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聘用企业退休职工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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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聘用企业退休职工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聘用企业退休职工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退休干部、工人(以下简退休职工)受聘再工作的管理,保证聘用者和受聘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外资投资企业)、实行企业性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退休职工。
第三条 凡身体健康,具有一技之长或有一定劳动能力的退休职工,均可接受聘用。
第四条 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退管委)负责退休干部职工待聘登记、介绍聘用、信息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聘用退休职工时,聘用和受聘双方应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签订聘用合同,并按隶属关系到市退管委或区、县(市)退管委办理聘用登记手续。
第六条 聘用合同必须有聘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工作(劳动)时间、工种、工资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用合同一式四份:退休职工、聘用单位各执一份,退管委、原工作单位各备案一份。
聘用合同统一由市退管委印制。
第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需继续留用的,应续签合同和重新办理聘用登记手续。
第八条 聘用退休职工应以安排技术性、指导性工作为主,不得安排其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电工除外)、特别繁重体力劳动、高空及其他直接危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第九条 聘用单位应加强劳动安全保护工作,保护受聘退休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如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由聘用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调查、报告、分析、统计。
第十条 退休职工受聘再工作期间,其退休费(包括各项补贴)、医药费、非因工死亡丧葬费和救济费以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均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发给。
退休职工在受聘期间因工伤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补助费、丧葬费、抚恤费等项劳动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按现行职工因伤亡的有关规定负担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办理聘用手续,应按分管权限,向市或区、县(市)退管委缴纳退管活动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退管活动费主要用于退休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管理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监督。
第十二条 退休职工受聘从事退管、街道管理、治安巡逻、市容卫生等社会公益性工作的,可免交退管活动费。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市有关聘用企业单位退休职工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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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挖掘物资资金潜力清理拖欠资金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企业挖掘物资资金潜力清理拖欠资金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物资、资金管理,节约使用物资、资金,加速资金周转,实现增收节支,保障生产、流通领域合理使用资金,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88]39号)精神,结合我市具
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挖掘物资、资金潜力及清理拖欠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挖潜清理小组),与原来的“市清仓挖潜小组”合并,由市计委、经委和物资、财政、银行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由市计委和市人行负责牵头。
各单位主管部门要搞好挖掘物资、资金潜力及清理拖欠资金工作,组织企业深入挖掘潜力,清理物资资金,具体检查监督各企业的挖潜和清理工作。
第三条 挖掘物资、资金潜力是指企业对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发生的超储积压和呆滞物资,以及对不合理的资金占用进行核实、处理。拖欠资金是指企业因经济活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产生长期拖欠的不合理结算资金,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四条 凡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库存商品、发出商品、应收及预付货款、其他应收款、专用基金占用,均应进行挖潜和清理。
第五条 企业物资资金挖潜和清理拖欠资金的范围要求:
(一)工交企业按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生产计划考核计算;没有确定生产计划的单位按自定的合理销售计划考核计算。除季节性材料储备、进口物资集中到货、专用生产材料和特殊行业难以采购的物资外,材料储备超过三个月耗用期的,作超储物资列报,超过半年耗用期以上的,应作
积压物资列报。商业企业超过合理库存或保本期以上的,应作销小存大商品列报。
(二)企业清查在制品时,重点放在生产周期太长的旧工号半制品和中间仓的半制品,应清出列表,其中对不能利用的,报废削价处理的,应具体说明。
(三)产成品资金的合理占用额一般应控制在年度月平均销售收支内,超过这一控制数的企业应作超储产成品处理,产成品资金占用超过两个月销售收入以上的,其超过部分,应作积压产品列报,其中属船舶制造业、设备制造业、制糖业按合同生产的产品除外。
(四)发出商品应及时清理收回资金,超过两个月还未收回的,作不合理占用列报。
(五)凡拖欠应收款项的,对采取积极态度的企业和采取放任自流态度的企业要区别对待。市内企业十五天,省内企业一个月、省外企业二个月仍未收回的,应作不合理占用列报。
企业可委托清理拖欠部门帮助催债,并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六)企业的挂帐损失,应摊未摊、应提未提、有帐无物、虚盈实亏、挤占挪用流动资金等应作资金水份填列上报。
第六条 企业对不合理的资金占用,尤其挂帐损失、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等占用的,设专户列报,如实划出。
第七条 企业根据帐帐、帐卡、帐物相符的原则,进行清仓查库工作。对清查出来的物资和资金,拖欠数目,应及时逐项填列。并清查处理库存物资中的盘盈盘亏,积压、报废的物资资金。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历史资料,结合当年产销计划或购销计划状况,按照市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或本企业前三年先进水平,计算出清算资金控制额和流动资金周转加速率,于当年二月前上报主管部门核准并由主管部门按照全行业流动资金加速周转的要求,清算资金占全部流动资金平均
占用的比例不高于10%的要求进行综合平衡,于当年第一季度内下达指标并督促企业执行。
第九条 各行业当年全部流动资金计划平均占用额的计算公式是:当年全部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上一年百元销售占用的全部流动资金×(1-上级下达的资金加速周转率)×当年正式下达的销售计划×100。
第十条 企业应将挂帐损失、应摊未摊、应提未提,挤占挪用流动资金,在当年损益中冲销,不得长期挂帐,凡过去遗留下来未处理的,企业应于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参照上述原则,予以冲销。
第十一条 企业库存的商品、物资属于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订价的商品、物资在统一调整供应调拨价格以后的,一律按调价前一天实际库存数量和新的订价调整帐面价值,所发生的新老订价的差额,均作增减国家资金处理。属价格调整时商品、物资库存升值部分,应作相应调
增国家流动资金处理,如发现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即纠正。
第十二条 各专业银行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清查企业、物资资金潜力和拖欠资金的基础上,根据各有关数据指标,核定企业的挖潜计划、补充流动资金计划、年度全部流动资金周转加速率、企业定额资金与清算资金控制额、企业贷款控制额指标。并进行信贷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的清理物资资金工作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未前完成,各专业银行应于每年一月份前把《贷款企业挖掘物资资金潜力、清理拖欠情况统计表》(附表)送达贷款企业。贷款企业应在收到统计表之日起两个月内,如实填写,并分别报送市计委、市人民银行、企业主管部门和财
政分局及信贷银行。
第十四条 凡积极挖潜和清理拖欠效果显著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准,可从搞活资金后节约的贷款利息中按30%计算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的来源,原则上从企业留利中解决。个别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企业挖潜和清理拖欠如达到无挤占挪用流动资金,无长期挂帐未处理的资金,无违反财经纪律,无积压超储物资,无不合理拖欠的,可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财政和银行审核,市挖潜、清理小组批准,按当年未在册人数,人平二十元提取奖励基金,由企业拉开差距奖励到
有关部门和有功人员。
第十六条 对挖潜、清理工作效果突出,并能及时归还银行到、逾期贷款的企业,有合理资金需要时,银行给予优先贷款。
第十七条 企业列出的物资资金潜力和拖欠,要设立专户管理,并具体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处理。
第十八条 经核实后的企业的物资、资金潜力和拖欠,要限期进行清理。超过规定期限不处理的,按规定划入专户管理加收利息,并实行先扣后调,收回不合理占用的资金和拖欠所占压的银行贷款,待企业处理后通过合理贷款再调回给其使用。对处理不力,效果不好的企业,专业银行
可执行人民银行上浮30%利息的规定,直至停止新的贷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省驻穗企业和本市全民所有制的工交、物资、供销、商业企业。本市集体所有制的工交、物资、供销和商业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公布之日起实施,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执行本规定。
贷款企业挖掘物资潜力、清理拖欠资金统计表
主管局(司)
企业名称: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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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呆│超│待│核│应摊│挤│被│其 │预│亏损│其│
│ 项 目 │ │滞│ │处│销│未摊│占│拖│中: │付│(虚│ │
│ │ │积│ │理│损│应提│挪│欠│呆帐│赊│盈实│ │
│ │计│压│贮│财│失│未提│用│资│ │销│亏)│他│
│ │ │ │ │产│ │ │ │金│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定额流│ │ │ │ │ │ │ │ │ │ │ │ │
│清│动资金│ │ │ │ │ │ │ │ │ │ │ │ │
│ ├─┬─┼─┼─┼─┼─┼─┼──┼─┼─┼──┼─┼──┼─┤
│ │ │储│ │ │ │ │ │ │ │ │ │ │ │ │
│查│ │备│ │ │ │ │ │ │ │ │ │ │ │ │
│ │其├─┼─┼─┼─┼─┼─┼──┼─┼─┼──┼─┼──┼─┤
│ │ │在│ │ │ │ │ │ │ │ │ │ │ │ │
│结│ │产│ │ │ │ │ │ │ │ │ │ │ │ │
│ │中├─┼─┼─┼─┼─┼─┼──┼─┼─┼──┼─┼──┼─┤
│ │ │成│ │ │ │ │ │ │ │ │ │ │ │ │
│果│ │品│ │ │ │ │ │ │ │ │ │ │ │ │
│ ├─┴─┼─┼─┼─┼─┼─┼──┼─┼─┼──┼─┼──┼─┤
│ │其他流│ │ │ │ │ │ │ │ │ │ │ │ │
│ │动资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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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合计│ │ │ │ │ │ │ │ │ │ │ │ │
│处├─┬─┼─┼─┼─┼─┼─┼──┼─┼─┼──┼─┼──┼─┤
│ │ │上│ │ │ │ │ │ │ │ │ │ │ │ │
│ │ │半│ │ │ │ │ │ │ │ │ │ │ │ │
│理│其│年│ │ │ │ │ │ │ │ │ │ │ │ │
│ │ ├─┼─┼─┼─┼─┼─┼──┼─┼─┼──┼─┼──┼─┤
│ │ │三│ │ │ │ │ │ │ │ │ │ │ │ │
│计│ │季│ │ │ │ │ │ │ │ │ │ │ │ │
│ │ │度│ │ │ │ │ │ │ │ │ │ │ │ │
│ │中├─┼─┼─┼─┼─┼─┼──┼─┼─┼──┼─┼──┼─┤
│划│ │四│ │ │ │ │ │ │ │ │ │ │ │ │
│ │ │季│ │ │ │ │ │ │ │ │ │ │ │ │
│ │ │度│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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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
│查│ │
│意│ │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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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7月27日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公平竞争,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在投标者自愿的前提下,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社会信誉开展竞争。
第三条 凡列入国家和地方公路建设计划的公路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除利用外资的项目需通过国际招标及个别不宜招标的项目外,都应按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四条 凡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公路工程规模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均可参加投标。
第五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管理工作,按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交通部和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招投标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公路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杜绝一切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招标单位(即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定标的能力。
招标单位可以委托或指定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咨询、工程管理、工程监理及其他相当机构,负责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八条 实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已经审批;
(二)已正式列入国家或地方公路建设计划,建设资金已落实;
(三)征地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或落实,能保证分年度连续施工;
(四)标书已编制完毕。
第九条 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煤介公开发布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选择数家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函。
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个别施工难度大,工期特别紧以及情况特殊的公路工程项目,招标单位可邀请或通过主管部门指定数家施工单位,通过协商,议定标价及有关事宜。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依本办法进行。议标工作的有关事项由招标单位或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可实行全部工程招标和分部或分项工程招标。招标形式应在招标广告或招标邀请函中说明。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承包,一般采用单价合同的形式;工程简单,工期短,投资较小的工程项目可以采用工程总价合同。
第十二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由招标单位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广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者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五)组织投标者勘察工程现场,针对投标者的询问,解释招标文件中的疑点;
(六)组织编制标底;
(七)接受投标者的投标书;
(八)审查投标书的符合性与由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九)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提出评标报告,确定中标者;并按项目隶属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评标报告;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拟定稿(副稿);
(十一)与中标者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根据工程的情况决定是否履行公证手续。
开标后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评标阶段,一切评标活动均应保密。

第三章 招标文件及标底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合同文件,包括投标须知,合同条款,投标书,履约保函格式等。
(二)技术规范,包括技术标准、施工规范的有关规定,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工程量计量规则、验收办法及要求。
(三)设计文件,包括设计说明书、设计文件及主要图纸,工程数量清单,地质水文勘察、试验资料及特殊工程要求等。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如需对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澄清,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局部修正时,招标单位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者。补充说明、勘误、澄清或局部修正,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招标单位改变已发出的招标文件未按上述要求提前通知投标者,给投标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第十五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可以采用单价合同或总价合同两种形式。标底必须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或投资包干的限额之内。也可将批准的总概算的相应部分作为标底。如标底突破批准的概算,必须先经原概算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编制标底时,应考虑主要设备、材料、人工在工程建设期内的涨价因素。一般宜以年增长系数的方式包括在标底中,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以便于投标。
第十七条 每一个招标项目只允许有一个标底。明标招标时,标底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公布;暗标招标时,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保密。

第四章 资 格 审 查
第十八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招标单位必须对投标者承担该项目的施工能力进行审查,作出评估。
第十九条 投标者按照招标广告或邀请函的要求,向招标单位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招标单位应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和技术要求,统一审查标准,在同等条件下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 资格预审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投标者的营业执照、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担保银行及证明、账号等;
(二)投标者的等级证书、固定资产、各类人员的专业和技术构成;试验设备和机械设备的配备。特别是拟承担本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员和设备的情况;
(三)投标者的经营管理情况,任务分布与近五年完成任务的情况,工程质量与工期,同类工程实绩,近几年财务平衡表,社会信誉等;
(四)投标者正在承担的任务,包括已开未完项目及待开工项目,目前承担新工程的实际能力等。
资格预审申请书的内容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或申请者的上级主管部门证明。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合格并接到招标文件的投标者,应按时参加招标单位主持召开的投标预备会(即标前会)及察看现场,按照“投标须知”的要求填写“投标书”,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内按要求的份数将“投标书”送交招标单位。
第二十二条 投标书送交招标单位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前,投标者调整已报的报价,应以正式函件提出并附说明。上述函件应使用与投标书相同的密封方式投递,与投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函件,包括投标书,在投标截止日期后送达,不予接受,原封退回。
第二十三条 投标书及任何说明函件应经单位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采用双层密封信封,密封后投递或递交招标单位。
第二十四条 投标者除按要求填报“投标书”外,可以根据项目和本身的情况,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提交建议方案及选择性报价,供招标单位选用。
第二十五条 投标者在递交投标书时,应同时提交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或交付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交付方式及保证金清退办法由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作弊,不得哄抬标价,不得对招标单位行贿,违者丧失投标资格,并无权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二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的时间,由招标单位根据工程项目的大小和招标内容确定,大中型项目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 开标仪式由招标单位组织并主持。投标者应出席开标仪式,同时邀请招标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当地计划、建设和经办建设银行以及项目监理工程师及其代表参加。进行公证的,应有公证机关出席。
第二十九条 开标时,由招标单位及有关各方检查各份标书的完整性;招标单位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并宣读各份投标书主要内容。
第三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
(四)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五)投标者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施工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不在此限。
(六)投标者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七)投标者未经招标单位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
(八)投标者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
第三十一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单位主持,组织项目设计单位、经办建设银行、项目监理工程师以及有关工程咨询机构和技术经济专家,成立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完成评标报告后,由招标单位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评标报告按项目隶属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核备。
第三十二条 评标定标的原则是:报价合理、施工方案可行、施工技术先进,确保工期和工程质量。
评标时,应根据上述原则就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投标者的信誉及优惠条件等,制定出具体的评定标准或评分标准,并据此对投标书逐一评定,以求全面、公正。
第三十三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分别请投标者就投标书的有关问题提供补充说明和有关资料,投标者应做出书面答复。补充说明和有关资料应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可采用无记名投票的办法,也可采用打分制办法,无论投票或打分,都应在委员会或小组成员对投标文件和投标书充分讨论和评议后进行。
第三十五条 开标后,招标单位和投标者不得通过补充说明和有关资料改变投标书的实质内容和报价。
第三十六条 开标后,如所有投标者的投标书报价均超过标底10%以上时,招标单位应检查标底计算是否有误。如无误,且经招标单位与所有投标者议标仍不能降低标价时,招标单位可以宣布此次招标无效;并在慎重审查标书、修改标底的基础上,重新组织招标或议标。
对报价低于标底20%的投标书,如无充分理由证明能够保证降低造价的,评标时可不予考虑。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成员不得索贿受贿,不得泄漏评议、会谈及其他工作情况。在评标定标工作期间,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出席由投标者主办或赞助的任何活动。
第三十八条 开标仪式后,一般应在15天内完成评标定标工作,并由招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知所有投标者。大型项目的评标定标工作最多不超过40天。

第七章 合同签订
第三十九条 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15天内与招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签订合同的唯一依据是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效的补充文件和信函。
第四十条 任何一方不得以提出第三十九条所列文件内容以外的条件未获满足为理由,拒绝签订合同。中标者拒签合同,无权请求返回投标保证金,招标单位拒签合同,应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签订承包合同时,中标者应向招标单位送交由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证书(简称“保函”)。保函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10%。合同履行后,保函金额应予收回。无法定理由,投标者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保函金额,招标方不履行合同的,应该双倍返还保函金额。

第八章 管理、监督与纠纷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交通部和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本办法,指导招标投标工作的开展;
(二)参加大型项目的招标、评标工作;
(三)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经验。
第四十三条 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或派遣监理工程师。
第四十四条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关各方发生争议或纠纷,应按照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如协调不成,可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调解。调解不成时,可申请项目所在地仲裁机关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五年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