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转移/陈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23:38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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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证明责任/辩论主义/证据契约/自由裁量权
内容提要: 古罗马法以来,证明责任被称为民事诉讼理论的脊梁。客观证明责任强调案件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在审理过程中始终固定于一方当事人。负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由此需率先举证,从而为主观证明责任的转移确立了逻辑起点。此后,当事人各方的证据数量交替上升、证明力此消彼长,法官心证亦随之在“为真”、“为假”、“真伪不明”间波动,案件事实基于证明责任的反复转移得以逐步明晰,证明责任的转移机制得以完整。


一、证明责任转移性与不可转移性之争

在我国,20世纪90年代成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理论的转型期:(1)在此之前,“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两者不仅在实质上涵义等同,而且在形式上亦可互换和通用,均意指当事人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为真的主观证明责任;(2)自此之后,诉讼法学者纷纷引入盛行于美国、德国等国的案件真伪不明时的说不服危险来丰富我国证明责任的涵义;从此,“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两者变成属种关系,证明责任的二分支说在我国渐成通说。基于此,我国学者在讨论证明责任能否转移这一更深层次问题时,用词不一、观点冲突、内容含混的现象的出现就成为必然。柴发邦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学》采用举证责任这一表述方式,认为“举证责任并非自始至终地由一方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是可以转换的”;[1](P337)相反,叶自强所著的《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虽同样采用举证责任的表述方式,但明确指出举证责任具有不可转移性,所谓举证责任转移理论为部分学者的“观察失误”。[2](P61)肖建华主编的《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索》选用证明责任这一称谓,认为“证明责任的转移是在具体的诉讼中进行的”;[3](P237)相反,汤维建所著的《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立场》虽亦选用证明责任一词,但相较而言进行了更细致的划分:结果责任来自于预定的分配标准和原则而固定于一方当事人而不可能转向,行为责任来自现实的诉讼状态和过程,“转移过来的行为责任,经过当事人的积极举证,到一定的程度,又转移到原来承担该责任的当事人那方去了”。[4](P83)

笔者认为,为正确注解证明责任“转移论”与“不可转移论”之争,亟需对证明责任的称谓、分类、涵义做出统一的界定,笼统而简单地回答证明责任能否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必定是错误的。按照通说,美国学者赛耶(Thayer)于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Vol.4,No.2)发表其论文《证明责任论》中率先归纳出“双重含义说”,主张证明责任包含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两层含义:(1)前者强调行为意义上当事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的责任,因此又被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形式的证明责任、虚假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据提出责任或义务、推进诉讼的证明责任等;(2)后者则是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与法官裁判义务之矛盾的最后救济,因此又被称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实质上的证明责任、事实的说服责任、判定的风险或责任、固定的证明责任、诉辩中的证明责任等。综上,关于证明责任的各种表述方式纷繁复杂、不一而足,结合英美法系的固定用语和中华法系历史传统,采用主观证明责任一词代指提出证据之责任、客观证明责任一词代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说不服危险,相较而言明晰和妥当。基于此:

1.证明责任转移的对象只能是主观证明责任。案件审理中,正是证明责任的转移机制促使双方当事人持续博弈、案件事实不断明晰,并切实保障了法官心证的渐趋确信、判决结果的最终形成,其具体运作过程为:(1)第一次转移,本证责任向反证责任的变动。负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A为卸除败诉风险,须先行举证(本证责任)。法官此时囿于所获证据的片面性,往往形成有利于该方当事人的临时心证。对方当事人B为了防止败诉,则须提供反证(反证责任)以模糊、动摇甚至颠覆法官的上述心证。(2)第二次转移,反证责任向本证责任的变动。对方当事人B积极提供反证进行抗辩,当反证的证明力大到足以抗衡本证的证明力时,法官针对待证事实孰是孰非的心证再次发生波动,当事人A又一次面临败诉风险、须提供新的本证。(3)以此类推,证明责任的转移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不断反复,具体频率根据个案的证明难度、当事人所占有的证据材料数量之不同会有所差别



2.证明责任转移的对象不可能是客观证明责任。首先,客观证明责任具有裁判功能,起到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与法官裁判义务之矛盾的作用。一方面,每个要件事实只能对应一个真伪不明的可能性,因而也只能产生一个客观举证责任,不可能出现双方当事人对同一要件事实均负客观证明责任的情况。另一方面,如果允许客观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反复转移,证明责任的游移不定将直接造成案件在真伪不明情形确实出现时无法了结。其次,客观证明责任遵循“永不转换原理”,它可以因免证事实的出现而被免除或因负担客观证明责任方的成功举证而消灭,但不参与证明责任的转移。[4](P39)再次,客观证明责任具有法律既定性,通常在具体的诉讼过程开始之前就已经蕴藏在法律既定条款中,不参与证明责任的转移。1804年,法国《拿破仑法典》率先在实体法中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此后证明责任由法律预先明示分配的模式日益广泛。

二、证明责任转移起始点之分化

通常意义上,人们为一定行为时的主观意识包括三类,即自利主义意愿、利他主义意愿、受到胁迫;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之主观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即当事人受到“胁迫”(败诉的风险)所致。案件中每个要件事实亟待证明,因此均对应着一个诉讼终结时仍真伪不明的潜在危险;诉讼伊始、举证质证阶段之前,待证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诉讼形势对负有客观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不利,该方当事人只能选择针对该要件事实积极举证以卸除败诉风险。因此,主观证明责任才被称为客观证明责任的“前产品”;反之,客观证明责任是主观证明责任的逻辑起点;负有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该要件事实需率先举证而成为证明责任转移的起始点。

一般民事案件中,原告作为诉讼的启动方当然地成为一概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承担者,即原告不仅要在行为意义上遵照“谁主张、谁举证”而率先举证,而且要承担任一待证事实于诉讼终结时仍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但是,特殊民事案件中,实体法之不同归责原则的适用或程序法之举证责任倒置、自认制度、证明责任契约的适用,都将对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造成影响,进而造成证明责任的转移并不尽然由原告方开始,例如:(1)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均无需就“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主观或客观证明责任。(2)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民事案件中,未予以倒置的要件事实(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等)之客观证明责任依然由原告承担,且仍旧是从原告方当事人积极举证以启动证明责任转移机制的;予以倒置的要件事实(过错、因果关系等)之客观证明责任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转移的起始点也在被告。法释〔1998〕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3)一方当事人自认之时,待证事实成为免证事实,事实主张方的主观和客观证明责任得以免除。

综上,证明责任起始点研究是一个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综合课题,需要在特殊案件、特殊要件事实的微观层面进行细致分析,证明责任起始点在具体案件中最终的确定方式分化为以下三种:

(一)基于法律规定

正所谓“没有据以遵循的规则,任何法官都不应当拥有裁判的权力,否则,诉讼当事人将受制于他的反复无常”。[5](P60)各国立法者通常选择在成文法中预先分配各个要件事实之客观证明责任的归属,因此,证明责任转移机制的起始点通常说来是法定的、明确的。此外,各国立法者在立法技巧上多采用原则性规范与特例性规范并行的方式,瑞士《民法》第8条即在强调了证明责任特殊分配之必要性后指出:“本法无相反规定的,当事人须证明其主张的能推导出其权利的事实之存在。”在我国,立法者亦采取上述理念,在坚持事实主张方当事人需原则性负担主观和客观证明责任的前提下,还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之诉讼能力大小、举证能力强弱、证据距离远近等因素,对特殊案件、特殊要件事实之客观证明责任进行了特殊规范;相应的,证明责任转移机制的起始点亦应发生变化,包括:我国《民法通则》第123、126条;《合同法》第68、118、152、302、311、374、402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第4、5、6、8条;《侵权责任法》第54、58、70、71、72、81、85、88、90条等。在此,我们仅以侵权案件为例:

1.一般侵权案件中,证明责任的转移一概以原告为始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作为诉讼的发起者:一方面,需负担起要件事实(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客观证明责任,即以上要件事实在诉讼终结时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需负担起相应的主观证明责任,率先举证以证明上述要件事实的成立、存在、为真。

2.特殊侵权案件中,需要遵从法律对各要件事实之证明责任的特殊分配。在民事侵权案件中,最具代表意义的例证包括:(1)2002年4月1日实施的《证据规定》第4条所列举的8类特殊侵权案件中,5类案由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专利侵权、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侵权、医疗侵权);5类案由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侵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2)此外,2010年7月1日实施的我国《侵权责任法》不仅对此前法律尚欠缺明确性规范的特殊侵权案件之证明责任进行了分配,如堆放物倒塌侵权、树木折断侵权、抛掷物侵权等;而且,还针对饲养动物侵权、医疗侵权等争议较大的几类民事案由从实体法归责原则、程序法证明责任两方面均做出了与《证据规定》不同的分层式规范。详见下表:



(二)基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契约

证明责任契约,即当事人在诉前或诉中达成的关于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的合意,与举证契约、质证契约、认证契约同属于动态诉讼契约。证明责任诉讼契约不仅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主体性的尊重,在对案件之特定要件事实之证明责任的调整方面作用尤甚:(1)证明责任契约可以分配客观证明责任,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预先为法官提供了一个诉讼终结而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解决方案;(2)证明责任契约可以明确证明责任转移机制的始点,依约定而负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需对相应的要件事实率先举证。

在我国,法定证据契约的种类包括:自认契约(《民诉法意见》第75条、《证据规定》第8条)、选择鉴定契约(《证据规定》第26条)、举证期限契约(《证据规定》第33条)、证据交换契约(《证据规定》第38条)。显然,证明责任契约尚未被立法明确认可,但是公法私法化、公法契约化的发展趋势使我们以诉讼法之公法性而将诉讼契约、证明责任契约简单化排斥的理论学说备受动摇。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然可以找到证明责任契约的相关实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格式合同《营运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在其第12条约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2.保险单;3.有受益人的,须提供受益人的身份证明;4.交通事故证明;5.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的,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7.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6]因此,当该类保险理赔纠纷进入诉讼时:原告(索赔申请人)就须按照事前与被告达成的证明责任的相关约定进行诉讼,率先针对上述七项文件和资料的存在进行举证,进而为卸除各自的败诉风险,双方当事人不断举证、证明责任反复转移;如果相关待证事实在法官最终裁判之时仍真伪不明,则应由原告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三)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个案中对既定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的重新厘定,多用于解决无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时的法律适用。在英美法系,诉讼理念属于事实出发型,因而普遍认为自由裁量权是裁判者固有的应然性权力;在大陆法系,诉讼理念属于法规出发型,即从成文法规范的角度来考察证据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因此自由裁量权被承认的过程历经了曲折:19世纪末的德国盛行概念法学,基于法典万能的共识而彻底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20世纪开始,自由法运动要求法官在衡平正义的前提下“发现”法律的不足和漏洞,主张法官理应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等多部法律针对各类民事案件之证明责任分配已经做出了较详尽的立法规定,但是,自由裁量在证明责任分配这一领域仍有适用的必要。众所周知,成文法具有天然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法律条文在制定之时确实力尽周详,但也无法穷尽当时及此后的现实生活中全部案件类型的所有待证事实。因此,我国《证据规定》在其第7条就赋予了法官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由此,针对特殊案件的特殊要件事实,法官有权对证明责任进行特殊性个案分配;此时,被法官裁定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成为证明责任转移机制的起始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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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从物)
一、以持久方式辅助或装饰一物而非为该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之动产,为从物或属物。
二、以主物为标的之法律行为不包括从物,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二百零二条
(将来物)
一、将来物分绝对将来物及相对将来物。
二、在作出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时仍未存在之物,为绝对将来物。
三、在作出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时已存在之物,但未受有关处分人所管领或处分人对其不拥有权利者,为相对将来物。
四、如各当事人视法律行为所涉及之物为将来物,则视该法律行为属涉及将来物之法律行为。
第二百零三条
(集合物)
一、属同一人及只有单一用途,且实际上为独立之多个动产,视为集合物。
二、组成集合物之单独物,得各自成为法律关系之标的。
第二百零四条
(孳息)
一、物之孳息系指物在不影响其本质下而定期产生之一切。
二、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天然孳息系指由物直接产生者;法定孳息系指物因法律关系而生之定期金或其它收益。
三、动物集合物之孳息系指幼畜、皮毛及来自动物之一切收益;其中幼畜系以非用作替代集合物内因任何原因而缺少之动物为限,而从动物而产生之一切收益,即使为偶然产生者,亦属动物集合物之孳息。
第二百零五条
(孳息之分配)
一、自某时间起或至某时间止对天然孳息拥有权利之人,有权取得于其权利存续期内出产之孳息。
二、法定孳息之分配,按权利存续期之比例为之。
第二百零六条
(收取未成熟之孳息)
收取未成熟之天然孳息之人,如其权利在平常收获季节前消灭,则有义务返还有关孳息。
第二百零七条
(孳息之返还)
一、法律规定某人必须将已出产之孳息返还时,该人有权获赔偿耕作费、种子费及原料费,以及其它在生产及收获方面之负担,但以该等费用及负担不超过有关孳息之价值为限。
二、如属待收之孳息,则有义务将原物交付之人无权要求任何损害赔偿,但属法律规定之特别情况者除外。
第二百零八条
(改善费用)
一、一切用作物之保存或改善之费用,视为改善费用。
二、改善费用分为必要改善费用、有益改善费用及奢侈改善费用。
三、必要改善费用系指用作避免物之失去、毁灭或毁损之改善费用;有益改善费用系指虽对物之保存非不可或缺,但可增加其价值者;奢侈改善费用系指不但对物之保存非不可或缺,亦不会增加其价值,但只作为迎合改善人之喜好者。
第三分编
法律事实
第一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
第一分节
意思表示之形式
第二百零九条
(明示表示及默示表示)
一、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可为明示或默示;以口头、书面或其它直接表意方法表示者为明示;从完全有可能显露意思之事实推断出之表示为默示。
二、意思表示之要式性不妨碍以默示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只要据以推断意思表示之事实已符合有关要式要求。
第二百一十条
(以沉默作为意思表示之方法)
法律、习惯或协议规定沉默具有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意义时,沉默方等同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第二分节
方式
第二百一十一条
(方式自由)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不取决于遵守特别方式,但法律要求遵守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法定方式之不遵守)
欠缺遵守法定方式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为无效,但法律特别定出另一制裁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条
(法定方式之范围)
一、凡在法律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所要求之文件作成前,或在其作成之同时所作之附带口头订定,均为无效;但如规定有关意思表示方式之理由不适用于该等订定,且能证明该等订定符合表意人之意思者除外。
二、在作成文件后所作之订定,仅在法律对意思表示方式有特别要求之理由适用于该等订定时,方须遵守此种法定方式。
第二百一十四条
(意定方式之范围)
一、如法律不要求以书面方式作意思表示,而表意人已采用该方式者,则凡于作出书面文件前或与之同时所作之附带口头订定,只要显示系符合表意人之意思,且法律并无规定有关订定须以书面方式作出者,均为有效。
二、凡在作成文件后所作之附带口头订定,均为有效,但法律要求以书面方式为之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
(约定方式)
一、当事人得订明以某种特别方式作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推定各当事人仅愿意受此种约定之方式所约束。
二、然而,如有关方式仅在法律行为成立后或在其成立时约定,且有理由认为各当事人愿意立即受该法律行为约束,则推定该约定之目的在于巩固该法律行为或产生其它效力,而非用以取代有关法律行为。
第三分节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完成
第二百一十六条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效力)
一、有相对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于到达相对人或为其知悉时,即产生效力;无相对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于表意人以适当方式表示出其意思时,即产生效力。
二、仅因相对人之过错而导致其未能在适当时候接收之意思表示,亦视为产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三、相对人所接收之意思表示,在其无过错之情况下,不能为人所知悉者,该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七条
(意思表示之公告)
一、表意人对不认识或不知下落之相对人作出之意思表示,得透过在表意人居住地之一份报章上刊登告示而为之。
二、上述之告示,如在澳门刊登,则应在一份以相对人较常使用之澳门地区正式语文出版之报章上刊登;如不知相对人较常使用之正式语文,则应在两份各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出版之报章上刊登。
三、如相对人不认识本地区之任一正式语文,且此事为表意人所知悉,则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只得透过以相对人所认识之语文在报章作出刊登为之。
第二百一十八条
(嗣后死亡、无行为能力或无处分权)
一、表意人于发出意思表示后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并不影响该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意思表示本身另有所定者除外。
二、如表意人于相对人接收或知悉意思表示前,就该意思表示所指之权利已丧失处分权,则该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在合同形成阶段之过错)
一、一人为订立合同而与他人磋商,应在合同之准备及形成阶段内按善意规则行事,否则须对因其过错而使他方遭受之损害负责。
二、上述责任按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完成时效。
第二百二十条
(要约之有效期)
一、要约人按以下之规定受要约所约束:
a) 如要约人定出或当事人约定一承诺期间,则要约之有效期维持至该期间届满时止;
b) 如无定出承诺期间,但要约人要求实时答复,则要约之有效期维持至在一般情况下,要约及承诺均能到达各自目的地时止;
c) 如无定出承诺期间,且要约系以口头方式向对话人作出,则要约在对话人未随即作出承诺时失效;
d) 如无定出承诺期间,且要约系向非对话人作出或以书面方式向对话人作出,则要约之有效期维持至b项规定所指期间届满后五日止。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对要约之废止权,但须符合第二百二十二条所指之容许废止要约之情况。
三、通过电话或其它连接空间距离之同类直接通讯工具而订立之合同,如系由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亲自通讯,则视为对话人之间订立之合同。
第二百二十一条
(迟来之承诺)
一、如无理由视承诺之表示系逾期发出,则即使要约人收到迟来之承诺,仍可视该迟来之答复产生效力。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要约人应实时就其是否认为合同已成立通知承诺人,否则该合同视为不成立,且要约人须对所引致之损失负责。
三、如迟来之答复非属可视为有效力之答复,则合同之形成取决于重新作出之要约及承诺。
第二百二十二条
(要约之不可废止性)
一、要约在相对人接收或知悉后不得废止,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然而,如相对人于接收要约之同时或之前收到要约人之撤回通知,或透过其它途径知悉其撤回要约,则要约不生效力。
三、废止向公众作出之要约,必须以要约之原方式或等同方式作出,方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三条
(要约人或相对人之死亡或无行为能力)
一、要约人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对合同之成立不构成障碍,但有理由推定要约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二、相对人之死亡导致要约不生效力,但有理由推定要约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三、如要约人在发出要约表示时并不知悉相对人无行为能力,则相对人无行为能力亦导致要约不生效力,只要按照有关法律行为之内容,客观上有理由推定,视要约不生效力系符合表意人之意思。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意之范围)
一、如就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必须达成协议之条款,各当事人仍未全部达成协议,则合同不成立。
二、如各当事人将某些次要事项搁置商讨,但又透过开始履行合同、或其它方式显示其具有按已商定之条件受合同约束之明确意思,则该合同视为已成立,而对于有关缺项则适用关于填补法律行为之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附变更之承诺)
承诺中作出附加、限制或其它变更者,即为拒绝要约;然而,如有关变更之意思表示充分明确,则等同重新作出之要约,但以从该意思表示不得出另一含义为限。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之免除)
如按照有关要约、法律行为之性质或具体情况,又或依照习惯而得免除承诺之通知,则在他方当事人之行为显示其承诺意向时,合同即视为成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诺或拒绝之废止)
一、如相对人拒绝要约后又作出承诺,且该承诺系与拒绝同时或先于拒绝到达要约人,又或与拒绝同时或先于拒绝为要约人知悉者,则以承诺为准。
二、承诺得透过意思表示予以废止,但该意思表示须与承诺同时或先于承诺到达要约人,又或与承诺同时或先于承诺为要约人知悉。
第四分节
解释及填补
第二百二十八条
(意思表示之一般含义)
一、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含义,以一般受意人处于真正受意人位置时,能从表意人之有关行为推知之含义为准,但该含义未能为表意人所预料系属合理者除外。
二、如受意人明知表意人之真正意思,则表意人所作之意思表示应以该真正意思为准。
第二百二十九条
(存疑之情况)
如对意思表示之含义存疑,则在无偿法律行为上以对处分人而言负担较轻之含义为准,而在有偿法律行为上则以能达至较均衡之给付之含义为准。
第二百三十条
(要式法律行为)
一、对于要式法律行为内之意思表示,其含义仅以与有关文件内容有最起码对应者为限,即使该对应之表达不尽完善亦然。
二、然而,如与有关文件内容无最起码对应之含义系符合各当事人之真正意思,且视该含义有效并不抵触规定该法律行为应遵方式之理由,则得以该含义作准。
第二百三十一条
(填补)
一、如无候补规定,且当事人并未就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漏洞订立填补程序,则应按各当事人如事先知悉在意思表示中之有关缺项即会具有之意思而予以填补,又或按照善意原则应采用另一解决方法时,按该等原则填补之。
二、在例外情况下,得按各当事人如事先知悉在意思表示中之有关缺项即会具有之意思作出填补,而不按候补规定作出填补,但此种解决方法须为按照善意原则应采用之解决方法。
第五分节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二百三十二条
(虚伪)
一、如因表意人与受意人意图欺骗第三人之协议而使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与表意人之真正意思不一致,则该法律行为系虚伪行为。
二、虚伪行为无效。
第二百三十三条
(相对虚伪)
一、如在虚伪行为中隐藏其当事人欲实现之另一法律行为,则对后者适用假设在无该隐藏下成立该法律行为时应适用之法律制度,而隐藏行为之有效并不受虚伪行为之无效所影响。
二、然而,如隐藏之法律行为属要式行为,则仅在符合法律所要求之方式时,该隐藏行为方为有效。
三、虚伪行为已符合法律就隐藏行为所要求之方式者,视为足以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但以该有效并不抵触规定该隐藏行为应遵方式之理由为限。
第二百三十四条
(对虚伪行为提出主张之正当性)
一、在不影响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之适用下,虚伪人相互间得主张虚伪行为之无效,即使该虚伪行为具有欺诈性质亦然。
二、特留份继承人如欲在被继承人仍在生时,就被继承人意图损害其利益而作出之虚伪行为采取行动,亦得主张该无效。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不得以虚伪行为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对于自表见权利人取得权利之善意第三人,且其权利系与曾为虚伪行为标的之财产有关者,不得以虚伪所引致之无效对抗之。
二、善意系指于设定有关权利时不知存有虚伪情况。
三、如就针对虚伪行为之诉讼已作出登记,则对在登记后方取得权利之第三人必视为恶意第三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之相互关系)
一、如表见权利人之债权人出于善意而就虚伪行为之标的财产作出执行行为或类似行为,则虚伪人不得以虚伪行为所产生之无效对抗该等债权人。
二、就提出虚伪行为之主张方面,虚伪转让人之债权人之地位优于虚伪取得人之一般债权人,只要前者之债权先于虚伪行为,且后者并未因出于善意而作出执行行为或类似行为者。
第二百三十七条
(真意保留)
一、意图欺骗受意人而作出违背真意之意思表示,即为真意保留。
二、真意保留不影响意思表示之有效,但为受意人知悉者除外;在此情况下,真意保留具有虚伪行为所产生之效果。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认真之表示)
一、作出非认真之表示,并预期不致为他人误解为认真者,该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二、然而,如该表示作出时之具体情况使受意人有理由视其为认真之意思表示,则受意人有权就所受之损失收取赔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无行为意思,无意识之意思表示及人身胁迫)
一、表意人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所作之意思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a) 无任何行为意思;
b) 在无过错下作出无意识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c) 受无法反抗之人身或精神胁迫,以致作出不符合本人任何意思之意思表示。
二、为着上款b项规定之效力,如可合理推断,在有关法律交易中,倘表意人作出应有之注意将明白其正在作出之意思表示系具有法律行为之意义,则视该意思表示之欠缺意识系因表意人之过错而造成。
三、如行为意思之欠缺系因表意人之过错而造成,则表意人须按照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受意人作出损害赔偿。
第二百四十条
(因瑕疵意思表示而生之错误)
一、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得因表意人之重要错误而撤销,只要该错误为受意人可认知之错误、或系因其所提供之信息而产生。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错误为重要错误:
a) 错误系涉及对错误表意人之意思起决定性作用之动机,以致错误人如知悉真相,即不会作出有关法律行为,或仅在实质性不同之条件下方作出此行为;
b) 一般人处于错误表意人之位置时,如知悉真相,即不会作出有关法律行为,或仅在实质性不同之条件下方作出此行为。
三、具有一般注意力之人处于受意人之位置,按照有关法律行为之内容及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所处之状况,可察觉有关错误者,此错误视为可认知之错误。
四、然而,如表意人已接受有关错误出现之风险,或按照有关具体情况表意人应承担此风险,又或该错误系因表意人之重大过错而造成,则有关法律行为不得宣告为无效或撤销。
第二百四十一条
(非属客观上重要之错误)
即使有关错误并未符合上条第二款b项所指之条件,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仍可作为撤销法律行为之理由:
a) 当事人协议承认有关动机之重要性;
b) 在符合上条所指之其它条件下,受意人明知或不应忽略有关错误所涉及之要素对表意人之重要性。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行为变为有效)
如受意人接受表意人在无陷入错误之情况下所欲作出之法律行为,则不得以意思表示之错误为依据撤销有关行为。
第二百四十三条
(表示或其传达上之错误)
如因表示或其传达上之错误,以致所表示或传达之意思并不符合表意人之真正意思,则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之。
第二百四十四条
(误算或误写)
从意思表示之内容或其作出时之具体情况所显示之单纯误算或误写,仅导致产生更正该意思表示之权利。
第二百四十五条
(涉及法律行为基础之错误)
如错误涉及构成法律行为基础之情事,则可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撤销或变更有关法律行为。
第二百四十六条
(欺诈)
一、意图或明知会使表意人陷于错误或继续陷于错误,而作出任何提议或使用任何手段者,视为欺诈;受意人或第三人隐瞒表意人之错误,亦视为欺诈。
二、按照在法律交易上之一般观念视为正当之惯用提议或手段,只要不违反善意原则,即不构成可产生法律后果之欺诈;如按照法律、有关法律行为中之订定或上述观念,并无义务向表意人说明情况,则隐瞒错误亦不构成可产生法律后果之欺诈。
第二百四十七条
(欺诈之效果)
一、表意人之意思系受欺诈而产生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此可撤销性并不因属双方欺诈而排除。
二、如欺诈来自第三人,则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仅在受意人明知该欺诈或应知悉该欺诈之情况下,方得撤销;然而,如某人因该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某项权利,且该取得人为作出该欺诈、明知该欺诈或应知悉该欺诈之人,则对于该取得人上述之意思表示得予撤销。
第二百四十八条
(精神胁迫)
一、如表意人受到旨在获得其意思表示之不法威胁,因恐惧受到该威胁所指之恶害而作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则该意思视为在精神胁迫下作出。
二、威胁得针对表意人或第三人之人身、名誉或财产。
三、出于正常行使权利之威胁及纯粹敬畏,均不构成胁迫。
第二百四十九条
(胁迫之效果)
因胁迫而作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得予以撤销,即使胁迫系来自第三人亦然,但在此情况下,威胁所指之恶害须为严重,且恐惧恶害之发生须为合理。
第二百五十条
(偶然之无能力)
一、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因任何原因而偶然丧失理解该意思表示含义之能力或不能自由表达意思之人,其所作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得予以撤销,但上述事实须为明显或已为受意人所知。
二、一人于一般注意之情况下可察觉之事实为明显之事实。
第六分节
代理
第一目
一般原则
第二百五十一条
(代理之效力)
代理人按其被赋予之权限以被代理人之名义所作之法律行为,在被代理人之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效力。
第二百五十二条
(意思之欠缺或瑕疵以及重要之主观状况)
一、就导致意思表示之无效或得予以撤销而言,关于意思之欠缺或瑕疵,以及对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之事实之知情或不知情,应根据代理人本人之情况予以决定;但涉及取决于被代理人意思之要素者除外。
二、恶意之被代理人不因代理人之善意而得益。
第二百五十三条
(代理人权力之证明)
一、如一人以他人名义向第三人作意思表示,则第三人得要求该代理人于合理期间内证明其所具有之权力,否则该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
二、如有关之代理权载于文书内,则上述之第三人得要求一份载有该代理人签名之有关文书副本。
第二百五十四条
(双方代理)
一、对于代理人作出之双方代理行为可予撤销,不论在有关行为中该代理人之另一身分为其本人或为第三人之代理人,但被代理人曾就该行为之订立特别给予同意,又或基于该行为之性质而排除出现利益冲突之可能性者除外。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由具有复代理权之人所作之法律行为,视为由代理人作出。
第二目
意定代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
(授权)
一、授权系指一人自愿将代理权授予他人之行为。
二、授权之方式须为就受权人应作之法律行为所要求之方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需公证员参与作成之授权书应按有关法例所定之方式作成。
第二百五十六条
(受权人之能力)
受权人仅须具有其应作之法律行为之性质所要求之理解力及意欲能力。
第二百五十七条
(受权人之替代)
一、仅在被代理人容许受权人可由他人替代之情况下,又或按照授权之内容或导致授权之法律关系,受权人具有由他人替代自己之权能时,受权人方得由他人替代。
二、上述之替代并不导致排除原受权人,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三、替代经许可后,受权人仅在其选择替代人或对替代人作出指示方面有过错时,方对被代理人负责。
四、受权人得透过辅助人执行授权,但按有关法律行为或应作出行为之性质排除此可能者除外。
第二百五十八条
(授权之终止)
一、受权人放弃获授予之代理权,或作为授权依据之法律关系终止时,授权即告终止,但在后一情况下,被代理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二、被代理人可自由将授权废止,即使曾有相反之协议或放弃废止权者亦然。
三、然而,授权亦系为着受权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时,则在未经上述利害关系人同意前,不得废止授权,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四、对于如何知悉授权是否为受权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须以客观标准予以判断;然而,如当事人在有关授权中表示系为受权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授权,则构成具有此种意义之推定,虽然此推定透过单纯反证即可推翻。
第二百五十九条
(第三人之保护)
一、授权之变更及废止,均应透过适当方法知会第三人,否则不能以之对抗第三人,但显示第三人于有关法律行为作出时已知情者除外。
二、不得以其它导致授权终止之原因,对抗在无过错下对该等原因不知情之第三人。
第二百六十条
(代理文件之返还)
一、授权失效后,代理人应立即将载有其权力之文件返还。
二、代理人对上述文件无留置权。
第二百六十一条
(无权代理)
一、无代理权之人以他人名义订立之法律行为,如未经该人追认,不对该人产生效力。
二、然而,如基于考虑有关具体情况而断定在客观上存在应予考虑之理由,以致善意第三人信任该无代理权之人具有作出上述法律行为之正当性,且被代理人曾有意识促使此第三人对该无代理权之人产生信任,则由该无代理权之人作出之法律行为,不论是否经被代理人追认,均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
三、追认须以就授权所要求之方式作出,且具有追溯效力,但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
四、如追认未在他方当事人所定之追认期间内作出,视为拒绝追认。
五、在法律行为未被追认期间,他方当事人得废止或不承认该行为,但在法律行为成立时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者除外。
第二百六十二条
(滥用代理)
上条之规定适用于代理人滥用其权力之情况,但以他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悉该滥用代理为限。
第七分节
条件及期限
第二百六十三条
(条件之概念)
各当事人得以将来及不确定之事件之发生,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解除;第一种情形之条件为停止条件,第二种情形之条件为解除条件。
第二百六十四条
(不法或不能之条件)
一、附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之条件之法律行为无效。
二、受在事实或法律上为不能之停止条件约束之法律行为亦无效;如属解除条件,则视其未有订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
(条件成否未定期间)
附停止条件承担债务或转让权利之人,或附解除条件取得权利之人,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应按善意原则行事,以免损害他方权利之完整。
第二百六十六条
(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之保全行为)
权利取得人可在停止条件之成否未定期间作出保全行为,而附解除条件之债务人或出让人,亦得在解除条件之成否未定期间作出保全行为。
第二百六十七条
(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之处分行为)
一、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对构成附条件法律行为标的之财产或权利所作之处分行为,受该法律行为本身生效或不生效所约束,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二、如须返还被转让物,则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直接或类推适用于善意占有人。
第二百六十八条
(条件之成就或不成就)
一、肯定一条件不能成就时,视该条件不成就。
二、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之人,如在违反善意规则下阻碍条件成就,则视条件已成就;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之人,如在违反善意规则下促使条件成就,则视条件不成就。
第二百六十九条
(条件之追溯效力)
条件成就之效力追溯至成立法律行为之日,但因双方当事人之意思或行为之性质而使条件之效力须在另一时间发生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条
(无追溯效力)
一、持续或定期执行之合同如附有解除条件,则适用第四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由具有行使一般管理权的一方当事人作出之一般管理行为,其有效性不受条件成就与否所影响。
三、对于上款所指当事人取得孳息之情况,适用有关善意占有人取得孳息之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期限)
如订定某时刻为法律行为效力之开始或终止,则对该订定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六十五条及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期限之计算)
确定期限时,遇有疑问,适用下列规则:
a) 期限以月初、月中或月底订定时,应分别理解为该月之第一日、第十五日或最后一日;期限定在年初、年中或年底时,应分别理解为该年之第一日、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
b) 在计算期间时,对用以起算期间之事实之发生日不予计算,而期间于其末日之二十四时终止,以时定期间者,对有关事实发生之小时不予计算,而期间于最后之小时之六十分钟终止;
c) 如由某期日开始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则期间于最后之星期、月或年中与起算日对应之日之二十四时终止;但于最后之月内无对应之日者,期间于该月之末日终止;
d) 以二十四小时或四十八小时指出之期间,分别视为一日或两日之期间;
e) 于星期日或假日终止之期间,延至续后首个工作日终止;如受期间约束之行为须在法院为之,则司法假期及法院办事处不办公之日等同星期日及假日。
第二节
法律行为之标的及暴利行为
第二百七十三条
(法律行为标的之要件)
一、法律行为之标的,如在事实或法律上为不能、违反法律或不确定,则法律行为无效。
二、违反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百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目的或侵犯善良风俗之目的)
如法律行为单纯在目的上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又或侵犯善良风俗,则仅双方当事人之目的相同时,该法律行为方为无效。
第二百七十五条
(暴利行为)
一、有意识地利用他人之困厄状况、无技能、无经验、轻率、依赖关系、精神状态或性格软弱,而使其承诺给予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使其给予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且根据具体情况,上述利益系过分或不合理者,有关法律行为得以暴利为理由予以撤销。
二、保留第五百五十三条及一千零七十三条所定之特别制度。
第二百七十六条
(暴利行为之变更)
一、受害人得声请按衡平原则之判断变更暴利行为,而不请求撤销该行为。
二、撤销经声请后,他方当事人可就该声请提出异议,并表示按上款之规定接纳该法律行为之变更。
第二百七十七条
(犯罪性暴利)
暴利行为构成犯罪时,行使撤销或变更权利之期间,不在该犯罪之追诉时效期间内终止;如刑事责任之消灭非由时效引致、或该刑事案件之判决已成为确定,则行使撤销或变更权利之期间应由刑事责任消灭之日或判决成为确定之日起算,但按照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在较后时间起算者除外。
第三节
法律行为之无效及可撤销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一般规定)
无特别制度时,下列各条之规定适用于法律行为之无效及可撤销之情况。
第二百七十九条
(无效)
无效得随时由任何利害关系人主张,亦得由法院依职权宣告。
第二百八十条
(可撤销)
一、具有正当性提出撤销之人,仅为法律系为其利益而作出可将行为撤销之规定之人,且仅可在作为撤销依据之瑕疵终止后一年内提出撤销。
二、然而,法律行为仍未履行时,得透过诉讼或抗辩途径提出撤销,而不受期间之约束。
第二百八十一条
(确认)
一、行为之可撤销,得透过确认予以补正。
二、确认权属拥有撤销权之人所有;确认须在作为撤销依据之瑕疵终止后作出,且确认人已获悉该瑕疵及获悉其本人有撤销权,确认方产生效力。
三、确认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且不取决于任何特别方式。
四、确认具有追溯效力,即使对第三人亦然。
第二百八十二条
(宣告无效及撤销之效果)
一、宣告法律行为无效及撤销法律行为均具追溯效力,应将已受领之一切给付返还,不能将之返还时,则作等价返还。
二、一方当事人已将应返还之物无偿转让,而不能要求或实际上不能使取得人将之返还,亦不能使出让人返还该物之价值时,则取得人替代该出让人承担有关义务,但仅以其所取得之利益为限。
三、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得直接或类推适用于以上各款所规定之情况。
第二百八十三条
(返还之时刻)
各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因法律行为之无效或撤销而生之相互返还义务,而关于合同不履行之抗辩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得延伸适用至上述情况。
第二百八十四条
(无效及撤销之不可对抗)
一、对涉及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之法律行为宣告无效或撤销,不影响善意第三人以有偿方式所取得之涉及该等财产之权利,但第三人之取得登记须先于无效或撤销之诉之登记,又或先于当事人就法律行为非有效所达成之协议。
二、在符合上款之要求下,如第三人之权利系从按照有关登记所载具有处分正当性之人取得,则仅在无效或撤销之诉并未于该非有效之行为完成后一年内提起及登记时,第三人所取得之权利方获承认。
三、如在第三人取得权利之日并无任何涉及有关财产之登记作出,则仅在无效或撤销之诉并未于该非有效之行为完成后三年内提起及登记时,第三人所取得之权利方获承认。
四、如第三人在取得权利时,在无过错下不知悉该无效或可撤销之法律行为所具有之瑕疵,则视为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八十五条
(减缩)
法律行为之部分无效或部分撤销不引致整个法律行为非有效,但显示除去有瑕疵部分后该法律行为即不成立者除外。
第二百八十六条
(转换)
无效或已撤销之法律行为,如具备另一不同类或不同内容之法律行为之实质及方式要件,得转换为该行为,但仅以按各当事人所谋求之目的,可假设当事人如预知有关法律行为非有效,即愿作出该另一法律行为之情况为限。
第二百八十七条
(违法订立之法律行为)
违反强行性之法律规定而订立之法律行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
法律上之行为
第二百八十八条
(适用规定)
在应作类似处理之情况下,前章之规定适用于非属法律行为之法律上行为。
第三章
时间及其在法律关系上之效力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期间之计算)
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载之规则适用于法律、法院或任何当局所定之期间及期限,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二百九十条
(期间之更改)
一、不论为着何种目的而定出短于前法所定期间之法律,亦适用于正在进行之期间,但该期间仅以新法开始生效之日起算;然而,尚余较短时间即届满旧法所定期间者,不适用新法。
二、定出较长期间之法律亦适用于正在进行之期间,但须将后者自开始进行后已经过之整段时间计算在内。
三、以上各款之规定,在可适用之情况下,延伸适用至法院或任何当局所定之期间。
第二百九十一条
(时效、失效及权利之不行使)
一、凡非为不可处分之权利或法律并无表明免受时效约束之权利,均因其不在法律所定之时间内行使而受时效约束。
二、对于按照法律或各当事人之意思而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之权利,适用失效之规则,但法律明确指出适用时效规则者除外。
三、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上权及地役权均不受时效约束,但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该等权利得因不行使而消灭;在后一情况下,适用失效之规则,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百九十二条
(定性之变更)
一、如一法律将前法所视之时效期间视为除斥期间,或将前法所视之除斥期间视为时效期间,则该新作之定性亦适用于正进行之期间。
二、然而,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如在旧法生效期间,时效已中止或中断,则新法之适用对该中止或中断不构成影响;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有关期间则按时效之一般规定而成为可中止或中断之期间。
第二节
时效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时效制度之不可违背)
法律行为旨在变更法定时效期间者属无效;法律行为旨在以其它方式促使或阻碍导致时效产生效力之条件成就者,亦属无效。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时效之受益人)
所有可因时效而受益之人,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均为时效之受益人。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时效之放弃)
一、时效之放弃,仅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作出,方予容许。
二、放弃得以默示为之,且无须受益人之接受。
三、具有正当性放弃时效之人,仅为对时效所生利益可予处分之人。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时效之主张)
一、法院不得依职权代为主张时效;时效必须由其受益人或受益人之代理人透过司法或非司法途径主张后,方生效力。
二、如属无行为能力人,则时效亦可由检察院主张。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时效之效果)
一、时效完成后,受益人可拒绝履行给付,或以任何方式对抗他人行使时效已完成之权利。
二、主债权时效之完成,导致收取利息权及其它从属权利之时效亦告完成。
三、然而,对时效已完成之债自愿作出给付以履行债务之人,不得请求返还该给付,即使在不知时效已完成之情况下亦然;对以任何方式满足或承认时效已完成之权利或为其提供担保,亦适用该制度。
四、如属保留所有权直至收取价金时为止之出卖,且价金债权之时效已完成,则出卖人在未收取价金前,仍得请求返还有关之物,而不受时效所影响。
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三人主张时效)
一、时效得由债权人及对时效完成之宣告有正当利益之第三人主张,即使债务人已放弃时效亦然。
二、然而,如债务人已放弃时效,则债权人仅在符合债权人争议权之要件下方得主张时效。
三、如被起诉之债务人未主张时效而被判给付,则该已确定之裁判并不影响债务人之债权人所获承认之上述权利。
第二百九十九条
(时效之开始进行)
一、时效期间自权利得以行使时开始进行;然而,如时效之受益人仅在催告后经过一段时间方须履行义务,则时效期间于该段时间经过后方起算。
二、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权利,其时效仅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后方开始进行。
三、如订定债务人在能够履行债务时方履行,或由债务人任意确定何时履行债务,则时效仅在债务人死亡后方开始进行,如债务人为法人,则仅在其消灭后方开始进行。
四、如属未清算之债务,则时效自债权人得促成清算时开始进行;促成清算后,债务净额之时效在经协议或经确定判决定出净额时起开始进行。
第三百条
(定期给付)
一、如属永久或终身定期金,或其它类似之定期给付,债权人整体权利之时效自其对第一个未作出之给付得予请求时开始进行。
二、在整体权利之时效完成后,各期给付之时效亦视为完成,即使就个别或某些给付而言,有关时效仍未完成者亦然。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对省级部门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对省级部门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7]29号 二○○七年六月九日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对省级部门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对省级部门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目标管理工作,坚持科学发展,构建和谐四川,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各项决策的贯彻落实,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省政府目标管理的省级部门。

第三条 目标管理工作的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目标的制订、实施和监控要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权责一致。

(二)实事求是原则。目标的制订、实施与调控幅度的确定要与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相衔接,与省委、省政府总体工作安排相一致。

(三)突出重点原则。突出国务院下达的约束性目标,全省主要经济指标和社会事业发展指标以及省委、省政府重要工作部署。

(四)分级负责原则。省政府部门对省政府下达的目标负责,各目标责任人对所承担的目标负责,目标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由各目标责任人负责协调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及时上报,由上一级目标责任人裁决。

(五)客观公正原则。目标的制订、分解、监控、考评、奖惩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第二章目标管理体系

第四条 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省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为全省目标管理总责任人。副省长对省长负责,按分工领导组织所分管联系部门目标的实施。

(二)秘书长、副秘书长按职责分工对省长、副省长负责,协助省长、副省长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目标的实施。

(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目标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本部门第一责任人负责。

第五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分管常务工作的副省长负责全省目标管理工作的组织,省政府秘书长协助分管常务工作的副省长负责年度目标的制订、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工作的组织协调。

(二)分管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为省政府目标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省级有关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日常工作由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承担。

(三)目标管理组长单位由省政府指定。组长单位负责组内各目标责任单位年度工作目标方案的初步审核、年度考核初评等工作并对组内目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四)目标责任单位为纳入省政府目标管理的省级部门,具体承担省政府下达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目标管理工作体系,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第三章目标制订与实施

第六条 制订目标的依据。

(一)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工作部署。

(二)全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省委、省政府当年度中心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

(三)省委、省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重要工作任务。

(四)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和职能分工,由本部门完成的主要业务工作。

第七条 目标基本构成。部门年度目标由政务目标和保证目标构成。政务目标基本分为85分,保证目标基本分为15分。各部门按职能设置主要业务目标原则上不超过6项。保证目标由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和省直机关工委共同制订。

第八条 目标的制订。

(一)每年1月15日前,各目标责任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制订出当年工作目标初步方案报省政府。涉及其他部门工作职能的,应与相关部门协商,明确主、协办单位责任。1月25日前,省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和各部门上年目标完成情况提出各目标责任单位主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指标报省政府。

(二)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根据省统计局提出的指标,于每年1月30日前完成各部门当年工作目标初步方案编制工作,在征求各部门意见,汇总修改完善的基础上报省政府审定后下达实施。

第九条 目标的分解。各部门要按照省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逐项量化分解,落实目标责任、工作措施及工作时限要求并于省政府目标下达后1个月内将分解落实情况报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目标的监控。各部门要随时掌握分析目标执行的进度,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定期对全省主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目标执行情况进行通报。对重点目标,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跟踪督导并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目标的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一般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度9月底前以专题请示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统一进行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二条 新增目标。年度目标下达后,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新的重要工作任务确需纳入目标管理的,须于当年9月底前专题请示省政府经批准后由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统一下达,新增目标纳入部门当年度目标考评。第四章检查与考评

第十三条 检查与考评的方式。按照日常抽查、半年自查和年终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检查与考评的内容。省政府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

第十五条 检查与考评。

(一)按季检查。当年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各目标责任单位将上季度目标执行情况报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

(二)半年自查。当年7月10日前,各部门对上半年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省政府,同时抄送省直机关工委、组长单位、省统计局。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会同省统计局进行核查并于7月20日前综合全省情况向省政府报告半年目标执行情况。

(三)年终考评。次年1月10日前,承担惠民行动目标任务的省级部门对上年度全省惠民行动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汇总,形成自查报告报省政府;1月15日前,各部门对上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附目标考核自查表)报省政府,同时抄送省直机关工委、组长单位、省统计局。次年1月25日前,各组长单位将组内成员单位初步考核情况及综合情况报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同时省统计局对各部门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核准并报省政府;2月20日前,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对各部门上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在征求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日常监控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目标考评计分办法。

(一) 政务目标。

1.量化目标。完成目标110%(含)以上按基本分的110%计分;完成目标70%(含)至110%的,按完成目标的实绩计分;完成目标70%以下的不计分。完成奋斗目标的,按完成目标比例的110%计分。

2.定性目标。完成目标任务的按基本分计分;出色完成任务的(受省委、省政府表彰或省委、省政府领导明确批示表扬肯定的),按基本分的110%计分。

(二)惠民行动目标。每项基本分为1分。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任务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加计进入总分;未完成目标任务的不计分并从总分中倒扣1分。承担惠民行动目标任务综合工作的省级有关部门比照本款计分。

(三)单项目标。每项基本分为1分。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任务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加计进入总分;未完成目标任务的不计分并从总分中倒扣1分。

(四)重点督办事项。每项基本分为1分(惠民行动目标不重复计分)。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任务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加计进入总分;未完成目标任务的不计分并从总分中倒扣1分。

年度工作目标中,某项目标因主、协办单位配合不好而未完成的,该项目标的扣分由主、协办单位分别按60%、40%的比例计算,从总分中扣除。

承担惠民行动目标、单项目标、重点督办事项超过两项的部门按1项计分。

(五)保证目标。按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与省直机关工委制订的评分标准进行计分。

(六)新增目标和调整目标。新增目标基本分为1分,完成新增目标的比照本条第(一)款第1、2项的规定计分;未完成新增目标的,该项目标不计分并在总分中倒扣1分。调整目标项目按目标任务调整前原定分值计分。

(七)获奖加分。获得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加计0.5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5、0.4、0.3分;获得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各部委(局)和省委、省政府表彰全面性工作的,加计0.4分;获得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各部委(局)和省委、省政府表彰单项工作的,加计0.3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3、0.2、0.1分;经国家各部委(局)授权由国家各部委(局)办公厅表彰或经省委、省政府授权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表彰的,加计0.2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2、0.15、0.1分;全面性工作得到国家各部委(局)、省委、省政府领导明确批示表扬的加计0.3分,单项工作得到国家各部委(局)、省委、省政府领导明确批示表扬的加计0.2分,同项工作重复批示表扬的按一次表扬计分;获得全国文明单位、省级最佳文明单位、省级文明单位,分别加计0.4、0.3、0.2分;经省委同意,由省直机关工委表彰的“四好”活动先进班子、先进基层党组织等,加计0.3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奖励加分最高不超过5分。

(八)突出贡献奖励加分。对为全省经济发展、社会事业进步作出突出贡献或在本行业的工作中有重大改革、创新受到国家有关部委(局)、省委、省政府肯定并推广经验的,由本部门提出申请,报经省政府审定后给予1—3分的奖励加分。

(九)受批评扣分。受到党中央、国务院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5分;受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各部委(局)、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3分;经国家各部委(局)授权由国家各部委(局)办公厅或经省委、省政府授权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2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被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次从总分中扣1分。1年内被通报批评3次以上(含3次)的,年终目标考核时列为不达标单位。

(十)其他扣分。政务督办、办理工作、公文处理、政务信息、电子政务建设、应急管理等工作由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根据承办单位各阶段统计情况进行考核,采用倒扣分方式从各部门目标考评总分中直接扣除,扣分累计不超过3分。

1.政务督办。对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拒不办理或推诿不办的,每发生一次扣0.5分;未按时限要求办理又不说明情况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按时限办理但不符合工作要求,限期重办仍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

2.办理工作。对应该办理而拒不受理,推诿扯皮,耽误办理时间的,每发生一次扣0.5分;向代表、委员承诺的事项未落实的,每发生一次扣0.4分;办理答复件代表、委员不满意又未再次进行办理答复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不符合办理基本要求的,每发生一次扣0.2分。

3.公文处理。对不符合公文运转程序、公文格式、公文内容及文字、印制出现重大差错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对交办事项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又不说明情况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不按时办理又不符合要求,限期重办仍不符合要求的,每发生一次扣0.5分。

4.政务信息。重大紧急信息迟报、漏报、误报、瞒报的,每发生一次扣0.5分;对省政府领导批示要求反馈的信息、省政府办公厅下达的约稿不报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未完成省政府办公厅下达的政务信息报送目标任务的,按完成比例酌情扣分。

5.电子政务建设。发生失泄密事故的,每次扣1分;未按要求完成省政府办公厅下达的重点建设任务的,扣0.5分;未按要求完成应用类建设任务的,每项扣0.3分;未完成四川省人民政府网站(中国四川)内容保障任务的,扣0.2分;未将本部门政务公开内容在网站上发布的,每项扣0.1分。

6.应急管理。对交办的应急事项推诿不办或未按要求办理的,每发生1次扣0.3分;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省级相关部门领导未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的,每发生1次扣0.2分;突发事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每发生1次扣0.5分;未按规定报送突发事件信息的,每发生1次扣0.3分。未完成应急管理日常工作任务的,扣0.2分。

第十七条 对领导班子成员党风廉政建设、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出现重大问题和惠民行动目标未完成的均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获奖等次。

第十八条 奖惩。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根据各部门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年度考评获得前30名的部门由省委、省政府通报表扬;连续3年获得前30名的部门由省委、省政府授牌表彰;年度考评被确定为不达标单位的部门由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并向省委、省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第十九条 对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2—5分并通报批评。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解释,原《四川省人民政府对省政府部门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川府发〔2003〕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