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8〕11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
营口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所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文件、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和各市(县)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监察、法制、档案、保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级政府或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联系方式。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并有权获取相关信息的复制品。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政府信息按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不同,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定和发展规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规定;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3.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执行情况;
2.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等情况;
4.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及管理职能的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管理事项方面
1.行政许可、处罚、收费、强制等行政管理行为的主体、依据、条件、程序和标准情况;
2.行政机关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办法列举的主动公开内容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行政执法案件正在办理之中,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决策前,应当将决策方案及理由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正确意见。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通过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
(二)口头、书面、复印件;
(三)其他便于申请人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三章 期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并免费向公众提供。
公开义务人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公开;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
第十八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通讯联络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公开义务人查询和答复。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部门掌握范围的或不存在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或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公开内容的信息部分公开。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行政机关承诺同意公开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是否公开。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决定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通过其自身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六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无偿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打印、复制、邮寄的成本费用。成本费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提供本部门信息公开机构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式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和基本内容的概括提示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对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适时更新,并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部门,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应当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公开义务人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以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检索、查询、复制。
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和各市(县)区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对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提出举报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或市(县)区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隐匿或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已经2004年5月1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促进苏州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珍贵的、濒危的、具有历史价值和吴文化渊源的下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一)传统的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二)传统的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
(三)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工艺美术和制作技艺;
(四)传统的礼仪、节日、庆典等文化、体育、旅游活动;
(五)与上述各项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手稿、典籍、谱牒等)、实物和场所以及传统的生产、生活习俗、服饰、器具、用具等;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确定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
第三条 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和享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义务与权利。
第五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分级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第六条 市和县级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三)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名录;
(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视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人才和濒危项目传承人的培养;
(五)管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经费;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规划、建设、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民族宗教、教育、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政府鼓励支持学校、研究机构及其他学术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和有关交流活动,对保护和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开发
第八条 市和县级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情况、文化资源条件和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采取以下四种基本方式:
(一)进行全面普查、确认、登记、立档。
(二)在真实记录的基础上进行整理、研究、出版,或以博物馆等方式予以展示、保存。
(三)通过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申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艺术之乡,对原生态文化保存较为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和浓郁特色的文化区域,进行动态的持续性保护。
(四)通过对传承人(代表)和传承单位的资助扶持和鼓励,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机制。对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宣传、弘扬和振兴。
第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单位可以征集、收购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对征集、收购来的资料和实物要妥善保管。
政府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收藏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博物馆、图书馆、艺术馆、文化馆(站)、科技馆、艺术院校、艺术表演团体、科研单位等应当根据职责,积极开展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挖掘、收集、整理、收藏、研究、展示和交流。
艺术馆、文化馆(站)等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组织、开展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展演、展示及其它活动,普及和提高全社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典籍、手稿、谱牒等的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命名为我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
(一)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通晓某项重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
(二)掌握并保持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或技艺,在本地本行业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
(三)掌握某种被确认为是稀有或特殊的传统技艺。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类)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或者对其开展相关研究;
(二)以传承、发展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
(三)有效保存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相关资料或者实物。
第十五条 确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或传承单位,由本人或本单位申请,经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推荐,由评审委员会评定,经公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评审委员会组成及具体评定办法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与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在其作品与宣传材料等实物上使用传承人、传承单位统一印记;
(二)可以申请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以确保传承人与传承单位的传承工作;
(三)在开展、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活动中依照相关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与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各类公益性的展示、教育、研讨、交流活动;
(二)开展传承工作,培养后继人才;
(三)在不违反保密制度与不损害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向政府或学术研究机构提供资料。
第十七条 丧失命名条件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传承单位,原命名部门应当撤销对其的命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与旅游等相结合,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恢复和建立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设施,对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建筑物、标识及场所等,应当加以维护、修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市和县级市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等组成,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抢救、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收购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的资助和传承单位的扶持;
(四)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组织捐赠资金或实物用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捐赠人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将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为素质教育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级市应当建立电子信息库或网站,及时发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展演、展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级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或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国家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的;
(二)因保护不力致使国家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损坏、被窃或遗失的;
(三)擅自携带、邮寄、运输列入名录的禁止出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稀有原始资料和实物出境的;
(四)非法采挖、盗猎、盗卖或者破坏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所需的天然原材料、珍稀矿产和自然环境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