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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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现在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对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做好食品供应工作,是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一项劳动保护措施,也是增强他们体质、保证生产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领导部门应当十分重视和认真抓好这项工作,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商业部和粮食部还应当尽可能帮助个别有困难的地区解决
食品供应问题,劳动部亦应从速颁发这三类工种工人的具体供应办法,和制定从事一般野外勘测人员和高空、高山作业工人的供应标准。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总理:
遵照您的指示,我们协同劳动部对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作业工人的保健食品和矿山井下工人的粮食、营养补助食品的供应情况作了初步调查,并与财贸办公室、商业部、粮食部共同研究,商订了上述三类人员的肉、油、糖、酒和大豆、粮食等的供应标准,初步统计和测算了从事这些作
业的现有人数和所需物资。现将目前供应的情况及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从事有毒有害和高温作业工人的保健食品问题
有毒有害作业,主要包括:接触铅、汞、锰、铬、砷、氯、氟、氰、硫、磷、有机溶剂等有毒物质的工种。有放射线危害的工种;有矽尘危害的工种;潜水、沉箱等水下作业工种。经常从事这些作业的工人,有造成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可能。高温作业,主要是指作业场所的温度经常在
摄氏三十八度以上,热辐射强度每分钟每平方公分在三卡以上的工种。经常从事这些作业的工人,排汗多、体力消耗大。为了保证从事有毒有害和高温作业工人的特殊营养需要,应当经常供给他们必要的富有脂肪、蛋白质和维生素等保健食品。目前一般的情况是:老企业、老工人享有保健
食品待遇,而新企业、新工人没有此项待遇;有的地区作为保健食品待遇,免费供应,而有的地区则作为营养补助照顾,由工人自费购买;在实行保健食品供应制度的地方,也因物资供应不足,有的只发一部分实物,其余发现金,或者全部发现金。在保健食品供应标准上,各地很不统一。

为了加强对上述工种工人的劳动保护,我们的意见:第一、对所有从事有毒有害和高温作业的工人,都应当实行保健食品制度,免费供应实物;第二、应当规定一个全国统一的享受保健食品待遇的标准和供应办法;第三、在全国统一的标准未制定以前,先按以下的临时标准执行,即:从事
有毒有害作业工人每人每月不低于肉二斤、食油半斤、糖一斤。从事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不低于肉一斤、食油半斤、糖一斤。有的地方现行标准高于这个临时标准的,可以暂时保留原标准。除此之外,对于牛奶、蛋品、鱼类等的供应,可以根据各地物资供应的具体情况,尽量予以照顾
,各地已有供应标准的,亦应暂时保留。
按上述临时标准计算,目前全国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工人约一百二十万人,全年约需肉二千八百六十九万斤,食油七百一十七万斤,糖一千四百三十五万斤;全国从事高温作业的工人共九十五万人,其中约有三分之二是季节性高温作业,不需要常年供应保健食品,折合成需要常年供应保
健食品的共为五十七万人,全年约需肉六百八十四万斤,食油三百四十二万斤。糖六百八十四万斤。
二、关于矿山井下工人的粮食和营养补助食品问题
目前,全国矿山井下工人约有一百五十一万人,其中煤矿一百一十九万人,冶金矿二十六万人,化工矿三万四千人,其它非金属矿二万六千多人。
关于煤矿井下工人,一九六一年十月中央“关于加强中央直属煤矿生产工人供应工作的几项规定”中,曾规定对井下工人每人每天补助大豆一市两,食油供应力争提高到每人每月一斤,肉不低于本省省会职工供应标准,白酒每人每月不低于一斤,粮食恢复到一九六○年降低前的水平。

目前执行的情况是,粮食和大豆供应都已达到中央规定的要求,肉、食油和白酒的供应,多数地区接近中央规定,有些地区供应仍然较差。我们的意见:没有达到中央规定标准的地区,应努力争取达到中央规定标准。
关于冶金、化工和其它非金属矿山井下工人的粮食定量,一般比一九六○年以前降低四至八斤,多的降低十斤以上。其中冶金矿山井下工人的粮食定量,去年11月国务院“关于调整冶金企业矿山生产工人粮食定量的通知”中决定:把中央直属和省属的冶金工业的井下生产工人(包括
井下的基层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口粮标准,恢复到一九六○年压低口粮定量以前的标准,已有安排。化工和其它非金属矿山井下工人的粮食定量问题,尚未解决。对于冶金、化工和其它非金属矿山井下工人的营养补助的食品供应,过去没有作全国性的统一规定,各地虽有一些照顾,但是一
般都低于煤矿井下工人的标准。工人对这些问题有意见,要求与煤矿工人待遇一致。我们的意见:第一、化工和其它非金属矿山井下工人的粮食定量也应恢复到一九六○年九月份降低以前的标准,按此计算,全年需要粮食四百三十九万斤;第二、冶金、化工和其它非金属矿山井下工人的营
养补助食品,肉、食油、大豆、白酒,应一律参照煤矿井下工人待遇供应。按此计算,全年约需肉三百八十七万斤,食油三百八十七万斤,白酒三百八十七万斤,大豆一千一百六十一万斤。
矿山井下工人的营养补助食品,除部分有矽尘危害工种应免费供应外,原则上应由工人自费购买;但有些企业已实行免费供应的,可暂予保留。
供应以上三类工种工人(煤矿井下工人除外)保健食品、营养补助食品和粮食补助,全年共需粮食四百三十九万斤(不包括冶金矿山井下工人数),大豆一千一百六十一万斤,肉三千九百四十万斤,食油一千四百四十六万斤,糖二千一百一十八万斤,白酒三百八十七万斤。(见附表)
这些物资(各地实际上已供应了一部分)经我们与粮食部、商业部协商,他们认为,从全国看供应这种物资是可以做到的,个别地区有些困难。这些地区经过努力物资确实不足,暂时不能保证按前述标准供应的,有关部门应设法予以调剂。有些地区对于某些食品的品种供应有困难时,可根
据当地实际情况,用其它含有蛋白质和脂肪等营养较丰富的食品代替。例如用鲜鱼、蛋品、牛奶等顶替肉类的供应,肉类也可以顶替油类的供应等。
关于常年在高山荒野、不靠居民点、交通不便等边远地区从事地质普查勘测的人员,工作地点经常流动,主副食品供应确有困难,这类人员(包括地质、冶金、煤炭、石油、建工、铁道、水电,化工等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我们的意见,应比照煤矿井下工人的主副食品供应标准予以照
顾。
至于从事一般野外地质勘测人员的高空,高山作业人员的副食品的供应标准问题,比较复杂,一时还提不出来,劳动部在继续研究中。
关于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三类工种包括的范围和具体解释,由劳动部另行通知。
上述意见,如属可行,请批转各地自一九六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196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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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1年度铁合金和柠檬酸(盐)出口许可申报条件及申报程序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82号 关于2011年度铁合金和柠檬酸(盐)出口许可申报条件及申报程序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82号


  为进一步加强铁合金和柠檬酸(盐)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秩序,保护资源和环境,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公布《2011年度铁合金出口许可申报条件及申报程序》和《2011年度柠檬酸(盐)出口许可申报条件及申报程序》。

  另外,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标准暂不修订,仍按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2011年铁合金出口许可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一、铁合金出口许可申报条件

  根据管理要求和产品特性,将经营铁合金产品的企业分为两类(详见附表):A类企业是指经营税号7202项下除钼铁(72027000)之外全部产品的企业;B类企业是指经营税号7202项下除钼铁(72027000)、硅铁(72022100)、锰铁(72021100、72021900)、硅锰铁(72023000)之外的其他产品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申报2011年铁合金出口许可: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A类企业须符合《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的企业名单为准);

  3、A类企业2009年锰铁、硅铁、硅锰铁合计出口数量(含出口供货量)达到3000吨;

  4、B类企业生产的海关编码归在硅铁、锰铁和硅锰铁税号下的产品,若经国家产业主管部门认定其为新工艺、高技术、高附加值的,可赋予相应税号下的产品出口资质;

  5、取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6、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具有所在地市级(含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当年排污许可证和环境监测报告;

  7、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8、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A类企业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B类企业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

  3、A类企业2009年锰铁、硅铁、硅锰铁合计出口数量达到3000吨或出口供货量达3000吨或国内销售数量达到10000吨;

  4、A类企业产品须从符合本规定第(一)条1、2、5、6、7、8款的生产企业购买,并提供其货源企业符合标准的有关材料、货源企业证明以及双方的购销发票。

  5、B类企业产品须从符合本规定第(一)条1、5、6、7、8款的生产企业购买,并提供其货源企业符合标准的有关材料、货源企业证明以及双方的购销发票;

  6、取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7、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8、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境外投资企业。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有关规定,确需向其境外投资项目定向供应铁合金产品的"走出去"企业,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可申请定向出口相应类别的铁合金出口许可。

  (四)符合本规定(一)(二)条的A类企业不足5家的西部地区,可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推荐有铁合金经营实力的企业进行递补,但企业总数不超过5家。推荐的企业若为生产企业,须符合以上第(一)条1、2、5、6、7、8款规定;推荐的企业若为流通企业,其注册资本须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并符合以上第(二)条1、4、6、7、8款条件。

  (五)2007-2009年有边境贸易铁合金出口实绩的边境省区可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推荐不超过2家有经营实力的A类企业。推荐的企业若为生产企业,须符合以上第(一)条1、2、5、6、7、8款规定;推荐的企业若为流通企业,其注册资本须在2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并符合以上第(二)条1、4、6、7、8款条件。

  (六)为进一步规范铁合金出口,国家将对铁合金出口企业实行严格监管。凡在当年贸易执行过程中出现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自2010年1月1日起,流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4款或第5款的,一经核实,将立即停止其铁合金出口许可,并在今后两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申请。

  (七)对于已获得2010年铁合金出口资质的企业,出口业绩参照2008年,其他考核指标须符合(一)、(二)相关规定。

  二、申报及审核程序

  各地符合本规定申报条件的企业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铁合金出口许可申报条件,对本地区申请铁合金出口的企业进行初审,于2010年11月24日之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名单、书面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材料电子版即可),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附企业相关材料纸质版及汇总统计表电子版)。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材料电子版即可),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附企业相关材料纸质版及电子版)。

  受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商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对申请铁合金出口许可的企业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及相关材料于2010年12月1日前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商务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复核意见,对申报企业进行审定,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告。

  三、相关报送材料

  符合铁合金出口许可申报条件的企业提交下列材料,且须经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企业公章:

  (一)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企业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铁合金准入企业名单(复印件);

  (三)所在地市级(含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当年排污许可证和环境监测报告;

  (四)提供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五)A类企业中的生产企业须提供2009年的相关出口(出口供货)凭证或单据: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专用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原件);

  (六)A类企业中的流通企业须提供2009年出口(或国内销售)相关凭证或单据。包括从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购货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

  (七)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经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八)境外投资企业需提供商务部批准境外投资的相关文件及需出口铁合金的相关证明材料。

  (九)新申请铁合金出口许可的企业须提供符合(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相关材料,2010年已获得铁合金出口许可的企业只需提供符合(一)、(三)、(七)的相关材料。

  附表:1、铁合金出口许可申报企业分类

     2、铁合金出口许可申领条件复核表



  附表1:

铁合金出口许可申报企业分类


企业分类
HS编码
经营产品名称

A类
7202210000
硅铁(含硅量55%以上)

7202290000
其他硅铁

7202110000
锰铁,按重量计含碳量在2%以上

7202190000
其他锰铁

7202300000
硅锰铁

7202410000
铬铁,按重量计含碳量在4%以上

7202490000
其他铬铁

7202500000
硅铬铁

7202600000
镍铁

7202801000
钨铁

7202802000
硅钨铁

7202910000
钛铁及硅钛铁

7202921000
钒铁,按重量计含钒量在75%及以上

7202929000
其他钒铁

7202930010
铁钽铌合金(钽含量<10%)

7202930090
其他铌铁

7202991100
钕铁硼合金速凝永磁片

7202991200
钕铁硼合金磁粉

7202991900
其他钕铁硼合金

7202999000
其他铁合金

B类
7202290000
其他硅铁

7202410000
铬铁,按重量计含碳量在4%以上

7202490000
其他铬铁

7202500000
硅铬铁

7202600000
镍铁

7202801000
钨铁

7202802000
硅钨铁

7202910000
钛铁及硅钛铁

7202921000
钒铁,按重量计含钒量在75%及以上

7202929000
其他钒铁

7202930010
铁钽铌合金(钽含量<10%)

7202930090
其他铌铁

7202991100
钕铁硼合金速凝永磁片

7202991200
钕铁硼合金磁粉

7202991900
其他钕铁硼合金

7202999000
其他铁合金




  注:如国家2011年海关进出口税则涉及上述产品税则号增列或拆分的,则以新增列或新拆分的海关税则号为准。

  附表2:铁合金出口许可申领条件复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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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柠檬酸(盐)出口许可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一、柠檬酸(盐)出口许可申报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申报2011年柠檬酸(盐)出口许可: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符合柠檬酸行业准入标准、相关产业政策,2009年柠檬酸出口数量(含出口供货数量)达到5000吨,或柠檬酸盐出口数量(含出口供货数量)达到1000吨;

  3、取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4、须列入国家环境保护部公布的柠檬酸(盐)达标排放企业名单;

  5、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6、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企业出口(或国内销售)产品必须从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1、3、4、5、6款的生产企业采购柠檬酸(盐);

  3、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4、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为进一步规范柠檬酸(盐)出口,国家将对柠檬酸(盐)出口企业实行严格监管。凡在当年贸易执行过程中出现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自2010年1月1日起,流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2款的,一经核实,将立即停止其柠檬酸(盐)出口许可,并在今后两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申请。

  二、申报及审核程序

  各地符合本规定申报条件的企业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柠檬酸(盐)出口许可申报条件,对本地区申请柠檬酸(盐)出口许可的企业进行初审,于2010年11月24日之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名单、书面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材料电子版即可),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附企业相关材料纸质版及电子版)。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材料电子版即可),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附企业相关材料纸质版及电子版)。

  受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商中国发酵工业协会对申请柠檬酸(盐)出口许可的企业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及相关材料于2010年12月1日前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商务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复核意见,对申报企业进行审定,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告。

  三、相关报送材料

  符合柠檬酸(盐)出口许可申报条件的企业提交下列材料,且须经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企业公章:

  (一)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申请企业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

  (二)国家环境保护部公告的柠檬酸(盐)环保达标排放企业名单(复印件);

  (三)生产企业需提供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四)生产企业需提供2009年柠檬酸出口或供货数量达到5000吨,柠檬酸盐出口或供货数量达1000吨的相关凭证或单据。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五)流通企业须提供2009年从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购货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

  (六)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经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附表:柠檬酸(盐)出口许可申领条件管理商品目录

  附 表:

柠檬酸(盐)出口许可申领条件管理商品目录





货物种类
HS编码
货物名称

柠檬酸(盐)
2918140000
柠檬酸

2918150000
柠檬酸盐及柠檬酸酯



  注:如国家2011年海关进出口税则涉及上述产品税则号增列或拆分的,则以新增列或新拆分的海关税则号为准。


关于开展全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 监察部 财政部审计署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 监察部 财政部审计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开展全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2005年8月29日

发改价检〔2005〕1609号

  近两年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教育乱收费的部署,深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教育收费进一步规范,教育乱收费的势头得到一定的遏制,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教育乱收费在有的地方、部门和学校仍然存在,社会对此仍有反映。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关于2005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决定在全国继续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时限和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和时限

  此次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范围是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校,向学校摊派、集资、收费的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重点是城市(含县城)示范性(重点)中学、小学,高等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包括下属单位)等。对群众反映(举报)有乱收费行为的农村中小学校,也要进行重点检查。专项检查的时限是2004年秋季开学以来发生的收费行为(重大的乱收费行为可以追溯到上一年度)。

  各地开展自查和重点检查的范围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在本《通知》规定范围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级各类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2.高等学校违反国家规定将捐资、赞助等费用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违反规定以各种名义向学生收取国家规定项目外的其他任何费用的。如“转专业费”、“赞助费”、“扩招费”、“定向费”、“跨地区建设费”、“专升本费”、“假期住宿费”、“补考费”、“重修费”、“高考录取通知书邮寄费”、“本科生录取费”、“学位申请费”、“答辩费”、“论文印制费”、“旁听费”、“注册费”、“点招费”、“建校费”、押金、保证金、各类证、卡工本费等,以及向违反协议,未到协议单位就业的毕业生收取违约金或以各种理由、名义向学生收取捐款的。

  3.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不按“一费制”规定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4.中小学校违反规定向学生和家长收取转学费的;违反国家规定将捐资、赞助等费用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违反国家规定举办收费辅导班、补习班或以举办提高班、实验班、快慢班和超常班等为由向学生收取费用的。

  5.通过民办公助(私办公助)等形式举办“校中校”或“校中班”,并收取高额费用的。

6.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不按规定执行“三限”政策,以及在“三限”政策以外另行招收民办生、计划外学生、自费生等,并高额收取费用的。

  7.各级各类学校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收取服务性费用的;将教辅材料列入“一费制”收费项目,组织学生统一购买教辅材料、课外读物、报刊杂志的;强制学生统一购买生活和学习用品从中牟利的;通过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等形式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的。

  8.高等学校定向生、特长生、预科生、专升本学生未与同等学历层次的学生执行同样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9.各级各类学校不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实行公示的;公示的项目和标准未经有关部门审核的;收费政策调整后不及时更新公示相关内容的。

  10.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越权出台教育收费政策,以及违反规定向学校收费或摊派费用、通过学校搭车收费的。

  11.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国家规定挤占、挪用、平调、截留教育经费和学校收费资金的。

  12.在落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一费制”收费办法的同时,了解各地制定和实施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的情况。

  13.未按规定将教育收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未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教育收费资金的。

  14.有关部门未按批复的预算及时足额核拨学校经费的。

  15.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收费行为。

  二、检查的组织形式

  按照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的部署,此次专项检查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和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开展,具体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和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安排,具体检查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落实,避免重复检查。

  三、检查的时间安排

  此次专项检查从9月中旬开始,至12月底结束。检查工作分为三个阶段:

  9月10日至9月30日为自查自报阶段。各级各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政策的行为,以及是否存在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向本单位摊派或强制搭车收费等情况进行自查和登记,并将自查、整改以及承担的摊派、乱收费等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分别上报同级价格、财政等部门。自查出的乱收费金额,能清退的要清退给学生,无法清退的,由价格等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各单位自查上报的承担摊派、乱收费等问题,列入重点检查对象进行检查。

  在自查期间,为推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深入开展,特别是督促各地把治理教育乱收费专项检查落到实处,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将组织若干督查组,分赴有关省(区、市)进行督查,并适时召开督查情况汇报会,总结推广专项检查好的经验,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保证专项检查健康有序开展并取得实效。

  10月8日至12月8日为重点检查阶段。各地价格、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在各级各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自查自报的基础上,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人员对辖区内的大、中、小学,以及对学校摊派、乱收费的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重点检查。对查出的乱收费金额,能清退的要清退给学生,无法清退的由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12月8日至12月31日为整改阶段。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同时,要帮助被检查单位整改建制,完善内部管理,增强收费自律能力。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经过两年多的工作,治理教育乱收费已经进入攻坚阶段,各级价格、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和新闻出版部门要充分认识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重要意义,克服松懈、畏难情绪,明确目标要求,建立责任制,责任到人,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到思想不松、力度不减,集中精力搞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确保专项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突出重点,集中攻坚。全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点多面广,任务重,各地要采取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对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要重点检查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收取服务性费用、以择校为目的违反规定收取赞助费、择校费、借读费和转学费等,以及违反规定收取补课费、代收代办费年终不予结算、组织学生统一订购教辅材料并收费等问题。对高级中学要重点检查违反“三限”政策乱收费问题。对高等学校要重点检查与招生挂钩的赞助费、点招费、定向费、建校费和违反规定收取转专业费、补考费、重修费、专升本费等问题。对教育行政部门要重点检查通过征订教辅材料、培训等形式向出版发行单位和学校违规收取费用等问题。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通过民办公助(私办公助)等形式举办“校中校”、“校中班”,并收取高额费用的学校,要严厉查处。

  (三)改进方式,加大力度。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工作难度较大,在具体工作中各地要采取下查一级、交叉检查为主,同级检查为辅的方式。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选择部分地方安排直接检查或组织循环交叉检查;各地检查工作方式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并负责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工作指导,明确政策,积极协调,加强督导,排除各种阻力和干扰。各地要采取重点检查、随机抽查、明察暗访等方式,注重实效,避免检查流于形式。要认真查处以谋取个人和小团体利益为目的的乱收费行为,对腐败行为和腐败分子要移交有关部门依纪依法严厉查处。对于屡禁不止、屡查屡犯的乱收费行为,特别是情节恶劣、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不仅在经济上依法严处,还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以震慑乱收费行为。

  (四)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牵头单位的责任,加强与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新闻出版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其分管的工作,既有工作分工,又有统一协调。各部门要对自己所负责的工作认真组织安排,明确检查责任分工,保证专项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规范检查,依法行政。各级价格、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和新闻出版部门要严格程序,落实检查工作制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查处。要认真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的作用,按照属地管辖原则,认真受理、及时查处群众投诉举报件;要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教育收费政策,动员全社会进行监督。

  (六)及时沟通,加强交流。专项检查期间,实行检查信息报告制度,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地区专项检查的进展情况、工作动态、典型案件和检查中存在的问题等情况,每周一次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摘编情况,及时向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各单位通报。

  (七)加强调研,做好总结。各地价格、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和新闻出版部门要在教育收费专项检查中,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注意查找存在的问题,同时要注重探索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制度性做法。在专项检查结束后,各地要对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的成果和经验进行认真总结;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梳理,深入分析教育乱收费问题的深层次原因,研究提出标本兼治的政策措施,并于12月31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表、典型案例(不少于5例),以及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调查研究报告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