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木材检查站管理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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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木材检查站管理监督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木材检查站管理监督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木材检查站管理监督办法》已经1998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木材检查站有效实施对木材运输的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检查站。
第三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木材检查站、卡,不得擅自撤除或改变设站路段、地点。
严禁任何地方和部门设立木材检查站分站。
第四条 木材检查站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制止违法运输木材、毛竹及其制成品、半成品、商品柴炭的行为。
(三)根据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松香、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运输凭证实施查验,并对出入省境的属于法定检疫对象的森林植物及产品实施检疫证的查验。
(四)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有关林业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检查站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木材检查站的站长应当由作风正派、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有熟练的木材检尺、木材运输查验等业务知识,能全面掌握和运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二)木材检查人员应当由遵纪守法,热爱本职工作,掌握木材检尺、木材运输查验等业务知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具备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正式在编人员担任。
第七条 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合格、确认资格,取得《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后方能上岗。
木材检查站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部门在木材检查站进行非法检查。
第八条 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木材检查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查验有关票证并进行流量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应当立即放行;对手续不全、货证不符的,可在当事人补交规费、补办手续后放行;对违法违章运输的木材,依法进行扣留,并妥善保管,在7日内按规定及时处理。
木材检查站在检查活动中遇到重大案件时,应当及时报主管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第十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在距站址100米外设立醒目的停车(船)检查标志,并在站址设置统一的有“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字样的站牌。
第十一条 木材检查站对需要查验的过往车、船,应当将其引导至安全地(航)段后,方可实施检查,不得影响其他车船通行。
第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公开检查范围、项目、各项规费收费标准和处罚依据,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并在站内公开张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本省有关木材运输监督管理的规定及木材检查站规章制度、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职责,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各级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法制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检查站执法情况的监督,对有关案件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长期从事木材检查工作,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处和打击违章运输木材、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过程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十四条 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检查的当事人故意刁难、越权或非法强行检查的;
(二)对检举、揭发违法违章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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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特点的概述

韩召峰


  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门,较之于其部门法具有如下特点:
  一、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这就使民法具有权利法的特点。无论民法在历史上是以义务为本位还是以权利为本位,或以社会为本位,民法都强调对么私权的充分保护。民法确认了民事认体所享有的人格权,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而对主体的人格予以了充分的尊重,同时民法赋予了主体广泛的财产权利,如债权、物权、知识权、继承权等等,并为这些权利提供充分保护;民法是以平等的商品经济关系为基础的,商品经济在法律上的表现必然是以权利本位为基点的权利和义务的有机统一。无论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所有制的社会基本特点的权利和义务的有机统一。无论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所有制的社会的民法所保障的权利在性质上存在着何种区别,各个社会的民法都坚持了一个最基本的共性:即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换言之,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重视民法利观念勃兴,贬低民法则权利观念淡薄。几千年来法律的发达史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我国民法所确认的自然人所享有的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都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民法在内容上不仅对各项民事主体的权利要实行平等的保护,而且民法通过民事权利的保障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价值以及生活的安定,同时还扩大到对宪法及其他法律所确认公民享有的各种经济文化权利(如劳动权、自由权、环境权、休息权等)的保障,当公民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均可借助侵权铜佛法获得救济。正如彼得•斯坦所指出的,权利的存在和得到保护的程度,只有诉诸于民法和刑法的一般规则才能得到保障。可见,民法保护民事主体各项权利的功能,集中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
  二、民法的内容主要是私法
  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历来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第一,利益说,此咱观点为认为规定国家事务的法律为公法,规定私人利益的法律为私法。第二,意思说,此种观点认为规律权力者及服从者的意思的法律为公法,规定对等者的意思的法律为私法。第三,主体说,此种认为公法主要规范至少有一方是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要规范法律地位平等的私权主体。也有不少学者极力反对公法和私法的区分,认为这种分类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我国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公法、私法的划分是必要的。区分公法和私法,并将民法置于私法的范畴,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有助于在私法领域提倡当事人的自治,尽可能减少国家的干预。所谓意思自治,又称私法自治,是指在私法的范畴内,当事人应自由决定其行为,确定参与市民生活的交往方式,而不受任何非法的干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尽可能地赋予当事人的行为自由是市场经济和自治的共同要求”。民事关系,特别是合同关系越发达越普遍,就意思味着交易越活跃,市场经济越具有活力,社会财富才能在不断增长的交易中得到增长。然而,这一切都决于合同当事人的依法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所以,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关系发展的基础和必备条件,而以调整交易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当然应以此为最基本的原则。尤其应当看到,确立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不仅为市场经济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原则,而且也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奠定了充分尊重主体的自由和权利的新的法治原则。
  第二,充分尊重和保障自然人的财产权和和人身权。我国是一个具有五千年光辉灿烂的文明史的国家,但同时也是一个有两千多年封建历史且封建主义传统、思想意识根深蒂固的国家。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十分淡薄,等级观念、特权观念、长官意识、官本位思想等,在社会中极为盛行。这些观念都是和市场经济格格不入的,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极为不利的。在实践中侵害的观念。而将民法归归入私的范畴,强调对自然人的权利的保护,对于培育和发展自然人的权利和平等观念,是十分必要的。由于民法主要是私法,民法要以确认和保护自然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为重要职能,如果每个自然人真正理解和遵循民法,也就意味着每个自然人懂得自己享有何种民事权利,懂得捍卫自己和尊重他人的财产权益、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也就意味着每个自然人都 会平等地对待他人,并要求他人平等地对待自己。这些无疑是社会主义法治所需要的人与人之间的正确关系。
  第三,明确民法的基本属性。明确民法为私法,就是要在民法中尤其是在合同法中就在尽量限制强制性规范,努力扩大任意性规范。在一般情况下,有约定时则依约定,无约定时依法律规定。因此当呈人的约定要优先于法律的规定。我国民事立法中要尽量减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规则,努力减少对当事人从事全法所事行为所施加的限制。有关这些规则应由经济法而不是民法予以规定。
  三、民法主要是实体法
  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体的规则。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业已被确定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而民法又恰 好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因而,建立和完善民法,才能为交易当事人从事各种交易行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则,使其明确片面上行为的范围,逾越法定范围的后果和责任,从而对其行为后果形成合理预期,这就能从制度上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浊秩序的建立。同时应当看到,民法的规则也是司法审判机关正确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所要依循的基本准则。在现代社会,法官不得以法无明定而气绝如此受对民事、经济等案件的裁判,也不得以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拒绝援引法律条文。名誉是不援引法律规定的裁判均为恣意的裁判均为不合法裁判。但严格执法的前提必须是有法可依。就民事、经济案件的裁判而言,法官所应依据的基本的实体规则就是民法。民法为民事法裁判提供了一套基本的体系、框架、规范和术语。它为司法过程提供了一套明确的、完整的规范,力求通过法律的制定使整个司法过程都应处于法律的严格控制之下。由于目前缺乏一部系统完备的民法典,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常常缺乏足够 的法律依据,从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
  四、民法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发展和财产的增长要求市场主体在交易中能够独立自主,并能充分表达其意志,法律应为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留下广阔的活动空间,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尽可能赋予当事人行为自由的要求,在民法中表现得最为彻底。民法主要是通过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行性规范来调整交易关系的,便如,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各种有句合同,但并不要求当事人人必须按法律头等有名合同的规定确定合同的内容,而是听任当事人双方协商以确定合同条款。只要当事人协商的条款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法律即承认其效力。法律尽管规定了有名合同,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创设新的合同类型;法律虽然规定了合同成立的形式,但并不绝对否认口头合同的效力。因此,民法调整方法的特点是允许主体依法独立自主自愿地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已的意志和利益决定是否或不参加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决定是否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由这一方法所决定,民法的大多数规范特别是债法的规范都是任意性规范,即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改变这些规定,民法的调整方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的方法,是与行政指令和服从的方法截然不同的,从本质上讲,民法调整方正是市场经济所迫切需要的。
  五、民法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
  由于民法规范的对象是财产所有和交易关系,而交易关系本质上需要遵守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指出的,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在商品交换中,互相对立的仅仅是平等的商品占有者,占有别人的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商品交换必然要求遵循价值规律的原则,实行等量劳动的交换,因此决定了民法十分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平等原则要求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具有平等的地位,在民事活动中能独立地自馁怕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等价有偿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移转财产的民事活动中,一方取得的财产与其发行的义务,在价值上大致是相等的,任何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侵犯他人的利益,一方给他方造成的损害,应以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为原则,使加宏伟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的损失的额相同。自愿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其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情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该讲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义务,对于约定的义务要忠实履行。地种见利忘义、掺杂使假、欺诈蒙骗以及不讲信用、擅自撕毁合同的行为,都严重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民法的各项原则体现在民法的各项制度和规范之中,它们既是协调各该当 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保障市场有秩序、有规则运行的重要法律原则,也是当事人在从事市场经济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基本的商业道德。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指政府用于调控、稳定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征收、使用、管理;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应在纳税申报时一并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地税部门应按规定解缴入库。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年终结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和利州区(包括经济开发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解缴到市级金库,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其他县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解缴到各自县区金库,用于当地的价格调控。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因供求失调或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导致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调控的价格补贴。

(二)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三)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四)扶持主要副食品生产、流通和农贸市场建设的补贴。

(五)政府确定的其他价格调控项目。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式为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额的4%列入同级财政基金支出预算,用于代征单位相关工作开展和弥补工作经费。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库、预算执行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审批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或管理不善造成价格调节基金损失的,停止拨款,收回资金,并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省政府针对特定行业或资源性产品征收的专项价格调节基金,按相关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实施。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