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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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2006〕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合政〔2005〕120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公路和地下公共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市建设、规划、市容、交通等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控制性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及城市发展需要,提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对有关部门提出的项目建议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于每年第三季度组织市建设、规划、投融资管理等部门对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下一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负责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各阶段设计文件(含杆管线工程、征地拆迁及道路绿化等),并抄送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投集团)。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建投集团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及时批准,向市建投集团下达立项、可研批复,并抄送市建设委员会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等相关部门。
  第七条 市建设委员会依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含概算),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市投融资管理中心根据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制定年度投融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实施,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实行合同管理,对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办理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将合同文本、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资料及时报送市建设委员会、市建投集团备案。
  第十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监理等招投标工作,市建投集团及相关主管部门参与资格预审和制定招标文件等工作,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行业监管。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可能超过概算的,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报市建设委员会初审后,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征地拆迁和杆管线迁建的,由市建设委员会牵头负责。各区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征地拆迁方案,按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费用应分项目列入工程概算和决算。
  第十三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投资额、施工合同和工程计划进度,按季编制分月资金使用计划,报市建投集团确定贷款提款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根据施工合同和工程实际进度提出支付意见,市建投集团应当及时审核拨付资金。资金支付一般实行直接支付。
征地拆迁费用由市建设委员会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后,市建投集团应及时将资金支付给有关区政府或其他收款人。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验收。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完成情况(包括竣工决算)汇总报送市建投集团,经财政部门审计后,办理竣工决算批复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加强协调,确保城市基础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市发展计划、财政、审计、交通、监察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项目建设加强监督管理,做好项目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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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意见

林沙发〔2013〕136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沙治沙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沙区生态,合理利用沙区资源,促进沙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就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重要性
(一)经过长期努力,我国防沙治沙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但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我国是世界沙化面积最大、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土地沙化严重影响近4亿人口的生产生活,是中华民族的心腹之患。全国现有沙化土地面积173.11万平方公里,约占全国土地总面积的18%,还有31万平方公里的土地具有明显的沙化趋势。加速治理沙化土地,严格控制土地沙化,已成为我国生态建设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二)沙区具有独特、丰富的自然资源,科学合理开发沙区资源,对推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很好作用。但若管理不善,超过生态承受能力,过度开发利用沙区资源,甚至破坏沙区生态环境,势必造成沙丘活化,使经过长期治理且业已步入良性发展的沙区生态再度恶化,后果十分严重。因此,必须严格执行《防沙治沙法》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引导和规范沙区开发建设秩序,合理利用沙区资源,有效保护防沙治沙成果。
二、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目的和要求
(三)沙区开发建设项目是指在沙漠、戈壁、沙地、沙化土地和潜在沙化土地上实施的开发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在沙区范围内开发的工业、农业、畜牧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等建设项目。按照《防沙治沙法》的规定,“沙区开发建设项目都应当包括具有防沙治沙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
(四)开展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主要目的,是对开发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对沙区植被、生态的影响和土地沙化趋势变化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为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的立项决策提供生态承载能力等方面的科学依据。
(五)沙区开发建设项目应尽量减少占用已经治理好的沙化土地。需要占用固定沙地、半固定沙地、流动沙地,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搞好生态保护、治沙等方面的科学论证,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的评价工作。
(六)沙区开发建设项目应尽量减少占用沙区植被地。确需占用沙区植被地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程序报批,并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报告的编制工作。
(七)在沙区实施的开发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设规划时,应要求项目实施单位同时编制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报告,并进行审查。
三、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原则及重点
(八)要对项目所在区域的生态功能进行定位分析。要按照确定的生态敏感性评价指标体系,就项目建设区的主要生态问题、生态保护主要方向等开展生态影响评估,沙区开发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生态功能区划的有关要求。
(九)要对项目所在区域的土地沙化现状及发展趋势进行评估。要分析区域内导致土地沙化的主导因素,研究开发建设项目对沙化土地扩展和沙尘天气变化的影响,确保开发建设项目符合国家防沙治沙的相关政策规定。
(十)要把对当地生态的影响作为评估重点。要科学分析项目实施对当地生态破坏的风险程度,准确预估生态恢复的可行性,深入研究恢复生态的各种条件、途径和措施,处理好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之间的关系,权衡利弊,为立项决策提供依据。
(十一)要把沙区资源的合理利用作为评估重点。要分析沙区土地、动植物、水、矿产等自然资源的生态承受能力,在不破坏沙区生态,不造成新的土地沙化、退化的前提下,适度开发利用。
(十二)严格控制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开展建设活动。确需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施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有关行政许可的要求,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把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作为审查的重点,不符合要求的将不予审批。
(十三)根据沙区生态承载能力,逐步建立沙区开发建设项目准入制度。在分析沙区生态限制条件、进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确定进入沙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类型、建设规模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的基本要求及条件;对于超出生态承载能力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对当地生态造成破坏、加剧沙区植被衰败死亡、导致土地沙化退化、给当地水土资源和空气质量造成污染的“三高”企业要严格限制;鼓励既有经济效益又有生态效益的低碳、绿色、环保的企业进入沙区。
四、加强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措施
(十四)根据目前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报告编写工作的实际状况,为规范和完善编写内容和要求,制定了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项目编制单位按照要求必须认真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报告的编写工作。
(十五)项目审批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在沙区开发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做好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予以纠正。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主管部门要按照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将检查验收结果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并作为今后奖惩的主要依据。
(十六)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要加强对辖区内实施的开发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现没有经过防沙治沙内容评价的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或者未落实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和措施的项目,造成植被破坏、超采地下水、草原退化、土地沙化、生态恶化趋势加剧的,要及时通报项目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十七)对责令项目建设单位限期进行治理而未治理的,在编制、预审、审批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项目,要采取通报、减免或暂缓下拨生态建设资金,或者下调防沙治沙各级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结果等级等措施;对明显具有违法行为并导致严重生态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十八)对在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考评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给予通报表扬或在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比中给予重点倾斜等奖励措施。
(十九)要加大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要通过公开信息等方式,鼓励、支持公众参与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监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积极推动在审批对周围生态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生态问题较为敏感、群众关注的建设项目(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实行审批前公示制度。
(二十)沙区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能力建设。要做好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熟悉掌握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要求,提高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要积极探索和总结符合当地实际的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路子和经验,建立务实高效的工作机制,为更好发挥评价工作在沙区生态建设和保护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沙区经济、社会和生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十一)为全面掌握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现状,切实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2010年后实施的建设项目进行摸底调查,其中重点项目的调查结果报国家林业局备案。今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沙区开发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报国家林业局。
本意见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0日。

附件: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报告编写提纲
http://www.forestry.gov.cn/uploadfile/main/2013-8/file/2013-8-29-4986f8c710034b5a8bdf5efb0ba97287.doc



国家林业局
2013年8月26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公布,自2004年3月22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水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的活动。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本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除外。
  对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的使用有争议的,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护现状的原则予以确认。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有利于水资源优化配置,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全省水资源规划应当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设区的市(以下称市)、县(市、区)区域综合规划和其管理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全省水资源规划及省确定的和跨市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八条全省水资源规划和跨市且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重要江河、湖泊及淠史杭、驷马山等大型灌区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江河、湖泊、灌区的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治涝、灌溉、供水、水力发电、节约用水、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水土保护规划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有关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状况,兴建蓄水或者外调地表水工程,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中水资源。沿江、沿河、沿湖地区应当保护湿地,逐步退耕还河、还湖,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和工农业生产布局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建设项目,城镇规模和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十二条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配置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以及地质灾害的发生。
  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污水处理和中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和提倡企业使用中水,逐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城市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应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已建成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的,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利用系统。水资源短缺地区在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回用设施。高耗水企业应当优先使用中水。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事相邻的不同行政区域,不得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
  基本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安全。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禁止向弃用未成井和报废水井、矿井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报废水井、矿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对其中的严重超采地区,应当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科学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具体封闭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取用地下水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开凿取水井,并将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结束后,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二十二条建设水工程及在河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施工方案施工,需改变施工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查机关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项目,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河道及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冲填区、堆土区等,在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无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
  (三)水库大坝、溢洪道、水电站、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等水工程的管理范围,根据工程的性质和等级,可以从工程边缘线起向外30米至500米的区域划定;在管理范围外,可按50米至300米划定保护范围;
  (四)沟渠的管理范围,为其堤脚起向外2米至30米或者两岸堆土区边缘线以内的区域。
  集体、个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划定。
  第二十四条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应当服从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利用河道及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从事开发、经营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擅自沉置船只、排筏;
(四)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
  在与人工堤防组成的封闭圈的高地上,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故道、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七条全省和跨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
  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市、县(市、区)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长江干流、淮河干流、淠史杭灌区、驷马山灌区、青弋江灌区、茨淮新河、怀洪新河、巢湖等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下同)、地下取用水资源(包括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取水许可审批、发证:
  (一)取用地表水年取水量1500万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二)取用地表水年取水量在700万立方米至1500万立方米,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外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三)取用地表水年取水量700万立方米以下,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外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第三十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临时应急抽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灌溉取水的;
(七)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及敬老院直接取水自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浴池、洗车等服务业和水空调、小区和单位集中供水等。已经修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三十三条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取水许可证失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出租涂改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者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
  第三十五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的,对超额部分的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取水量超额20%(不含20%)以下的,超额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超额20%以上50%以下(不含50%)的,超额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超额50%以上的,超额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取水,限制改正。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用水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造;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减其取水量直至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
  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者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水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取排水情况、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进行现场巡查和监督,发现用水单位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可以依法暂扣施工工具、取水设备。
  第四十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查处破坏水工程设施等水事违法案件,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秩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责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按已批准的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五)对法定的水规费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收、缴的;
(六)贪污、截留、挪用水规费的;
  (七)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八)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其中有(一)、(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拒不向提出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四)使用伪造、出租、涂改的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河道或者水工程,可以行使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职权,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五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