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2:26:06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1987年10月8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家经委(84)526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做好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及监督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是在国家经委领导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及化工厅(局)协助下,由化学工业部负责归口发放、管理、监督。
第三条 凡是生产化工产品的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都要向化学工业部提出申请,由化学工业部统一组织发放生产许可证,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搞重复发证。
第四条 凡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化工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否则,按照国家经委等部门经质〔1987〕180号文《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企业取得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
(三)产品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
(四)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包括保证该产品生产和使用安全、符合工业卫生要求)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及测试手段。其中,计量应达到三级计量或单项计量合格水平,检验室符合化学工业部“认证”要求。
(五)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检测和管理,并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安全生产责任制,上岗人员有安全操作合格证(安全作业证)。
(七)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设施齐全,劳动环境良好,尘毒监测手段齐备,尘毒浓度符合国家标准,三废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或有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六条 凡是实施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包括申请单位及发证、检测、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机构)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
第七条 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国的化工产品发证工作,对国家经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领导小组下设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设在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其职权是:
(一)督促、检查《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根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要求,组织编制年度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和工作规划。
(三)组织制定计划发证产品的检验标准和产品实施细则,报部领导小组审批后,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四)推荐发证产品的检测中心(包括受委托的地方检测站)经部领导小组确定后负责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批,并组织检查、检验人员的培训。
(五)接受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并组织检查、检验、复查和评审。
(六)审核和汇总发证产品的检查,评审情况及发证、整顿待查企业名单,负责向部领导小组汇报,并将审批结果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公布。
(七)具体负责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监督工作,并调解、仲裁有关争议事项。
(八)负责处理有关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单列市化工厅(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主要职责是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协助做好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对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当地经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经国家经委审批的各化工产品检测中心,是发证产品法定的检测机构,承担部下达的发证产品的质量检测、复查和抽查任务。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检查和评审
第十一条 根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每年下达发证产品的计划,化学工业部负责下达发证产品的实施细则和部署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凡公布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化工产品,有关生产企业均要在规定期限内向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及当地经委、化工厅(局)提出申请,如实填报申请书及考核表,并按规定缴纳申报费和检测费,获证企业另需缴纳登报费。
新建或转产该产品的企业可在投产一年内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单列市化工厅(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接到企业申请后,根据化学工业部的统一安排,按本办法及产品实施细则,会同当地经委、标准局等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预审,并将预审材料送产品检测中心。
第十四条 根据产品实施细则,产品检测中心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进行随机抽样检测,并将预审材料和检测分析结果报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经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检查、评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企业,由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领导小组审批后,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公布企业名单,并由化学工业部统一颁发生产许可证;凡是不合格的企业,一般允许不超过半年时间的整顿,具备条件后,可再次提出申请(并重新缴纳有关费用)。第二次申请经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生产许可证的资格。
第十六条 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统一规定如下图示: xK 13 ─ 001 ─ 0001
━━ ━━ ━━━ ━━━━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
│ │ └─────────产品编号
│ │
│ └──────────────化学工业部编号

└──────────────────生产许可证标记

第十七条 获证产品必须在该产品说明书及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从批准之日算起,最长不超过五年,到期失效,企业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如该产品的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作了修改,企业要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已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各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要加强日常监督,及时进行复查或抽查,并将有关信息于每季末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组织定期复查或不定期抽查,并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处理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降低、脱标。
(二)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
(三)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
(四)将生产许可证用于其它产品或转让其它企业使用。
(五)产品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隐患,严重违反安全卫生要求,三废排放严重回升。
(六)企业停止生产的产品。
(七)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由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或注销如有异议,可向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复审。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作好复审工作。复审期间,在未作出新决定前,应执行原决定。
企业对复审结论不服时,可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
复审或裁决所需检测费、审查费由申请企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化工产品中,凡属全国范围的新产品和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等方面确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原生产许可证有效。但正式批量生产后,企业必须重新提出申请,可免缴申请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生产许可证,违者依法惩处。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六条 各级评审机构、测试检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产品质量监测中心要公正、科学、准确地搞好监测工作,否则取消其监测资格。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作人员应从全局出发,秉公办事,杜绝不正之风。对弄虚作假、谋取私利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严禁申请许可证或已获证的企业弄虚作假,行私贿赂。对违犯者,立即取消其申请或获证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1日以(85)化许可证002号文发布的《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事证人的法律保护亟待完善

  为了叙述方便,笔者按出现时身份的不同,将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分为普通目击证人、案件中的被害人、举报有关犯罪行为的举报证人、以及具有双重性的特殊证人。普通目击证人,其作证的证词,属于直接证据且证据力比较高,但当司法机关向其取证时,这些人对于作证顾虑较多,是证人中最被动的一个群体。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重要形式,亦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被害人是本案的直接受害者,因而这一类证人作证比较积极,他们基于最朴素的报复心理,希望自己的证词使犯罪分子受到严惩,所以更为被告人所仇视,被报复的可能性也就更大。本文所说的举报证人,是指进入刑事诉讼以后具有证人身份的举报人。由于他们是举报人又是重要证人,对被举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的威胁最大,因此这类证人承受危险的威胁也最大。具有双重性的证人,是指在某些对应犯罪中既是证人又是被告人的对应人。如行贿受贿之间就有对应性,如果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行贿人便是受贿案的证人,同时由于行贿人自己的行为也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也就具有了被告人的身份。对此类证人的保护,也不能等闲视之。

  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显得空泛,它只让我们看到了保护证人安全的一个概括性导向,缺乏具体操作的内容且保护范围较窄,起不到真正保护证人安全的作用。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1998年5月公安部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依然笼统规定为“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近亲属的安全”。“保障证人安全”就像一句套话搬来搬去,立法和司法都没有赋予任何可以具体操作的实际内容。如:对证人怎么保护、保护的期限、保护的程度如何?公、检、法如果不去保护证人,或者证人要求保护而这些部门动作迟缓、保障无力,造成证人安全受损怎么办?上述机关由于故意、重大过失造成重要证人丢失、被劫持、被杀害,其直接责任人员应负什么样的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等,全是一片空白。而刑法对证人的保护,最直接的一个条款是三百零八条的打击报复证人罪,但刑法的这种规定也只体现了对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分子的一种事后惩罚,只有证人实际被打击报复了或者因为作证已经付出了痛苦的代价,刑法才予以保护。

  针对我国法律对证人保护的现状,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在立法界、司法界树立对证人进行全面保护的观念。其次,在立法上应加强对证人保护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证人保护的核心内容,人身安全保护规定得要突出、具体;二是对证人法律保护的涵盖要扩展,由人身安全扩至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三是法律用语应由“应当”改为“必须”,以强化公、检、法对证人保护的责任;四是对于双重性身份的证人,增加身份选定规定,允许他们选择证人身份亦或被告人身份,当其选择证人身份时,也就不再具有被告人身份。这样一来,既有利于打击贿赂犯罪又体现了对证人的保护。再次,公、检、法三机关都应当根据立法精神,具体担负起保护证人安全的任务,把立法精神转换成具体的司法操作。笔者设想,司法机关是否可以考虑设立证人保护的专门机构;是否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制定出保护证人安全的实施细则、不保护证人安全应负的责任和承担的后果,强调在证人没有受到实际损害之前的帮助和保护等等。

房清侠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兴署字〔2006〕 5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各大企事业单位,中区直驻乌各单位:

现将《兴安盟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兴安盟行政公署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兴安盟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盟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设立兴安盟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奖分设科教兴盟特别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为维护我盟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兴安盟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兴安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兴安盟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兴安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兴安盟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职能由兴安盟科技工作领导小组承担,其办公室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部分行政领导依照本办法,负责兴安盟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兴安盟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兴安盟科教兴盟特别奖授予在近三年内为全盟科学技术做出重大贡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第八条 兴安盟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基础理论、应用技术、新技术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科学发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二)在应用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的;
(三)在实施技术推广过程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创造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采用国内外高新技术,经消化、吸收,形成较大规模化生产,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兴安盟科教兴盟特别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兴安盟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

第三章 兴安盟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兴安盟科教兴盟特别奖和兴安盟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兴安盟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申报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兴安盟科教兴盟特别奖
1、各旗县市人民政府;
2、盟直有关部门,大专院校。
(二)兴安盟科学技术进步奖
1、盟直各有关部门,大专院校;
2、各旗县市科技行政部门。
驻兴安盟中区直单位及盟内无主管部门的单位、个人可以通过所在地旗县市人民政府或科技行政部门推荐;为我盟科学技术做出贡献的盟外单位可直接向兴安盟科技行政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 兴安盟科教兴盟特别奖实行限额推荐,各推荐单位应对申报的人选和项目进行严格审核,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 兴安盟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盟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通过后的获奖项目和完成人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盟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对候选人和科学技术成果作出认定结论,并作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依程序报盟行署颁奖。
第十五条 兴安盟科教兴盟特别奖报请盟行署主要领导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兴安盟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兴安盟行政公署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兴安盟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盟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盟行署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取消其今后的申报资格。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盟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盟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相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1年发布的《兴安盟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兴安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