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58:57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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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刘成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依此规定,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也就确定下来了。对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学界都无异议;但对哪些人和组织可以视为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例如:失踪人失踪前所在单位能否认定为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何谓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台湾学者胡长清认为:“利害关系人,指因失踪人之生死,而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者而言。举凡失踪人之配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财产管理人、债权人、受遗赠人及生命保险金受领人等皆属之。” 大陆学者尹田认为:“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为与死亡宣告存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失踪人的近亲属及受遗赠人、因失踪人之死亡而有权获得人寿保险金的受益人、不动产共有人以及失踪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等。但依日本有关判例,不包括需要以死亡宣告之结果为其他诉讼事件作证据之人。” 这两种观点均未谈及失踪人所在单位是否有权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对此也是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宣告死亡为民事制度,与下落不明人无民事权利关系而仅有劳动关系或行政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无权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有关问题应依劳动法、行政法的规定解决。 也有学者认为:“其他有民事权利关系的人也仅指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 相反的观点认为,其他有民事权利关系的人主要包括下落不明人的债权人和所在基层组织或单位等。之所以说失踪人所在基层组织或单位是利害关系人,是因为它们与下落不明人之间存在管理关系、工作关系等,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密切关系,也应属于广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 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否认了失踪人所在单位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观点。
1986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必须是与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宣恩县人大常委会为解决减员增补以及停发失踪人聂××的工资等问题,不宜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我国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据批复,失踪人失踪前所在单位不能认定为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按照劳动部制定,于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关于退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也指出:“……对于退休干部失踪后的有关待遇问题,可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关于离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老干办字〔1992〕第27号)精神,参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劳办险字〔1990〕1号)及《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应从何时停发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162号)意见处理,即:退休人员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费可照发;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暂时停止享受退休待遇。宣告死亡的,其抚恤金发放标准以停止享受退休待遇时的退休费为基数。”因此,笔者也认为既然相关劳动人事法规也有相应的规定,也就没有必要支持失踪人生前所在单位成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之一。为防止出现没有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情况,学者建议仿效日本和法国立法例在《民法通则》对宣告死亡原有规定的基础增加“没有利害关系人或者虽有利害关系人但不提出申请的,由检察官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失踪人)为死亡人”。 (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1参见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页。
2参见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3参见刘士国主编:《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4参见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页。
5参见王海清:《对民法“两宣制度”几个问题的理论探讨》,载《当代法学》1991年第1期。
6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第三章第四节。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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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调整核工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体制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同意调整核工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体制等问题的复函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你们《关于将中国核工业总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更名为中国核工
业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请示》(中核人发[2003]69号)和《关于
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体制的请示》(核建发[2003]4号)收悉。根据《关于颁发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规定,结合两个集团公
司实际,为进一步做好核工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经研究,同意你们提出的
调整方案,即:原中国核工业总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更名为中国核工
业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由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管理;中国核工
业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面向两个集团公司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并负责管理工作。

请你们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按照《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
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在我部核准的行业特有工种试点范围内,
认真组织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希望在工作中搞好分工和协作,加强管理,
严格执行标准,保证鉴定质量。工作中要主动与劳动保障部门加强联系,接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请将你们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情况定
期向我部通报。

特此函复。

附件: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二○○三年四月七日

附件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开展核工业行业特有工种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集团公司从业人员素质,根据《劳动法》和《职业
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初级、中级、高级
技能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综合
管理和指导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包括职业技能
鉴定站的布局等),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对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建和管理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四)审核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批准后,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五)负责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综合管理和资格
审核,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卡。

(六)负责审核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标准和试题库,报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批准后实施。

(七)负责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和管理。

(八)负责对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检查、评估工作。

(九)负责组织集团公司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四条 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负责制定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和资格审
查工作。

(三)参与制定核工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标准,组织编写培训大纲和
教材,并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四)制定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
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五)指导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工作。

(六)组织实施和直接管理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工作。

(七)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八)组织推动集团公司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此外,面向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并负责管
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是承担核工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
技能鉴定工作的执行机构,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的工种(职业)业务知识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干部。

(二)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职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
备设施。

(三)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职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标准
的检测仪器。

(四)有合理数量的专(兼)职组织管理人员和鉴定考评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 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
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具备建站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统一印制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登记表》,经集团公司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条件审查后,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审核意见,
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批准后,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和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各单位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
请,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报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案。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鉴定站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和专职的财务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所在地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职业
技能鉴定收费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
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集团公司制定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实施办
法,并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标准,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必须从集团公司行
业特有工种鉴定题库中提取试题,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三)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并严格执
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
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五)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
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
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职业技能鉴定站提出申请,
由鉴定站审核后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鉴定。

(七)自觉接受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劳动保障部
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应具有必备的考核理论知识和较高的职
业道德水平。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
高级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条 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考评人员的资格培训
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核,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批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卡。考评员资格证卡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员资格证卡的人员中聘任相
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
评人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二条 考评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对职
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人员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职业
技能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员资格证卡。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包括:

(一)技校、职业学校和各类技术等级培训班的毕(结)业生。

(二)企事业单位内部学徒期满的学徒工。

(三)改变职业、调换工作岗位或离开生产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
工作的人员。

(四)其他必须经过技能鉴定方能上岗的人员。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按《国家职业标准》要求执行。有
特殊贡献的技术工人,经集团公司同意,可不受工作年限限制。

第十五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鉴定合格者,由集团公司人力资
源部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求职、任职的主要
依据,也是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进行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
鉴定计划和鉴定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鉴定
收费、鉴定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站工作的反映等
情况。评估工作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统一组织进行,每两年评估一次。对
评估优秀的鉴定站给予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整改不合
格的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自治区人事劳动厅关于转发人事部《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劳动厅


自治区人事劳动厅关于转发人事部《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劳动厅



各地、市、县(区)人事劳动(人事)局,区直各部门:
现将人事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7〕3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考核培训处联系。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规范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应及时予以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第三条 予以任职定级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能够较好完成工作任务,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四条 任命、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应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范围、职数限额和各职务对应的级别内进行。
第五条 对录用时已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按报考职位和德才表现任命职务,根据本人的学历、资历条件,确定级别。
对录用时未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一般按以下规定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一)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人员:
高中和中专毕业生,可任命为办事员,定为十五级。
大学专科毕业生,可任命为科员,定为十四级。
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第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科员,定为十三级。
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十二级。
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十一级。
(二)新录用的具有一定工作经历的人员,根据本人德才表现、学历、工作经历和原任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市(地)级以下行政机关录用的博士学位和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如不能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任命职务,可以在第(一)、(二)项规定的基础上低一级任命职务,并比照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确定级别。
第六条 任命、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对在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情况作出总结。
(二)所在单位对其试用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提出评鉴意见和拟任职、定级意见。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
第七条 按国家规定下基层锻炼和由于组织原因未能按期任职定级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其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时算起。
第八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不予任职定级,按有关规定取消录用资格。
第九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国家行政机关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