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气化铁路有关人员电气安全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53:45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气化铁路有关人员电气安全规则

铁道部


电气化铁路有关人员电气安全规则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规则为保证电气化铁路沿线有关人员的电气安全和有效地防止触电伤亡事故而制订。
第2条 在电气化铁路上,接触网的各导线及其相连部件,通常均带有高压电,因此禁止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任何物件,如棒条、导线、水流等)与上述设备接触。
第3条 当接触网的绝缘不良时,在其支柱、支撑结构及其金属结构上,在回流线与钢轨的连接点上,都可能出现高电压,因此平常应避免与上述部件相接触;当接触网绝缘损坏时,禁止与之接触。
第4条 在跨越接触网的通信线、电力线、金属绳索及机车车辆的车顶等靠近接触网的建筑物上作业时,必须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5条 新建的电气化铁路在接触网接电的十五天前,铁路局要把接电日期用书面通知铁路内外各有关单位。各单位在接到通知后,要立即转告所属有关人员。从此开始视为接触网带电,所需要的作业,均须按带电要求办理。
第6条 电气化铁路区段各单位必须组织所属有关职工认真学习本安全规则,并按规定对有关职工每年进行考试。本规则也适用于临时到电气化铁路上工作的有关人员(包括通过电气化铁路的乘务员、押运人员等)。对初到电气化铁路区段工作的有关工种,必须经过有关安全规定考试
合格后,方准单独作业。
第7条 供电段的专业人员对于接触网的作业,另按有关规定办理,但对本规则内所规定的接触网工的工作,应严格遵照执行。
第8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人员,要追究责任并作适当处理。

第二章 电气化铁路附近有关安全规定
第9条 为保证人身安全,除专业人员按规定作业外,任何人员所携带的物件(包括长杆、导线等)与接触网设备的带电部分需保持二米以上的距离。
第10条 在距接触网带电部分不到二米的建筑物上作业时,接触网必须停电,并要遵照下列规定办理:
1.施工领导人要向电力调度员提出接触网停电申请书,申请书中应明确指出施工地点、施工所需时间,施工开始时间及作业特点。对于有计划的作业,申请书应于施工前两天提出。
2.只有在接到电力调度员许可停电施工的命令,并有接触网工区指定的接触网工安设临时接地线之后,方可开始施工。施工时接触网工必须在场监护,在有关电气安全方面,施工领导人必须听从接触网工的指导。
3.施工结束,接触网工要确认所有工作人员都已在安全地点之后,方可拆除临时接地线,并通知电力调度员施工已完了。在拆除临时接地线之后严禁再进行施工。
第11条 在距接触网带电部分二米到四米的导线、支柱、房顶及其它设施上施工时,接触网可不停电,但须有接触网工或经专门训练的人员在场监护。
第12条 发现接触网断线及其部件损坏或在接触网上挂有线头、绳索等物,均不准与之接触,要立即通知附近的接触网工区或电力调度派人处理。在接触网检修人员到达以前,将该处加以防护,任何人员均应距已断导线接地处所十米以外。如接触网已断导线等侵入建筑接近限界危及
行车安全时,则必须根据《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规定进行防护处理。
第13条 在接触网支柱及接触网带电部分五米范围以内的金属结构上均须装设接地线。天桥及跨线桥靠近跨越接触网的地方,必须设置安全栅网。
悬挂有接触网或与接触网相连的支柱及金属结构上,接地线已损坏时,禁止与之接触。
支柱及金属结构的接地线,应由接触网工装设;当更换钢轨或进行养路工作需移设接地线时,应由接触网工或工务部门受过专门训练的人员进行。

第三章 养路工作安全规定
第14条 在区间拆换钢轨或鱼尾板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在同一地点将两股钢轨同时拆下,如必须拆下时,要对该供电区段实行线路封闭,不准电力机车行驶。
2.换轨前要在被换钢轨两端的左右轨节间各安设一条横向连接线,连接线用截面不少于70平方毫米的铜线做成,用夹子紧密接到轨底上。该连接线要在换轨完毕后方可拆除。
3.在更换带有轨端绝缘的钢轨之前,除必须用横向连接线将被换钢轨相邻的轨条与相对的轨条连接以外,还要用连接线将轨道抗流变压器中间点与被换钢轨相对的钢轨连妥,并断开抗流变压器上的连接线后,才准更换。
4.当线路维修拉开钢轨调整轨隙时,要在拉开的轨缝间预先装设临时连接线,临时连接线的长度应使钢轨接头间可能拉开200毫米。
第15条 在站内拆换钢轨或鱼尾板时,其钢轨连接线的连接方法,尚须考虑轨道电路和车站作业的要求。
第16条 在通往牵引变电所的铁路专用线上换轨拆开回流线时,必须有牵引变电所的工作人员在场;在设置可靠的分路连接线之前,不得将回流线从钢轨上拆开。拆装回流线由牵引变电所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17条 在抽换轨枕、找小坑、调整轨距等养路工作时,对于电气化及信号装置的接地线及连接线,要保持正常连接。
第18条 铺路机、铺轨机、铺碴机、架桥机、吊车等设备在通过电气化铁路之前,要检查各部分使不超过机车车辆限界。当在电气化铁路上运行或停留时,在吊车桁架上及吊车作业棚内和司机室内,均不得有人停留。如司机室内必须留人作业时,其司机室的天窗须关闭加锁。
第19条 在电气化铁路上使用铺路机、铺轨机、铺碴机、架桥机及吊车等设备时,如其作业范围不越出机车车辆上部限界,而工作人员(包括其动作范围)与接触网带电部分的距离保持在二米以上时,接触网可不停电,但要有接触网工的监护;当不能合乎上述条件时,应停电作业,
并按本规则第10条办理。
第20条 若养路机械在使用中有可能撞坏接地线,或者养路工作需拆开接地线时,施工领导人要事先向电力调度员报告取得同意,可暂拆除接地线,并在作业结束后将其装好。
拆除接地线时,应尽量使用临时接线,以代替该地线的工作,临时接线的截面不得小于25平方毫米的铜当量截面。上述拆装接地线的工作要由接触网工或经专门训练的工务人员进行。
第21条 电气化铁路附近开山放炮,可能损伤供电设备和影响供电行车安全时,要与供电段商定,以防损伤设备,危及人身安全。

第四章 装卸作业和押运人员安全规定
第22条 在带电的接触网下,不准在敞车、平车、罐车等车辆(棚车、保温车、家畜车内除外)上进行装卸作业,不准进行用竹竿等物测量货物装载高度等靠近接触网的作业。
第23条 在电气化铁路区段各车站指定的装卸货物线、给水线和电力机车整备线的接触网上均设有分段绝缘器和隔离开关。隔离开关平时要经常处于合闸状态。
装卸作业时,必须在指定的线路上安全区域内停电进行。作业结束,值班员确认所有人员已离开危险区域,方准合上隔离开关送电。
在上述装卸线的分段绝缘器内侧二米处埋设安全作业标志(附图略),在标志外方或非指定带有接触网的线路上严禁登上车顶作业。安全作业标志,在既有电化线路上由使用单位,在新建电化线路上由电化工程施工单位负责制作设置。
第24条 接触网隔离开关操作规定:
1.隔离开关开闭作业时,必须有两人在场,一人操作一人监护。操作人员由车站助理值班员、作业员、站务员、装卸员、机车司机、给水工等担任;监护人员由值班员(助理值班员)担任。上述人员由车务、(车站)机务、水电段与供电段共同负责组织训练,考试合格后由供电段发
给隔离开关操作证,才能担任工作。
2.隔离开关操作前,操作人必须穿戴好规定的绝缘靴和绝缘手套,确认开关及其传动装置正常,接地线良好,方准按程序操作。操作要准确迅速,一次开闭到底,中途不得停留和发生冲击。操作过程中人体各部不得与支柱及其构件相接触。当雷电来临和雷电时间,禁止操作隔离开关

3.当发现隔离开关及其传动装置状态不良时,值班员应立即要求电力调度派人检修,如危及人身、行车安全时,在修好之前,不得进行操作,并严禁擅自攀登支柱自行修理。绝缘靴和绝缘手套,要存放于阴凉干燥、不落灰尘的容器内,每六个月由各站、段送供电段检查和试验一次。

每次使用前后,用干布擦净,使用前进行简略漏气试验。如发现有裂损等异状时,要及时要求电力调度派人检查处理。
第25条 押运、随车装卸、通勤通学等人员,在电气化铁路区段内,禁止搭乘机车的煤水车及坐在车顶上与装载的货物上。机车司机、运转车长和连结员,除作好宣传工作之外,当列车驶近电气化区段前,要进行彻底检查,并将上述人员安置于守车或棚车及安全的车辆里。当列车驶
近电气化区段前,尚须注意货物装载状态,要设法排除超出限界的树枝、棒竿等,坚固飘动的篷布,关闭油槽车顶上盖等。

第五章 接发列车及调车作业安全规定
第26条 当区间或站内(包括机车整备线、上水线、装卸线)接触网停电接地时,不得向该区间或站内接发电力机引的列车;司机如发现不符合此项规定时,要立即停车和降下受电弓。
第27条 在带电的接触网的线路上进行调车时,禁止登上棚车(在区间和中间站禁止登上敞车和棚车)行走或使用手制动;敞车、平板车上使用手制动机时,不准踏在高于手制动机踏板台的车帮上或货物上。

第六章 机车车辆作业安全规定
第28条 在接触网没有停电并接地的情况下,禁止到蒸汽机车的锅炉上、司机棚上和煤水车上,以及到内燃机车、电力机车和车辆的车顶上进行任何作业。
第29条 蒸汽机车上的火钩、火扒和铁锹均要安放在固定地点,不得放在煤水车及其煤炭上面。
在内燃、蒸汽机车可以攀登到车顶的梯子和通往走台板的前门等处,均应明显地涂有“接触网有电,禁止攀登”的警告标语。
禁止使用软管润煤和使用煤尺测量存煤量。
蒸汽机车上水时,必须在指定的线路上接触网停电并接地后进行。
第30条 电气化铁路上的各种车辆,当接触网停电并接地以前,禁止进行下列作业:
1.攀登到车顶上,或在车顶上进行任何作业(如检查车顶设备、上水、上冰等);
2.开闭罐车和保温车的注口(盖),或在这些注口处进行任何工作;
3.使用胶皮软管冲刷机车车辆上部。

第七章 通信、信号、电力设备维修安全规定
第31条 通信设备维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地下长途通信电缆的维护:
(1)切割地下埋设的电缆外皮或打开电缆套管之前,要将电缆外皮两端连通并临时接地,铺设干燥的橡皮绝缘垫或穿高压绝缘靴。务须保证坑内工作人员对地有良好的绝缘。
(2)电缆芯线发生故障,需在区段上进行工作时,要把区段两端的接线盒上故障芯线的U型插头拔掉,同时挂上表示牌写明:“正在作业,不要接入”的字样。
2.长途机械室的维修:
(1)引入长途机械室的电缆要装有绝缘套管,以使引进长途机械室的电缆外皮与电缆线路部分的外皮隔离。
(2)长途机械室的引入架、电缆箱、电缆盒要对地绝缘。长途机械室内的其他通信机架均要接地。
(3)凡与电缆线路导线直接连结的插塞均要有绝缘把手,室内配线与外线连接部分要用耐压1000伏以上的绝缘线,与线路导线直接的继电器与绝缘变压器等设备要装设外罩。绝缘变压器机械侧线圈的中性点要接电缆外皮。检查上述设备时,要与外线断开,地面上要铺设橡皮绝缘
垫或木地板。
第32条 信号设备维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检查继电器箱、架和控制台时,必须确认继电器箱、架等设备接地良好,并要穿绝缘胶鞋和站在橡皮绝缘垫上进行工作。
2.检查轨道电路时,当轨道绝缘变压器与抗流变压器连续的低压线圈断开之前,禁止切断其高压线圈回路。
3.在更换双轨条轨道电路中的抗流变压器或该抗流变压器上的牵引连接线时,当两条钢轨与相邻轨道电路的抗流变压器的中间点予以连接之前,禁止从钢轨切断抗流变压器的任何一侧。
4.在更换双轨条轨道电路相邻两轨道抗流变压器的中间点连接线或原轨条牵引连接线时,当两个抗流变压器的中间点连接线或通牵引电流的单轨条牵引连接线事先连妥之前,禁止切断原有连接线。
5.在更换绝缘节时,在双轨条轨道电路中禁止断开接向轨道抗流变压器连接线中任何一侧或两个抗流变压器中间点之连线;在单轨条轨道电路中,禁止断开相邻两轨道电路之牵引连接线以及平行轨道的牵引轨条之间的连接线。
6.整修电缆时,要首先确认电缆外皮接地良好,与继电器箱、架的铁壳连接坚固,同一电缆沟内数条电缆外皮焊接线完好之后,方准开始工作。
第33条 电力设备维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需要攀登接触网支柱的电力检修时,要由经过专门训练的人员进行作业。
2.在检修电力高低压线路时,要将线路两端断开电源,并在工作区域两端予以封线接地。
3.新架或更换架空线路的导线时,要每隔一公里将导线实行封线接地。
4.在隧道内悬挂的电缆上工作时,其两端须装良好的接地线。

第八章 电气化铁路附近消防安全规定
第34条 电气化铁路附近发生火灾时,必须立即通知列车调度员、电力调度员或接触网工区值班人员,并遵守下列规定:
1.用水或一般灭火器浇灭离接触网带电部分不足四米的燃着物体时,接触网必须停电;若使用沙土灭火时,距接触网在二米以上者,可不停电。
2.距接触网超过四米的燃着物体,可以不停电用水浇,但必须特别注意使水流不向接触网的方向喷射,并保持水流与带电部分的距离在二米以上。

第九章 车辆行人通过道口安全规定
第35条 各种车辆和行人通过电气化铁路平交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汽车和兽力车通过铁路平交道口时,货物装载高度(从地算起,下同)不得超过四点五米和触动道口限界门的活动横板或吊链。装载高度超过四点五米的货物可绕行立交道口或进行倒装。
2.在装载高度超过二米的货物上,通过道口时严禁坐人;待车辆驶过道口后,再行上车乘坐。
3.当行人持有木棒、竹杆、彩旗和皮鞭等高长物件,过道口走近接触网下,不准高举挥动,须使物件保持水平状态走过道口。
供电段要将本条规定内容制成提示牌,固定在道口两面限界门的右侧门框上。



1979年4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店名招牌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店名招牌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0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宁波市店名招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店名招牌管理,规范店名招牌的设置,保持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店名招牌,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的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的,不具备广告形式和内容的,与其注册登记相符合的全称、简称、字号、标识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各种形式店名招牌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店名招牌的审批管理。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县(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店名招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店名招牌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设置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填写《宁波市店名招牌设置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依法注册登记的有关证照;

(二)店名招牌设置场图(照片)和设计图样;

(三)设置店名招牌的建筑物所有权证或租赁证明,属租赁的还应提供场地使用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在海曙、江东、江北城区内主要道路、重要地段、城市出入口设置店名招牌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登记申请。

海曙、江东、江北城区内主要道路、重要地段、城市出入口的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市城市管理局确定。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宁波市店名招牌设置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结果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八条 在海曙、江东、江北城区内需统一规划设置店名招牌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会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店名招牌设置规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

其他县(市)、区的店名招牌设置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设置店名招牌需办理构筑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设置店名招牌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取得《登记证》后,方可设置店名招牌。

设置店名招牌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登记证》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设置。

第十条 店名招牌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

店名招牌设置后应向批准登记机关报送彩色照片两张(白天和夜间照片各一张)备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店名招牌:

(一)设置店名招牌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依法注册登记的;

(二)在经营或办公场所的建筑物控制范围以外的场地和空间;

(三)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的;

(五)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

(六)在危房上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七)在坡屋顶建筑物或具有艺术特色的建筑物顶部的;

(八)侵占城市绿地或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九)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取得《登记证》后,应当按照以下基本要求设置店名招牌:

(一)店名招牌的设置原则上应一店一牌,一般应设置在建筑物门楣或檐口以下,并严格控制体量,其设置应与建筑物相协调。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店名招牌应先整体规划,并在该建筑物内按照统一规格设计制作。

(二)附属于建筑物上设置店名招牌的,店名招牌的外沿距离墙体不得超过1.5米,并需与建筑物相协调。

(三)严格控制在建筑物顶部设置店名招牌,确需在平屋顶建筑顶部设置的,原则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在4米以下的建筑物顶部设置店名招牌,高度不超过1米;

2.在4—6米之间的建筑物顶部设置店名招牌,高度不超过1.5米;

3.在6—12米之间的建筑物顶部设置店名招牌,高度不超过2米;

4.在12—18米之间的建筑物顶部设置店名招牌,高度不超过3米。

(四)相邻的店名招牌原则要求协调,使在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方面达到比例适当、和谐统一。

(五)店名招牌的设置应符合安全规范。

第十三条 企业的店名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企业的名称、标识、注册商标。

非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店名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标识。

第十四条 店名招牌使用的文字、标识、汉语拼音,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店名招牌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店名招牌的设置必须安全牢固,整洁美观,符合有关的质量技术标准,并经常进行维修和保养,破损、锈蚀、脱色、灯光不亮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必须及时整修、加固。

第十六条 店名招牌设置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续设手续。

第十七条 店名招牌设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经征求原审批部门意见后注销其《登记证》,对已设置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对责令限期拆除的店名招牌,被处罚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发生的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和加强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的建设和管理,推动康复医学的发展,我部对《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卫医发〔1996〕13号)进行了修订,形成《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综合医院要根据《指南》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康复医学科的建设和管理,规范服务,逐步提高康复医疗服务水平。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建设和管理,提高综合医院康复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康复医疗服务需求,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是对综合医院设置康复医学科和开展康复医疗服务的基本要求。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应当按照本指南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是在康复医学理论指导下,应用功能评定和物理治疗、作业治疗、言语治疗、心理康复、传统康复治疗、康复工程等康复医学诊断和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全面、系统的康复医学专业诊疗服务的临床科室。

第四条 二级以上(含二级,下同)综合医院应当按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基本标准》独立设置科室开展康复医疗服务,科室名称统一为康复医学科。鼓励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开展心理康复咨询工作。

第五条 综合医院应当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诊疗场所、专业人员、设备设施以及相应的工作制度,以保障康复医疗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六条 综合医院应当根据医院级别和功能提供康复医疗服务,以疾病、损伤的急性期临床康复为重点,与其他临床科室建立密切协作的团队工作模式,选派康复医师和治疗师深入其他临床科室,提供早期、专业的康复医疗服务,提高患者整体治疗效果,为患者转入专业康复机构或回归社区、家庭作好准备。

第七条 综合医院应当与专业康复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双向转诊关系,实现分层级医疗,分阶段康复,使患者在疾病的各个阶段均能得到适宜的康复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资源利用效率。

第八条 综合医院应当采取适宜技术开展以下康复诊疗活动:

一、疾病诊断与康复评定:包括伤病诊断,肢体运动功能评定、活动和参与能力评定、生存质量评定、运动及步态分析、平衡测试、作业分析评定、言语及吞咽功能评定、心肺功能评定、心理测验、认知感知觉评定、肌电图与临床神经电生理学检查等。

二、临床治疗:针对功能障碍以及其他临床问题,由康复医师实施的医疗技术和药物治疗等。

三、康复治疗:在康复医师组织下,由康复治疗师、康复护士、康复工程等专业人员实施的康复专业技术服务。包括:

(一)物理治疗(含运动治疗和物理因子治疗);

(二)作业治疗 ;

(三)言语吞咽治疗 ;

(四)认知治疗;

(五)传统康复治疗 ;

(六)康复工程;

(七)心理治疗。

第九条 综合医院应当鼓励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条 综合医院应当根据本指南要求切实加强对康复医学科的管理,不断提高康复医疗服务能力,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满足患者康复医疗服务需求。

第十一条 综合医院应当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诊疗护理指南、常规,建立、健全康复医疗服务工作制度,制定康复医疗质量控制标准,并认真有效地组织实施,持续改进康复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综合医院应当保证康复专业技术人员层次、结构合理,岗位责任分工明确,团队协作特征鲜明,服务流程科学、规范,病历书写符合要求,信息资料保存完整。

第十三条 综合医院应当科学制订康复医学人才培养目标以及岗位培训计划,不断提高康复医学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

第十四条 综合医院应当重视和加强住院患者的医疗安全管理,有效控制医院感染和预防并发症,防止发生二次残疾。

第十五条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就医环境应当体现“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宗旨,便利、舒适、整洁、温馨。门诊、病区及相关公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无障碍设计规定的相关标准,医务人员应当善于了解和体察患者心理,服务热情、礼貌、耐心、细致。

第十六条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诊疗活动应当达到以下

指标:

(一)康复治疗有效率≥90%;

(二)年技术差错率≤1%;

(三)病历和诊疗记录书写合格率≥90%;

(四)住院患者康复功能评定率>98%;

(五)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的平均住院日不超过30天,二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的平均住院日不超过40天。
第十七条 综合医院应当保证各类康复设备维护良好,每3个月检查1次,并有相关记录,设备完好率>90%。

第十八条 综合医院应当提供统一、规范的康复医疗服务,康复医学专业人员和康复医疗专业设备应当由康复医学科归口管理,避免资源浪费,保证康复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

第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省级康复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对辖区内康复医学科设置和康复医疗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和质量控制。综合医院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康复医疗质控中心开展的检查和质控工作。

第二十条 本指南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卫医发〔1996〕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