级及省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5000元(含5000元)以下,统筹基金支付30%,个人负担70%;5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负担60%。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不含学生、儿童)连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间每满5年为一段分段累加,住院补偿比例每段增加2个百分点,增加部分最高不超过10%,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70%。

第三十六条 学生儿童因疾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按以下比例支付:1000元以下统筹基金支付50%;1000元~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60%;5000元~1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70%;15000~3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0%;300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统筹基金支付90%。

第三十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儿童在幼儿园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属于意外伤害的门诊或急诊医疗费(按照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的费用除外),本人或亲属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请,经审核确认,基本医疗统筹基金补偿80%(最高补助额为5000元)。

第三十八条 门诊实行大病医疗统筹,门诊大病病种特指三种重大疾病的治疗。包括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费用、尿毒症的肾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后抗排异医疗费用。年度内起付标准(9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统筹基金负担50%,个人负担50%。

第三十九条 因急诊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住院2日内(节假日顺延),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备案。经所在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继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四十条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出院结算后,在一个月内,持医疗保险卡、有效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复印件、复写处方(住院结算单)、出院诊断及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备案或审核意见,到市医疗保险中心报销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偿付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需转诊去外地住院治疗的参保居民,经有转诊资格的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主任医师提出转诊意见,方可转诊,医疗费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一个月内,到转出医院报销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 转诊去外地,符合城镇居民基本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各降低5%。

第四十三条 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等困难群体就医,执行定点、定项或定额优惠办法,相关医疗机构对持“就医优惠卡”的参保患者要相应减免有关医疗费用。减免的医疗费用要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后,再进行医保起付线和按比例支付计算。



第五章 医疗服务及结算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认定。在资格认定基础上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要严格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超目录范围、标准的费用不予结算。

第四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对大病门诊费用实行据实结算,对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结算。参保居民就医时所发生的符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其中按照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暂垫付。定点医疗机构于次月5日前,将出院参保病人的有关情况上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准后,于次月25日前将核准的应由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的95%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其余5%留作居民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监督、奖惩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由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制定统筹区域内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吉市政发[2007]10号文件停止执行。


关于印发2011年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2011年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交安监发〔201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有关交通运输企业,部内各单位:

  为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确保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部制定了《2011年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区、各单位工作实际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2011年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要点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按照2011年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交通运输工作会议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围绕建设安全畅通、便捷绿色的现代交通运输业目标,以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为核心,以落实安全生产两个主体责任为重点,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加强基层基础建设,严格责任落实,坚持依法监管,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提升安全监管和应急处置能力,推动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向规范化、法治化、现代化、专业化、高效化方向发展,为我国经济社会和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提供可靠的安全保障。
  二、工作目标
  确保水上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在国务院安委会下达给我部的控制指标内,努力实现全国道路、水路、城市客运和交通建设施工领域安全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
  三、主要工作任务
  (一)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
  1.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年”工作部署和部继续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方案要求,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完善活动方案,细化安全监管和应急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有效应对各类突发事件。
  2.继续大力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按照“重在预防,深挖隐患,强力整治”的要求,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常态化机制,重点强化客运、危险化学品运输、放射性物品运输以及交通运输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和安保等领域的隐患排查与治理。对重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3.加强安全生产督查检查。根据“安全生产年”活动方案部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督查检查行动,针对发现的问题,研究对策,制定措施,强化整改。
  4.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利用车船港站,采用丰富多彩、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教育形式,大力开展安全生产和应急宣传教育,围绕第10个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开展,营造活动氛围,提升全员安全意识,普及群众应急知识,提高群众应急自救能力。
  (二)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精神。
  5.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企业完善企业安全和应急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链,加强责任考核,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6.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体系,完善“一岗双责”制度。开展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调研,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服务与指导。
  7.严格源头管理。严把交通运输企业、运输工具、从业人员准入关口,研究提高公司、车船、人员安全准入标准。建立健全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评估制度,开展企业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安全评估。
  8.严肃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严格执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加大企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力度,加大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对失职、渎职行为加大问责力度。
  (三)继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治理行动。
  9.加大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力度,保持整治非法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严肃查处“三无”车船、超范围超能力经营等行为,继续加大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和开展船舶超载专项整治,加大内贸集装箱治超执法,进一步强化非法营运和非法载客车船的治理。
  10.强化道路客运安全生产管理。严格“三关一监督”的安全工作职责,严格“三不进站、五不出站”安全管理规定,加大对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等现象的打击力度。研究落实客运车辆挂靠安全管理责任,规范长途客运公司挂靠经营管理行为。
  11.加大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专项治理力度。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重点加大对营运车船违规从事危险品运输,滚装运输和集装箱运输夹带危险品的查处力度。
  12.继续开展砂石运输、渡口渡船的专项整治。采取联防联控措施,严厉打击内河船舶非法从事海上砂石运输,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精矿粉、钢材水路运输的安全管理。继续强化桥区、枢纽等重点通航水域的安全管理,改善通航条件。
  13.加强交通运输领域消防工作。强化客滚船、旅游船、在建施工项目、客运站场和办公场所的消防管理。
  14.深入开展“平安工地”创建活动,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重点加强大型桥梁、隧道工程施工的安全管理,继续开展以防坍塌和高处坠落为重点的专项治理活动。积极推进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四)做好重点时段运输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
  15.做好春运、节假日以及“两会”、建党90周年等重大活动期间的运输安全保障,认真部署,周密安排,保安全、保运输、保畅通。
  16.加强台风、洪涝、寒潮大风、冰冻雨雪等极端气象灾害和滑坡、泥石流等重大地质灾害的预警预防工作,及时、有效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五)加强安全投入和科学技术的应用。
  17.加大安全基础设施和装备投入。加强高速公路和重要干线公路运行监控设施建设,加大农村公路安保工程建设力度,加大安全监管、助航设施以及监管和航道养护船舶、装备及基地建设力度。
  18.加强应急救援保障能力建设。加快水上救助飞行力量、救助船舶、抢险打捞装备、航道抢通装备、溢油基地以及国家、省、市交通运输应急救援保障中心建设,完善公路水路应急运输保障机制。
  19.积极推进安全生产和应急信息化建设。加快推进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和应急综合信息系统建设;推进数字航道、交通电子口岸和水上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加快建立信息互通、协同高效的公路网管理平台体系,推进营运车辆联网联控信息系统和城市公交、轨道交通运营监控系统建设,督促落实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开展交通运输行业重大风险源普查,启动安全生产重大风险源数据库建设;推广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和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系统。
  20.加强行业安全生产与应急科技应用。利用先进科学技术,开展交通运输行业安全与应急重点课题研究,加大安全与应急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应用。
  (六)继续开展“双基”(基层、基础)建设活动。
  21.按照“双基”建设活动方案,制定年度工作安排,细化工作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各项建设目标。
  22.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双基”建设活动自查互查和交流学习,重点检查活动工作进展情况,总结经验,加强宣传推广,推动“双基”建设活动深入开展。
  23.完成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和应急体系建设“十二五”发展规划,督促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制订安全生产和应急体系建设“十二五”发展规划,并纳入各级交通运输“十二五”发展与规划中。
  (七)加强安全生产与应急队伍建设。
  24.加强农村公路、库(湖)区水上安全监管与应急力量建设。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和应急专兼职队伍建设,重点加大安全和应急关键岗位、高级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25.加强培训和演练。开展不同层次,多种形式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人员综合素质。按计划开展相关应急演练,提升交通运输尤其是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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