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职务犯罪案件侦诉衔接/苏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47:14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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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职务犯罪案件侦诉衔接

苏克


  职务犯罪案件与其它刑事案件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有:犯罪主体的特定性,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侦捕诉主体的同一性。其中侦捕诉主体的同一性给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带来了更多的发展机遇。在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报由上级院决定的新形势下,随着控辩式审判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化,侦诉衔接在提高案件质量方面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侦诉分离不利于检察工作发展
  人民检察院的内部机构及内部职能分工,是由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所设定的。自侦部门,行使着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的侦查专有权。通过参加立案、讯问、询问、勘验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等侦查活动以及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等诉讼活动履行侦查职责。公诉部门,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职能机构,具有代表国家依法向审判机关指控犯罪,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专有权力。包括审查案件,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或提出意见,提起公诉,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等。这种职能是为了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在检察机关内部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然而,若将其职能截然分离,也不利于检察工作的长足发展,主要表现在:
  (一)、不同的证据意识产生证据期望值的差异
  自侦部门的注意力侧重于各类证据的收集上,其证据期望值往往偏重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能否立得了案。而公诉部门的注意力往往集中在证据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诉讼效益、举证风险、公诉社会效果、公诉人声誉等角度出发,证据期望值重在所取证据能最大限度地减小出庭举证风险,避免因证据不足或瑕疵而导致公诉人出庭举证失败的被动局面。由于侧重点的不同,自侦部门和公诉部门对案件的证据要求及证明力强弱产生差异。从而出现补查、退查等多次补证现象,费时耗力,浪费资源。更有甚者会产生部门之间的分歧。
  (二)、不同的专业特长造成犯罪事实的理解差别
  职务犯罪案件普遍涉及相应的专业知识,自侦部门相对公诉部门在涉及的专业知识方面掌握得较为全面,如贪污、挪用案件中的会计账簿,渎职侵权案件的部门法规等。自侦部门按照证实犯罪事实的需要取到相关的证据,公诉部门由于对专业知识的相对欠缺,有时会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进而造成对犯罪事实的理解差别。
  (三)、不同的认识形成案件的定性分歧
  有些职务犯罪案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由于自侦部门和公诉部门对所查事实存在不同的认识,就其事实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也会形成定性上的意见分歧。
  二、实现侦诉衔接的重要性
  实现侦诉衔接的重要性主要在于提高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和办案效率两个方面。
  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可以说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生命线,其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声誉和权威。这就要求我们所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必须是高标准、高水平,经得起考验的铁案。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从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到出庭支持公诉的整个过程,就如同一场完整的演出,其中自侦、侦监、公诉各部门在各自的诉讼环节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只有各部门通力合作,相互配合,才能赢得观众的满堂喝彩,才能赢得剧团(检察机关)的良好声誉。任何部门的单打独斗永远是没有出路的。
从提高办案 效率上来讲,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着得天独厚的便利条件。各部门除了相互监督制约的职能之外,若能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实行侦诉衔接,便能充分集中检察力量,整合办案资源,实现资源共享,减少案多人少的负担;同时,可以在侦查阶段全面搜集和补强证据,避免因退查、补查而造成对自身资源的内耗,达到全面提高检察工作效率的目的。
  三、侦诉衔接的法理依据
  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实现侦诉衔接具有一定的法理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诉讼规则这二条的规定,是依据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对《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解释和具体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也强调:应当加强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熟悉案情,审查证据,引导侦查部门补充、固定和完善证据;侦查部门也可以就证据收集等问题主动征求侦查监督和公诉意见;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都应当强化证据意识,按照批捕、起诉证明标准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证据,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相互之间可以建立互相听取意见和列席案件讨论会制度;公诉部门审查起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部门可以派员协助。
  四、侦诉衔接的机制设计
  实行侦诉衔接,于法有据,意义重大。如何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建立有效的衔接机制呢?笔者认为:必须要做到坚持“一个原则”,实现“两个延伸”。
  一个原则就是衔接双方部门都要坚持“参与而不干预”的原则。无论是公诉部门的引导取证、介入侦查、列席案件讨论,还是侦查部门的协助审查起诉,只能向对方部门提出具有参考价值的建议或意见,绝对不能越俎代庖,干预案件的正常办理。
  两个延伸就是一要实现公诉部门向侦查阶段的延伸,二要实现侦查部门向公诉及审判阶段的延伸。
  在第一个延伸中,需建立如下机制:
  一是提前介入侦查机制。对于案情复杂、案件影响大、取证困难的案件,侦查部门应主动邀请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公诉部门要积极参与,派出有侦查经验和公诉业务强的业务骨干指导侦查取证。针对侦查方向、重点提出建议;并按起诉标准提出补充、固定完善证据的要求。在指导的过程中,也就熟悉了案情,为审查起诉打下了坚实基础。二是建立列席案件讨论制度。根据案件的需要,对一些难以定性、意见分歧大的案件,在立案、重要证据的获取、强制措施的采取等关键环节,应主动邀请公诉部门列席案件讨论。必要时,公诉部门应全体列席,积极参与案件讨论,以利于共同把握案件质量。三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两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定期互相通报工作情况,交流工作信息,共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在第二个延伸中,应建立两个机制:
  一是建立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协助机制。对每起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必须向公诉部门的案件承办人介绍案件侦破、犯罪事实及证据的证明情况,以利于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迅速掌握案情, 全面审核证据。必要时,公诉案件承办人要主动邀请侦查人员就证据问题作深解入了,侦查人员必须全力协助。二是建立职务犯罪案件听审机制。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要从提高自身侦查水平的立场出发,积极主动的参加职务犯罪案件听审。通过庭审现场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来全面衡量案件的证据要求,用来指导以后的取证。公诉部门在接到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开庭审理通知后,应及时向侦查部门通知,以便于侦查部门做好统筹安排,及时派员听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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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自管房单位、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
现将《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有房屋使用人的权益,明确公有房管理单位的责任,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公有房屋(含直管、自管、委托管理)的零修服务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零修服务是指为保障房屋及其设备功能正常使用,对小损小坏进行及时修复的养护性修缮项目(具体零修服务项目见附件一)。
第四条 市房地管理局是全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行政管理主管机关,区、县房地管理局是本辖区公有房屋零修服务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管理实行责任制。市房地局直属房管公司、市级各管房公司、各区、县房地部门及各自管房单位均应建立健全房屋零修服务组织(包括设立专职负责人、配备零修服务工人),自上而下组成零修服务系统。
无力设立零修服务机构和进行零修服务的自管房单位,应将所管房屋交由专业公司管理,做到零修服务落实。
第六条 管房单位应建立零修服务登记制度。即按户对房屋预检预修、报修分别进行登记,并认真填写“零修服务单”、“零修服务分户台帐”及“零修服务回访复查记录”。
第七条 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实行统计季报制度。
市房地局直属房管公司,市级管房公司及各区、县房地局均应在每季度后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一季度的零修服务工程量统计上报到市房地局房管处。
第八条 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实行检查制度。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对全市范围的零修服务检查,区、县房地局负责本辖区内的零修服务检查。检查内容为零修服务工程质量和及时率,同时检查服务态度和办事公开制度执行情况,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九条 凡因房屋使用人责任造成的房屋及设备损坏而进行零修服务的,其工料费由用户支付。
第十条 管房单位对于房屋及其设备的自然损坏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修缮。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即日起实施,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零修服务项目
一、疏通、清掏排水管道、化粪池、检查井等。
二、修补室内外地面、甬路、散水。
三、修补室内外墙面及顶棚。
四、检修门窗。
五、添换窗纱、玻璃。
六、室内外给水系统小修、局部换管。
七、卫生设备小修、小配件更换。
八、室内外供电设施小修。
九、修台明、烟道、垃圾道等。
十、清扫屋面、采光井、雨落管等。
十一、其它项目的小修、小补。



1995年9月20日
  在我的阅读视野中,较早地提出“汉语法学”一词的是何勤华,当然,他赋予“汉语法学”的涵义或许与法理学界所探讨的“汉语法学”一词有所不同;接着便是许章润,他不但通过言语推进“汉语法学”的论述和圆润工作,而且通过行动推进汉语法学的研讨和增量。我将就汉语法学这一命题在修辞和逻辑之上进行探讨。

汉语法学的修辞

提到汉语法学,我们不得不面对如下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汉语法学是一个模糊的词汇。汉语法学这一词汇的内涵和外延究竟是什么,还是一个能够给学人们以充分想象的词汇。二十年前,我曾看到过李晓明的《模糊性,人类认识之谜》一书,获知人类的新知或许就存在于对模糊性的深切面对和认真态度上。如何面对并解释模糊的对象、模糊的问题,是新知产生的必由之路。不能认真面对模糊问题,就无以实现知识的创新和增量。这对汉语法学这样一个问题的认知和克服而言,完全可以适用。

第二个问题,汉语法学的模糊性与诗性思维。对于模糊性问题,人们理解的基本方式是所谓诗性思维。关于诗性思维,维柯在他的《新科学》中有一个基本界定,那便是人类的儿童时期主观认知作用于客观对象的基本方式。不过如今我们人类已经摆脱了其儿童时代,但诗性思维不但没有终止,模糊性依然存在。而且我们在知识发现和创造过程中,正在不断地关注运用诗性思维来解决我们面对的问题。大家或许都有如下深切的感受,我们这个时代既是一个越来越透明和清晰的时代,但同时也是一个越来越模糊和混沌的时代。这种时代特征,或许正是诗性思维能够在知识发现和创新中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因为在模糊和混沌面前,即使一位智者,也会返回到儿童心智时代。

但是,诗性思维是与我们笔下的战栗和激情相关联的,想想西人牛顿、马克思、尼采、叔本华等人笔下的那种近乎疯癫的激情表达。那么,汉语法学界有没有这种战栗和激情呢?或许我们在梁治平、江山、朱苏力、许章润、高鸿钧、舒国滢、魏敦友等法学家的笔下能领略到这一点,但放诸整个大陆法学界,这样诗性的法学文字还明显不够。

第三个问题:诗性思维与汉语法学的修辞。修辞是诗性思维的技术手段。各位知道,对于修辞,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看法:其一是技术修辞,其二是本体(制度)修辞。在技术修辞层面,汉语法学的诗性思维特征必须借助具体的修辞格来表达,特别是摹状修辞、双关修辞和设问修辞,对汉语法学的论证而言尤为重要。而在本体修辞层面,则完全可以说无论汉语法学也罢,非汉语法学也罢,归根结底是我们人类思想对客观对象——人类之法律生活的诗性想象和诗性认知,是人类作为精神动物的存在方式,是每个人作为精神主体的构成机制。

正是如上三个问题,构成我对汉语法学命题的诗性解读和修辞评析。

汉语法学的逻辑

但是,要让汉语法学真正成长为足以被人认可的法学学术类型或流派,就不能停留在命题的模糊性、诗性和修辞水准上,这又给汉语法学的拓展提出了如下三个期待:

第一个期待:汉语法学要超越诗性思维和修辞。基尔凯戈尔曾讲:生命是超越逻辑的。尽管在人生的终极意义上讲,这是一个特别值得首肯的命题。但把这个命题置诸人类的规范生活领域,显然存在问题。我们能否修正一下这个命题?人生是超越于逻辑的,但又随时身处于逻辑中。汉语法学在对象上必须关注汉语世界的人民身置其中的规范生活。这种规范生活既面对诗性思维的修辞本体问题;也面对逻辑思维的理性本体问题。

第二个期待:寻求汉语法学的逻辑范畴。汉语法学作为一个命题,它的意向所指究竟是什么?在何种意义上,汉语法学的命题是成立的?汉语法学究竟是一种想象还是一个正在发生的事实?上述种种问题,都需要在逻辑上明晰汉语法学的命题、完善汉语法学的判断、圆润汉语法学的推论。但究竟如何明晰命题、完善判断并圆润推论,这是个需要汉语法学界的同仁们在知识发现、知识创新和知识体系的建构中具体去阐发的问题。

第三个期待:汉语法学的事实期待。汉语法学命题能否成为学术事实,并且能否成为在世界法学体系中贡献卓著的一脉,不在于我们给它贴更多的标签,而在于汉语世界的法学家奉献出足以让世人侧目、欣赏并有逻辑说服力的法学成果。即便这些成果受到域外法学的深刻影响,但也应该在汉语世界法学家的思维加工下,获得中国乃至汉语世界的意蕴。更可期待的是,汉语世界的法学家,大都生活在汉语世界独特的生活大道和交往体系下。因之,在他们的知识发现和创造工作中,如何发现立基于中国国民日常规范生活的法学知识,把汉语世界的规范生活逻辑升华为汉语表达的理论逻辑,或许是汉语法学终能蔚为大观的关键所在。

如上三个期待,或许是把汉语法学命题纳入逻辑分析的必要举措。

汉语法学命题的发明,有着独特的内、外语境,也是一个在当下充满着诗性和修辞特征的命题。汉语法学的成长需要修辞、需要每个研究主体的个性体验和私人风格,需要让人一看文章,便知道这是郭氏风格的法学成果,那是马氏风格的法学论著。但是,法学毕竟不同于文学,它是公共理性的逻辑表达,因此,尽管汉语法学需要修辞和诗性想象,但不能过分依赖于修辞和诗性想象。在我看来,如何把汉语法学这个命题纳入严谨的逻辑中,或许是汉语法学成长的关键所系。

(作者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