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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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财产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防范工作实行自主管理,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领导,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督促检查,公安机关负责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单位治安防范职责
第五条 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
第六条 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保卫机构,或选择其他适合本单位情况的保卫工作形式;不设保卫机构的,应明确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并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单位保卫人员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并经培训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上岗合格证。
第七条 单位设置、撤销保卫机构以及保卫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单位应当保障治安防范工作必需的经费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单位应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责任制,逐级落实,定期考核。
第十条 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化,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以下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重点要害部门(部位)的安全保卫制度以及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制度;
(三)消防安全制度;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管理制度。
(五)现金、票证、印章、文物及其他贵重物品、贵重设备、物资的管理制度;
(六)运输工具安全管理制度;
(七)涉密产品和各种秘密载体的保密和管理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俱乐部等单位内部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奖惩制度;
(十)其他需要建立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 单位应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安全教育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职工的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
(二)对重要部门或重要岗位人员严格进行审查,不得录用和接受有犯罪记录的人员;
(三)配合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其他外来人口;
(四)及时发现和掌握各种不安定事端和苗头,调解处理内部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五)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人员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第十二条 单位应根据公安机关的规定,确定重点要害部位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要害部位应按技术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应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治安隐患和改进意见在限期内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单位应预防和及时制止危害内部治安秩序的行为,对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案件、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处理事故。
第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应加强督促检查,制定治安保卫工作规划和制度,定期组织检查、考核。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指导单位积极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监督单位认真履行治安防范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应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影响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公安机关应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防范责任制不健全或不认真履行防范职责的,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
(二)单位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必要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凡被公安机关通报批评的单位,上
级主管部门应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治安保卫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
(二)内外勾结,发生治安或刑事案件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造成损失和后果的;
(四)单位发生盗窃、抢劫、诈骗财物等案件隐瞒不报的;
(五)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经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整改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保卫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应收回其上岗合格证,取消其上岗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集体企业以及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乡镇、私营等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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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署市驻外省(市)机构的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署市驻外省(市)机构的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为进一步发挥各行署、市政府在外省驻在机构的作用,有利于在外省统一开展工作,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二、各行署、市政府在外省(市)的驻在机构(包括办事处、联络处,以下简称驻在机构)受各行署、市政府的领导;省政府驻外机构,对行署、市政府所设的驻在机构负有管理、指导、监督、服务的责任。
三、驻在机构的主要任务是:遵循党的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方针,按照行署、市政府的要求,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经济技术协作,搜集和传递信息,管理、指导所属在外省市的企业,做好接待和交办的各项工作,为振兴黑龙江经济作出应有的贡献。
四、各行署、市政府在外省(市)设立驻在机构,需事先征得当地政府和省政府驻外机构的同意,然后报经省政府批准,方可办理组建手续。
五、各行署、市政府在外省(市)设立驻在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与当地有长期经济协作关系,在横向经济联合方面有发展前途。(2)有能力在驻地自行解决办公和住宿用房。(3)有负责管理驻在机构的部门。(4)能派出得力的并适于在驻地工作的人员。
六、驻在机构要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及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七、驻在机构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由各行署、市政府根据“少而精”的原则自行确定。
八、驻在机构编制内的人员名单和负责人的任免通知,需抄送省政府驻外机构。驻在机构负责人到职时,应通知省政府驻外机构。
九、驻在机构是省政府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省政府驻外机构和各驻在机构要互相交流有关信息资料。
十、驻在机构的工作计划、总结、情况反映,在上报行署、市政府的同时,应抄报省政府驻外机构。
十一、驻在机构在工作中遇有涉及到省外和国际上的重大问题,在实行决策前应与省政府驻外机构沟通情况。
十二、驻在机构的接待工作,主要负责接待行署、市政府及所属县的人员。地、市党政负责人到驻地公出,需省政府驻外机构协助安排接待事宜时,应事先与省政府驻外机构取得联系。
十三、各行署、市驻在机构是各行署、市政府和派出机构,有权独立开展工作,但也要与省政府驻外机构密切配合,接受并完成省政府驻外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十四、驻在机构的思想政治工作,要根据省政府驻外机构党组织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情况实施。
十五、省政府驻外机构要按规定及时向驻在机构传达上级文件和贯彻有关会议精神。每年至少要召开一、二次驻在机构负责人会议,交流经验,沟通情况,安排工作,帮助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十六、驻在机构人员的考核、任免、奖惩和经费开支、福利待遇等,由各行署、市政府负责。
十七、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1987年3月20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国防教育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