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87号 2002年5月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据规定权限、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大胆开拓创新,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予受理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四)对申请资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对不予许可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六)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七)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许可费用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八)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依法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三)未出示征收资格证件实施行政征收及拒绝告知管理相对人征收依据的;
(四)未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五)管理相对人对征收有异议时,未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无具体事项、内容、对象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未制止、纠正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监督、行政监察等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的处罚程序、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五)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而未告知的,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听证而不组织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八)占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的;
(九)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未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五)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和时限对外发文的;
(三)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四)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五)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六)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和保密工作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丢失、被盗或泄密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办工作的;
(八)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九)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人的确定
第十三条 同一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前款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所称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副职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因承办人的过错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承办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五条 因审核人的过错致使批准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的,审核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六条 因承办人、审核人的过错致使批准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的,承办人、审核人均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七条 因批准人不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八条 上级机关改变或撤销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上级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改变或撤销被申请复议机关的行政行为,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复议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各单位监察、人事、法制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别或共同承担。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审理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行为人是否存在行政过错进行调查:
(一)制定的地方性政策措施因违法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工作日办理。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直接受理。对
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办理。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办理;人事部门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
办理。复审、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扣发奖金;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通报批评;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行政过错、严重行政过错和特别严重行政过错:
(一)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行政过错;
(二)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行政过错;
(三)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除单独或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追究外,还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采用以下追究方式:
(一)属一般行政过错的,给予扣发奖金;
(二)属严重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扣发奖金、通报批评;
(三)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扣发奖金、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行政过错责任人违反政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主动纠正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置失当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跳槽走人,技术秘密如何留下?
刘霞
注:本文载《科技日报》2009年5月7日。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多年来办理了多起商业秘密案件,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本文对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领域的部分观点进行了报道。
■ 名词解释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专家证人制度是现代科技发展的结果,诉讼与科技的联系突出地表现在专家证据方面。
企业要增强保护商业秘密意识,但不能以“侵犯知识产权”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
■ 将新闻进行到底
湖北一家国有大型企业的高级工程师,跳槽民营企业后,非法提供原单位高度机密技术,使该民营企业迅速生产出同类高科技产品,导致国有企业蒙受巨大损失。被告人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万元。
随着人才流动的日益频繁,因跳槽点燃的商业秘密“战火”频发,类似的案件不胜枚举。近期,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天津环渤海钢铁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也卷入了商业秘密诉讼的漩涡;2006年8月,富士康称先后有500多名员工转投比亚迪公司,一些高管把多份保密文件带走,遂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对比亚迪发起诉讼……由于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历史较短、经验较少,加之商业秘密所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司法审查的复杂性,很多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扑朔迷离,波澜起伏。
那么,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审理难在哪儿?如何保护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如何促进人才在高新技术企业的正常流动?各方专家解析迷雾下的商业秘密案件。
——案件难点——
如何界定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在涉及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确定是否存在有效的商业秘密。”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主任高凤鸣指出,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必须同时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当前,我国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存在着粗放、不合理、滥用的现象,为了经营利益最大化,企业有故意放大商业秘密范围的倾向。”长期专门从事商业秘密保护研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张玉瑞如是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范围非常广泛,技术信息可包括图纸、工艺、配方、计算机程序等,而经营信息可以包括客户名单、价格、成本等信息。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还包括暂时、零散的信息。
张玉瑞同时表示:“如此之大的保护范围,使那些没有明显不正当手段的离职雇员,只要从事与原单位相竞争的业务,或多或少在产品、客户方面,都会与原单位产生相似性或冲突。”
据悉,在国际上,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虽然与我国的商业秘密立法相同,但它们认为,劳动者的一般知识、经验、训练、技能等不属于雇主的商业秘密,这些对防止过度保护非常重要的概念我国至今没有。
高凤鸣介绍说,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还存在一个“反向工程”的概念。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据悉,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但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主张技术信息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专家认为,随着市场竞争变得愈加激烈,企业应该廓清真正的商业秘密,增强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但不能以“侵犯知识产权”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期望有关方面尽快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
如何把握民事和刑事的界限
“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需要慎重把握刑事和民事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专家告诉记者,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继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作出规定以来,1997年修订的《刑法》也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基本上形成了以民法保护为主、刑法保护为辅的法律保护格局。
但是,由于商业秘密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耗时长、举证难度大,所以当事人更愿意选择走刑事程序:先是接到举报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作商业秘密的相关鉴定,然后依据损失金额进行定罪量刑。近些年大多数商业秘密案件几乎都是这一套路。
“目前,我国企业之间竞争激烈,企业主有采用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倾向,这不利于人才的流动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张玉瑞建议,刑事司法机关应该出台司法解释,详细规范商业秘密的刑事犯罪构成和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细节。
据介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明文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张玉瑞说:“区别商业秘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唯一界线,就是50万元的犯罪数额,这带来很大问题。”据了解,在我国,尽管数额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但如何计算却没有明确规定。
另外,我国刑法将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也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实际上,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行为,从世界各国保护商业秘密的刑法规定来看,一般对于违约行为都不以犯罪论处。中国公安大学副教授李春雷建议,违约行为应该交由民商法律规范约束。
据悉,国外的刑事立法对侵犯商业秘密作为犯罪的规定十分审慎,原因主要在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大多数的社会危害性尚不足以构成刑事意义上的犯罪;而且刑事诉讼本身可能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负面影响,包括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泄露等。
李春雷建议,我国应严格限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罪过限定为故意,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宜列入刑法打击的范围。他同时也表示:“刑事程序涉及到限制人身自由,公安和检察机关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时需要特别慎重。”
如何避免司法鉴定“撞车”
由于商业秘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办案人员很难仅凭自身知识就做出嫌疑人是否侵权的判断,往往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进行鉴定,因此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常常在诉讼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目前,在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中存在多重鉴定、重复鉴定,鉴定“撞车”的现象。“根据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公、检、法机关均有委托鉴定的权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在实践中,刑事或者民事案件的被告及其代理人往往也会委托鉴定,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鉴定‘打架’的现象。”北京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说。
北京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博士张小林指出:“由于鉴定人的水平、能力、职业素养参差不齐,有可能会做出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鉴定结论,造成鉴定‘撞车’现象时有发生。”
长期从事司法鉴定研究的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华表示,对于撞车的鉴定结论,需要到法庭上进行质证,必要时,当事人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质疑,而不是通过不断的重新鉴定来检验。
“鉴定报告只是一个证据,并不具备预先判决的效果,双方专家可以通过质证程序,让事实更加明晰,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厘清事实。”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合伙人马东晓律师说,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不应该过分迷信司法鉴定,法官也不应该因为司法鉴定让渡自己的审判权。
“对于日益社会化的鉴定人,加强其职业道德建设也非常重要。”据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处长王桂芳透露,《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的草稿目前已经拟制完成,一旦出台,可以更好地对鉴定人的职业行为进行规范、监督和管理。"
针对商业秘密司法鉴定问题层出不穷的现状,有人呼吁取消司法鉴定制度,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司法鉴定部部长赵江琳持不同观点,她认为一个由多位专家共同做出的、能够将技术与法律良好结合的鉴定结论可以帮助法官在短时间内弄懂技术问题。(文•本报记者 刘 霞)
——专家建议——
企业保护商业秘密“三要三不要”
据国家公安部的统计,我国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60%都与人才跳槽有关,80%以上的商业秘密外流是由内部员工引起的。如华为3名技术人员离职引发的窃密案、去年11月腾讯起诉15名前员工没有遵守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的规定等。那么,如何确保在人才充分流动的情况下合理保护商业秘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