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预告登记/刘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56:00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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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预告登记

刘 亮 栾桂平


  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所谓预告登记,就是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它将债权请求权予以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
  一、预告登记对不动产买卖的价值
  预告登记的法律性质,虽然有物权和债权保全性质的争论,但其实质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以确保对其后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的效力。因此,预告登记制度结合了物权法原理和债权法原理的结合,或者说是物权原理向债权领域的扩张或者渗透,对基建工程项目的保障作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预告登记制度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在不动产交易中,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需以登记为公示手段,才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这就在债权行为的成立与不动产的移转登记之间时常会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在理论上和实际生活中都给了不动产所有权人进行违反前一个债权行为的处分、移转等物权行为。预告登记制度正好预防了这种危险,通过预告登记保障了债权人预期所有权的实现。
  其次,预告登记制度是民法中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其对义务人(不动产所有人)处分权的限制,迫使其不能对该不动产进行处分或移转,防止其滥用权利。
  再次,预告登记制度具有平衡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当事人的利益的价值。不动产请求权人相比于物权人,后者处于被动和弱者的地位。建立预告登记制度,赋予债权请求权以物权的对抗力,使不动产物权人妨害预告登记请求权的行为无效,平衡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交易中的弱者。
  二、预告登记的效力
  预告登记具有物权性的排他效力,经过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所有人和其他物权人,也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对于预告登记制度的效力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存在空白,致使大量纠纷不能有效解决或陷入认识的误区。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备案制度,但备案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并无规定,现实司法实践中,既有以预售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认定其无效的,也有认定备案与否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因此,明确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是建立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
预告登记制度应具有如下项的效力:(1)保全顺位的效力。即预告登记后,被保全的权利的顺位被确定在预告登记之时。例如某甲将自己的房屋买给某乙,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还不具备,某乙对某甲的房屋的产权移转请求权进行预告登记,待日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成熟而成为本登记时,本登记的效力朔及到预告登记时。(2)保全权利的效力。预告登记后,不动产物权人的处分行为,在妨害预告登记请求权的范围内无效。(3)破产保护的效力。预告登记后,有保护破产的效力,在相对人陷入破产时,排斥他人而保障请求权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这一效力同样适用于相对人死亡,其财产纳入继承程序的情形,即继承人不得以继承为由要求剔除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的效力具有独立性、从属性和临时性。预告登记效力的独立性是指,预告登记本身不影响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效力。只是赋予将来变动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以排他性的效力,该登记进行与否,登记是否合乎法律规定,不能成为影响当事人间为设立该项物权变动所为的合同行为的效力。预告登记的从属性是指,应以不动产变动请求权的有效为前提。进行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变动请求权可能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基于法院指令产生,若该请求权本身的效力存在瑕疵,原因行为无效的情况下,该预告登记亦无效。预告登记的临时性是指,预告登记具有时间性,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或者其他物权变动的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应办理正式的物权变动登记。否则,该权利自动消失,利害关系人亦可主张涂销该预告登记。我国的《物权法》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即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具有预告登记失效事由的,债务人有权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三、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
  何种请求权可进行不动产预告登记应是创设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应关注的重点。根据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规定,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移转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和不动产物权内容变更或顺位变更的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可见草案界定的预告登记范围是“买卖期房或转让其它不动产物权”,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我们认为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的范围应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设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时,不动产本身尚未完成。包括商品房预购及将预购商品房转让中的预告登记、以预购商品房或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时进行的预告登记、房屋联建中的预告登记等。
  第二,不动产本身业已存在,但不动产物权变动被附条件或附期限。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居住,同时与乙约定,乙的租赁期间届满时,甲将房屋出卖给乙,此时虽然房屋已经现实存在,但乙要获得房屋所有权进行过户登记尚需等到该租赁期结束,为了防止租期结束后甲又改变决定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乙可以就将来的房屋所有权移转请求权为预告登记。但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附有条件或附有期限的请求权均可预告登记,只有为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即移转、变更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附条件或附期限时,方可为预告登记。
  综上,应当扩大对登记不动产权利之范围,将承包经营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权、采矿权、地段权和房地产租赁权纳入不动产登记范畴。以上内容价值大、牵连面广、影响范围大,将其纳入预告登记范围,才能更大限度地保护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保护市场经济有序地运行,减少和杜绝经济领域的诚信缺失现象,维护交易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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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市水务局实施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
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市排水处”均修改为“市水务局”。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排水处”均修改为“市水务执法总队”。
四、第四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区(县)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县)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县)域规划。
第九条 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 市水务局和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区(县)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水务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接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区(县)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标准。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征求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且在二十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清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七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区(县)排水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公司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运行单位负责;
(二)道路规划红线外街坊里弄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者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及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七条 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且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的外侧三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提出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堵塞排水管道;(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六)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水质超标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下罚款:
(一)排水量在20立方米/日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排水量超过20立方米/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损坏排水设施、影响污水运行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实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污水冒溢,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赶到现场或者未采取措施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五)、(六)项行为,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妨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一条 排水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等。
(二)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三)市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本市中心城区范围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以及接入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网络的部分排水设施。
(四)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各区(县)自成体系并具有独立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
第五十五条 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5号



  《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方便公众出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渡口的建设、维护、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

  前款所称渡口,是指连接河流、湖泊、水库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内的水域两岸,运送人员、货物、车辆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水域、码头、渡船以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服务民生、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减少总量,提升质量,鼓励撤渡建桥,推进公益性渡口建设。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渡口监督管理职责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水务、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教育、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渡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负责渡口的规划和审批,制定公益性渡口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渡口管理责任制度并督促落实,组织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

  (三)加大渡口建设投入,为渡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将公益性渡口码头的建设及维护、渡船的更新改造及维护、船员补助、渡船保险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负责渡口交通事故的处置和善后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日常管理工作制度,落实相关机构和人员;

  (二)负责对渡船船员和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公益性渡口的渡船船员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四)负责公益性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五)建立健全渡船自救互救机制,实施渡运有关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水库、水电站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内的水域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特定水域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渡口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落实渡口安全生产与管理制度;

  (二)负责渡船的检验、登记和渡船船员适任证书、证件的核发;

  (三)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渡口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治;

  (四)开展渡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取证,按照规定作出决定或者提出调查处理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渡口管理的行业标准、规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渡口安全管理的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二)水务部门依法查处渔业船舶非法载客渡运行为,查处在渡运水域内的捕捞、养殖等行为;

  (三)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加强学生渡运安全教育;

  (四)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渡运秩序、破坏渡口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设置与建设





  第十条 设置渡口应当符合流域、城乡、航运和防洪等规划,综合考虑渡运实际需求、安全等因素。

  第十一条 设置渡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方便乘客上下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及设施;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码头、道路及候船设施,具备乘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安全设施,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等监管设施和配备救生、消防、应急通信设施;

  (三)配备合格的渡船;

  (四)配备相应资质的船员。

  车渡渡口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与公路相连接的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满足渡运量需要的引道;设置完善的交通标志、标线及防滑、防撞等安全设施。

  申请夜间航行的渡口,其航道、航标及照明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经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渡口,申请人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渡口选址意见书,经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明确渡口区域界线;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渡口,应当经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分别审批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及时拆除影响安全的设施,妥善处置渡船。

  第十三条 因修建水电站、水库等新增水域确需设置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电站、水库等工程立项前报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将渡口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投入使用,并承担渡口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费用。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要求建设渡口。渡口建设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应当在码头设置公告牌,勘划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梯级河段和库区的渡口还应当设置警戒控制流量标识和停航封渡控制流量标识。

  公告牌应当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运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四章 渡船和船员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登记证书。渡船的建造、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生产企业承担,并严格按照审批图纸进行。公益性渡口的渡船应当实行船型标准化。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标志和载客(车)定额、渡运安全须知等有关事项,设置号灯、号型等安全标识。

  渡船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安全护栏。车渡渡船应当在甲板勘划泊车区域及禁载线,设置防滑、防撞装置。

  渡船应当定期检查、保养和维修,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和使用性能。

  第十八条 渡船船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渡船配备的船员人数不得低于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

  第十九条 渡船船员应当参加安全教育培训,严格执行安全航行规定,督促乘客按照规定穿戴救生设施,制止和纠正乘客、车辆违法行为。

  任何人不得指使、强令渡船船员违章操作。

  第二十条 渡船渡运时,渡船、渡船船员的相关证书、证件应当随船携带。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不得从事渡运。



  第五章 渡运安全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符合安全操作要求的航线航行。超过渡运警戒水位或者警戒控制流量时,应当按照规定减载;达到停航封渡水位或者停航封渡控制流量时,应当立即停渡。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渡运水域内采砂、捕捞、养殖和擅自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禁止向渡运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水电站、水库等管理单位因调水、蓄放水作业可能导致渡口水位急剧变化、影响渡运安全的,应当事先向社会发布水情信息,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当按照要求装载运输,控制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具体标准和规范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维护渡运秩序,按照规定穿戴救生设施,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车辆过渡,驾驶人员应当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维护渡运秩序,严格执行安全驾驶操作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的;

  (二)渡船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配备不符合规定的;

  (三)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机动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四)超员或者超载的;

  (五)渡船船员配备不符合要求或者酒后驾船的;

  (六)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渡船签单发航制度。日均流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航次签单发航;其他渡口的签单发航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渡运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有关应急救援预案,建立船舶自救互救机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救助演练。

  第二十九条 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员应当立即实施救援,并按照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事故的救助、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条 渡船应当依法投保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关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渡船的消防、救生、视频监控等安全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渡船船员的;

  (三)渡运时渡船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未随船携带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夜间航行的;

  (五)装运危险品的机动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六)擅自改变渡船结构和使用性能的。

  第三十三条 渡船船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酒后驾船的;

  (二)未按照要求装载运输的;

  (三)渡运时相关船员证书、证件未随船携带的;

  (四)遇有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仍然渡运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迁移、撤销渡口,未及时拆除影响安全的设施的;

  (二)无相应资质建造、改造渡船的;

  (三)在渡运水域内采砂、捕捞、养殖的;

  (四)在渡运水域内擅自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

  (五)向渡运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在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渡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益性渡口是指为满足公众出行需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给予全额或者部分经费补助的客渡渡口。

  渡船是指经批准往返于渡运水域内或者航程的任一起止点在渡口内短途运送人员、货物和车辆的船舶。

  渡船船员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证书、证件的渡船驾驶人员、轮机人员和船上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