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律师文化建设的巩固和深入/董鑫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57:43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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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经过近几年开展律师队伍教育整顿和律师事务所规范建设等各项活动,我市的律师文化建设取得了一定成绩,律师队伍自身和律师事务所也具备了基本的文化建设意识。但是客观地讲,我市律师文化建设还局限于形式与表面,分散于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诸多方面,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发展探讨还比较滞后,怎样实现律师文化建设由“形”向“质”的转变、进一步丰富其内涵并以此推进律师行业的整体发展仍然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本文拟探讨律师文化建设的发展思路,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一些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律师文化 再认识 发展构想 建议

一、我市律师文化建设概述
律师文化建设一直是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行业管理活动中的重要内容,是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考核的标准之一。在过去的几年中,我市的律师事业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和长足的进步,各律师事务所积极自觉地贯彻科学发展观,各项管理制度日趋完备,执业为民、诚信服务的理念深入人心,极大地改善了律师的社会形象,进一步树立了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应当说,我市的律师事业正处于快速发展的黄金时期,这也为律师文化建设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和基础。

我们紧抓这一有利时机,进一步强化律师文化建设指导和监督工作,除了常规性的集中动员、集体培训、建立并坚持定期学习制度外,还通过制定律师诚信宣言、强化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考评、指导各律师事务所拟定文化主旨、建立律师服务承诺机制等多种手段加强律师文化建设,将文化建设的各项具体要求逐一分解到各项制度中去,引导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自发地开展文化建设活动,以促进我市律师文化的快速形成和健康发展。通过开展上述各项工作,我市律师文化建设工作顺利地走出了第一步,各律师事务所尤其是市直所形成了比较浓厚的文化建设氛围,并积极挖掘本所文化特质,逐步探索具有各所特色的文化发展方向,各所都设立了公示栏,将本所执业律师、服务范围及诚信宣言等进行宣传和公示,有的律师事务所还自发编印了本所内部刊物进行业务交流和展示。全市执业律师初步认识到文化建设对于自身发展的重要意义,积极投身各项建设工作之中,不仅为各所的文化发展贡献力量,而且把对自身的要求同文化建设结合了起来,自觉把律师文化作为行动的指南贯彻到实践活动中去。
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我市律师文化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文化建设的意识、内涵、理论、形式等问题还有待于在探索中加以解决,文化建设过程中也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一是重形式轻实质,律师文化建设的各项工作主要是形式上的,文化建设成绩的评判也都是从形式上加以考核,对于律师文化的内在精神实质如何把握、如何在律师思想上予以落实,当前文化建设工作不够重视;二是重“拿来主义”轻开拓创新,因循守旧,墨守成规,盲目照搬其他地区律师文化建设的经验和模式,拘泥于现有的手段和途径,忽视乃至拒绝创新工作思路;三是重执行轻研究,仅仅满足于完成上级安排的建设任务,缺乏深入分析和研究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尤其是处于第一线的执业律师普遍忽视律师文化建设的理论调研工作。

此外,律师文化建设工作还存在“四难”,即落实难、监管难、评价难、创新难。这些问题,一方面是由律师文化的内在属性和律师行业的发展现状所决定的,另一方面结合我市实际,笔者认为制约律师文化建设进一步深入的原因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文化建设的意识有待加强,特别是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关于文化建设的认识还不够深入、不很清晰就律师行业的整体发展来说,对于文化建设的重视程度还很有限;二是文化建设的内涵不够充实,仅仅局限于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方面的要求,相配套的研究和制度体系还很初级;三是文化建设的形式应多样化、主题应多元化,允许和鼓励特色律师文化的创建,同时进一步探讨和摸索更加行之有效的建设途径;四是文化建设的环境和氛围尚未形成,缺乏整个社会的共同认知和迫切需要,也没有形成律师行业的共识,文化建设的外部有利条件不很充分。

二、律师文化建设的再认识
(一)何谓律师文化?文化,是人类在社会实践活动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的总称,属于社会意识形态范畴,由相应的制度与组织机构为表现载体,对人类社会与经济发展起着导向与约束作用。律师文化作为行业文化的一种,是律师行业在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过程中表现出的鲜明的精神特质,是律师群体在法律服务实践中所创造并为广大律师所认同与遵从的价值理念与行为规范和总称。律师文化作为律师行业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建立在特定的行业、地域、历史等具体的背景和条件下的,也是上述内容的集中反映和升华。因此,律师文化建设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1)凸现行业特色。行业文化必须体现行业内在的本质属性和特殊内涵,律师文化之所以不同于其他行业文化,主要就是具有独特的行业文化内涵。具体来说,一是要体现律师行业的服务属性,围绕执业为民这一主旨建设行业文化;二是要体现律师行业依法执业的必然要求,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坚决捍卫法律的尊严和地位;三是要体现律师应有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操守,贯彻诚信服务的基本原则,督促律师扎实开 展法律服务。
(2)反映地域特征。省域副中心城市是我市律师文化建设发展的客观基础,律师文化必须充分体现本地特征,反映区域发展实际。一方面,其律师文化尚处于起步阶段,文化建设的氛围和基本形式已经初步成形,但律师文化的内涵和实质还比较薄弱,相关深层次的研究和建设才刚刚开始;另一方面,这又是律师文化迅速发展和不断深化的“孕育地”,我市律师队伍的不断壮大和律师事业的日益发展必然要求进一步丰富和增强律师文化的内涵,加快律师文化的建设。可以说,我市律师业的发展实际,既是影响律师文化升华的限制因素,又是律师文化建设的推进剂,机遇与挑战并存。因此,必须在律师文化中体现我市的发展实践和要求,切实立足于律师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
(3)突出队伍特长。律师文化最终要通过每一名执业律师的实践活动加以体现,所以律师文化必须调动整个律师队伍,号召和引导全市执业律师投入到律师文化的创建中去,培养和提高律师对于律师文化的认识和了解,激发律师参与律师文化创建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
(4)彰显时代特点。不同的时代赋予了我们不同的历史使命,因此落实文化建设要围绕着当前历史时期的主流文化来进行,当前最大的文化主题就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律师文化建设也要紧密围绕这一内容展开,要契合当今的时代特点。
(二)律师文化建设的意义
积极推动律师文化建设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司法行政机关进一步加强律师行业管理、引导和促进律师队伍发展、丰富和充实我市律师行业内涵的重要举措,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是充分体现了律师行业发展的时代要求,是律师业深入发展的必经之路和必然阶段;二是律师队伍树立 良好社会形象的重要方式,是开展法制宣传、增强法律意识的必要手段;三是律师行业整体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是扩大律师队伍影响力、提高律师内在素质,从而增强法律社会公信力的有效途径。
(三)律师文化建设分为团队文化建设和个体文化建设
律师团队文化建设的内容应当涵盖以下几方面:一是坚定的政治信念,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理想信念,坚决拥护和支持国家的大政方针,始终与国家的根本利益、人民的根本利益保持高度一致;二是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能够深刻认识和准确把握自身肩负的历史使命;三是秉持正义感和求真意识,坚决捍卫法律尊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时刻做法律的忠诚卫士;四是大局观和全局意识,能够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积极调解社会纠纷,把法律服务同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有机结合起来。

律师个体文化建设对于律师的要求主要是“德”、“能”、“勤”三方面:德即品德、道德,是律师个体在社会活动中体现出来的符合一般意义上的正面或者是负面的社会认知和评价的精神实质。“德”要求律师以实际行动贯彻落实社会主义荣辱观和“八荣八耻”,遵守执业纪律,恪守职业道德,讲求诚信,求真务实,积极维护社会公正。能是能力、技能,包括法律服务的能力和其他综合能力。“能”要求律师精业博学,律师不仅要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提供法律服务,要研究法律,要不断增强对于法律的理解和运用能力,还要博学多识,广泛涉猎各种学科,学习和吸收各种知识,努力拓展知识面,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对于法律服务提出的新要求。勤是勤奋、勤劳,是对于思想态度方面的要求。“勤”不仅要求律师保持高度的责任心和工作热情,积极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还要求律师勤于学习、勤于思考、勤于研究,保持积极向上的进取心态,不断发展自我、完善自我。

三、我市律师文化建设发展构想
律师文化发展是建立在律师行业的整体发展之上的,不能脱离律师行业发展的实际谈律师文化的发展,必须立足实际,因地制宜地制定了开展律师文化建设。我市作为省域副中心城市,其律师行业的发展在地级市中是比较突出的,但是相对于律师文化建设成效显著的北京、上海等发达城市,我市的差距还是非常悬殊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市的律师文化建设可分三步走:

(一)初步形成阶段。计划从现在起,用五年左右的时间来完成律师文化建设的基础工程,主要是通过不断丰富和完善律师文化的外在形式和制度要求,进一步增强律师开展文化建设的自觉意识,引导律师事务所探索自身律师文化的发展方向,同时呼吁全社会都来关注律师文化建设,并形成对律师文化的正确认识和舆论导向。
(二)巩固创新阶段。一是树立和巩固律师文化建设的长效机制,并将之纳入律师日常管理工作范畴,不断提高律师文化建设在律师管理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二是在上一个阶段调研的基础上,尽快形成和构建律师文化的研究体系,为律师文化发展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持;三是形成能够反映当地律师业发展实际的地域性的律师文化,并着力打造几家各具文化特色的律师事务所。
(三)发展赶超阶段。主要表现是律师文化理论研究成果层出不穷,律师文化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和充分认可,律师文化的内涵深入人心,成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自觉贯彻和执行的守则,同时我市律师文化建设模式进一步成熟,并得到推广,律师文化水平居于全国前列,涌现出在全国律师文化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

四、关于律师文化建设工作的一点建议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律师行业的主管部门,肩负着管理、监督、查处等各项重要的工作任务,同时也肩负着推动和促进律师行业发展、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责。因此,以律师文化建设为契机,深化律师行业发展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笔者以为,司法行政机关当前应着力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继续贯彻落实文化建设的各项要求,重点是做好律师队伍的思想动员工作,激发律师自觉投入文化建设中来。一是明确律师文化建设的根本宗旨,制定文化建设的步骤和计划。二是明确文化建设各阶段的具体要求,并分解任务到人,确保贯彻落实。三是加大检查力度,确保文化建设的硬件工作落到实处,营造文化建设的良好氛围。四是重点抓好新入行律师和党员律师的文化建设发动工作,一方面要确保每一名执业律师投入其中,另一方面要发挥好党员律师的模范带头作用。
(二)创新文化发展思路,集思广益寻求文化建设的新突破。通过开展专项调研活动,挖掘律师文化建设的理论内涵,从多个方面多渠道地征求意见。要下大力气、花狠功夫组织专人、专班研究这一课题,重点研究和掌握律师文化发展的内在规律,要虚心学习借鉴其他地区文化建设的经验做法,并结合实际为我所用,要根据律师行业的不断发展及时调整建设思路,以适应现实需要,要力争走出一条具有地域性特点的文化建设新路子。
(三)做好律师文化建设的宣传工作,积极营造有利于此的舆论环境和氛围。要加大宣传力度,将律师文化建设的性质、任务、目标和阶段工作公之于众,引起各界关注,接受社会监督,为律师文化建设的深入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四)以创品牌为己任,积极打造能够代表我市律师文化特色和水平的律师团队。要创建律师文化建设的主打品牌,在律师事务所中树立起律师文化建设的典型和代表,并以该典型为依托,不断深化律师文化发展和本地区文化建设,从而逐步推进律师队伍整体文化的提高。

律师文化建设任重而道远,是伴随着律师行业的发展而发展的,绝非一日之功。我们既不能忽视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弃之不顾,放任律师队伍自由发展,也不能盲目求快,脱离实际来制定发展目标,必须与律师行业发展相结合,做到物质与精神两手抓、两手硬,方才是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正途。相信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努力下,律师事业一定能够迎来更加美好的明天。

邮箱:240099406@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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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15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六日


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住房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在国家和省政府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省政府对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市州、县市区政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国有投资公司集中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从市场上回购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三)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开发中配套建设的住房;
(四)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应设计为40—90平方米,套型为一居室、一室一厅、两室一厅,以6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根据家庭人数不同配置相应面积的住房。
(一)政府出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居室公寓为主。
(三)为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30%。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优先保障。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的,享受廉租住房建设的有关土地供应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土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应配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筹资渠道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资渠道:
(一)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资金,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等。
(二)非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等。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税费,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本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当地政府收入限制规定的本地区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新就业学生、外地来甘工作及进城务工的无住房人员。
第二十二条 当地政府规定的家庭中低收入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对象资格的核定由市州、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按房源筹集渠道实施差别化管理。
(一)政府出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本地区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供应对象资格的核定由市州、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州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州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三)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企业内的无房员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由企业制定,报市州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参照本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有直系亲属具备住房资助能力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应控制在租赁市场价标准的70%左右。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建或选聘专业物业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研究核定。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管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市州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协调落实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

(六)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持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九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熟悉和掌握本单位消防工作情况,逐级落实各项防火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的投入,促进本单位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本单位各项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安全用火、用电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六)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关单位和公民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方案监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善和维护;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四)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审核和建筑工程竣工的消防验收;

(五)监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销毁;

(六)监督火灾隐患的整改;

(七)监督消防产品的质量;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和训练;

(九)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

(十)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处理火灾事故和消防违法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消防、城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城市新建道路、居住区、开发区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城市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火栓被损坏时,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建设维护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配置和维护,具体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资助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必须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布置在独立安全地段。

已建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限期迁移或者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以及输油、输气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后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设计图纸,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并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职责,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应当自收到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一般工程在十日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以及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二十日内,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工程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在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出具验收意见。

建筑工程竣工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含有下列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施工安装单位必须委托依法成立的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

(一)消防供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二)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施;

(三)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四)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检测,应当向施工安装单位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建设单位在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本条第一款所列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时,必须提交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经消防验收后,建筑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建筑内部和墙体设置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

第二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不燃或者难燃的材料。装饰、装修不得破坏原有消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原有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申报单位在申报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所用建筑的消防设计图纸审核和消防验收意见书;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灭火疏散预案;

(四)其他有关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二十日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在使用区域内由使用人负责,所有权人应当予以监督和协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或者吸烟。对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有关单位内部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并事先办理审批手续,明火作业应制定动火方案并存档备查。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或者经过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一)单位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自动、固定消防系统的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消防产品的维修人员;

(五)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有关部门对电工、焊工等从事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作为培训内容。

第二十八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和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堵塞消防通道。

货物、仓库等火灾危险场所以及机动车辆、船舶上,应当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向村(居)民家庭,开展宣传活动,增强消防安全意识,监督和指导村(居)民消除火灾隐患。

农村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已建成连接成片或者耐火等级比较低的建筑,应当采取增设防火间距、提高耐火等级等措施,逐步进行改造。

易燃建筑密集、乡镇企业集中的乡(镇),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三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四至七平方公里保护范围和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规定,布局建设。

设区的市应当设置特勤消防站。特勤消防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处置特殊火灾、有毒气体泄漏等灭火抢险功能的器材、装备。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第三十五条 未设公安消防队的县(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专职消防队,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车辆和必需的灭火器材、装备。

易发生火灾、易燃建筑密集或者乡镇企业集中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并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装备,其他乡(镇)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六条 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消防业务训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专职消防队的成立或者撤销,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 发现火灾的,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禁止谎报火警。

电信部门应当保持报警线路的畅通,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发生火灾事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不得隐瞒。

第三十八条 城市应当建设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指挥中心应当配备火灾受理、消防通信、自动消防设施监测等自动化系统。

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交通管理、急救等部门或者单位之间应当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三十九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和执行其他抢险救援时,其他车辆、船舶和行人必须避让。对于阻碍消防车、艇通行的车辆、船舶和障碍物,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强制让道措施。

消防车、艇的养路、过路、过桥、过隧道、停车、泊岸等收费的减免,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火场总指挥员由到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职务指挥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起火单位予以补偿。

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或者专家论证所需的费用,由起火单位按有关规定承担。

第四十二条 对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掩饰起火原因,不得推卸火灾事故责任,不得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对火灾原因、损失情况迅速开展调查、核实,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并应当在火灾扑灭后六十日内,向火灾当事人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火灾扑灭后的九十日内,发出火灾原因认定书。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擅自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展览(销)会、焰火晚会、灯会、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维修、安装、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安装、检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事故责任,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