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重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卢建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19:56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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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

1979年《刑事诉讼法》由于受当时历史背景、人文条件以及权利意识的影响,从现在的角度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上十分简陋,存在诸多问题。此后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即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无论内容或文字表述,与1979 年《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区别。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民权利意识普遍提高,这一制度设置和规定上的合理性和完备程度越来越受到社会公众的质疑。近十几年来法学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不断批判。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针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以期统一和解决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然而,这些解释给人的感觉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尤其突出的表现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需要。以至有学者提出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刑事诉讼中剥离的观点。对于该论点笔者学识浅疏,不敢妄加评论。笔者仅就从立法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重构谈谈几点意见。
一、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刑事诉讼中可以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仅限于物质方面的损害。即:“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立法和司法之所以做出这种规定和解释,按照通说,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第一,虽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但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适用刑法惩罚犯罪,对于被害人而言已经具有了精神抚慰作用。换句话说,犯罪分子受到的刑事处罚对于被害人来说,就是最大的精神抚慰,因而被害人无须再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第二,就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而言,可以说所有的犯罪都不同程度的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如果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任何案件的被害人都有权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致使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过于广泛,而且也将严重影响刑事审判的效率。上述两个方面的理由,笔者认为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一)国家审判机关对于犯罪的处罚,虽然对于被害人而言的确具有精神上的抚慰作用,但是这种意义上的精神抚慰与以金钱赔偿为特征的精神损害赔偿却是两种不同的类型。前者作为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对于犯罪的追究,是一种公权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整个社会发展所必须的秩序和保护所有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意义主要体现在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上,而后者作为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赔偿要求,是一种私权行为,其目的在于得到经济上的赔偿。其意义主要体现在对于个人损害的经济补偿上,不涉及其他公共利益。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分子判处一定的刑罚,只是从惩罚犯罪的角度维护了被害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体现正义,然而被害人并没有在身心和精神上得到抚慰。而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比如强奸犯罪的受害人,以及容貌被毁的受害人,其精神上的痛苦可能伴随终身,犯罪分子受到刑事处罚并不能彻底弥合被害人精神上的创伤。因而,在追究罪犯刑事责任的同时,责成罪犯给予被害人以金钱赔偿为主要内容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那种认为惩罚了犯罪分子就告慰了被害人,就是对被害人最大的精神抚慰的观点,具有浓郁的国家本位主义特征,很大程度上忽视了被害人的个体利益。
(二)确定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是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司法上也从来不受理超出特定范围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此,认为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就意味着刑事诉讼中任何案件的被害人都有权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在法律和事实上也是没有根据的。同时,即便是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可能影响刑事审判的效率,也不成其为否定刑事诉讼中可以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这不仅是因为在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上,国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还在于诉讼效率与被害人的保护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保障后者具有较前者更为重要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价值。以牺牲个人权利保护来换取司法审判的效率的观点对于被害人而言是不公正的。
另外,从联合国相关国际文件以及我国《宪法》有关规定看。1985年联合国批准通过的 《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 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一条规定:“‘受害者’一词系指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的人,这种伤害是由于触犯会员国现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滥用权利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第四条规定:“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诉并为其所受损害迅速获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救。”按照这两条规定,受到犯罪行为伤害的受害人,无论其所受伤害是物质性的还是精神上的都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各国司法机关也应迅速给予司法救济。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规定不仅强调了进入新世纪中国社会的权利保障问题,而且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中的重要规定,也应在下位法中得到贯彻实施。人格权作为人权组成部分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当其受到侵害以后当然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得到救济。最高人民法院现行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拒绝和否定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规定明显有违宪之嫌。
二、明确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被害人应当或者可以采用哪种方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和操作程序。因此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立法完善的角度,以及保护被害人权利的角度上看,有必要加以明确规定的。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目前实践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由被害人自行采用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直接向法院提起;二、由被害人向负责案件侦查的侦察机关或者审查起诉的公诉机关提交申请,经审查以后在刑事公诉中附带提起。这两种方式虽然都是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但是有所不同的。前者特点在于,被害人是在公诉机关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直接向法院提起,由法院审查确定是否受理,以及是否在同一刑事程序中审理。而后者首先是由被害人向公诉机关提交申请,经公诉机关审查后提起后再向人民法院附带提起。这两种方式在性质上存在差别:前一种方式作为被害人是在公诉机关提起的刑事诉讼之外,独立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虽然附属于刑事公诉,然而从“诉”的角度上看,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赔偿之诉,只不过基于同一个犯罪事实,人民法院将其合并在刑事诉讼中一并审理。而后者作为被害人向公诉机关提出,并经公诉机关审查后在刑事诉讼中一并提起的民事诉讼,却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而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两者不仅性质和类型不同,而且各自所存在的问题也不相同。前者的问题在于,不经公诉机关审查而提起的民事赔偿之诉,由于被害人与公诉机关的主要诉讼目的不同,即通常被害人的诉讼目的主要在于得到经济赔偿,而公诉机关基于传统职能,其主要的诉讼目的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而有可能影响审判效率,有的法院甚至劝说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者的问题在于,由于民事诉讼的提起要经公诉机关审查,而当其公诉机关与被害人的认识、目的不一致时,公诉机关可能限制民事赔偿的提起。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导致各地在执行上出现差异。有的地区两种方式都在执行,而有的地区只允许被害人向负责案件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公诉机关提交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由这些机关审查同意后才允许附带提起民事赔偿之诉。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为此,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允许被害人选择其中之一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给被害人的充分的行使权利。
三、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和权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遵循的是“公权优先”、“效率优先”的原则,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保护被置于了优先的地位,被害人的个体利益被认为仅仅是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同时(或之后),附带保护的内容。为此,不仅程序设置上附带民事诉讼被视为一个附属程序,而且,被害人在附带的民事诉讼中居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以及具有那些法定的诉讼权利,在现行的《刑诉法》中是没有具体规定的。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推理出被害人可作为原告人的诉讼地位以及享受原告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就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而言,却是很不清楚的。现行立法上和司法解释规定形式上所存在的问题,以及长期存在于刑事司法审判中的“刑主民辅”、“刑事吸收民事”传统思想观念的影响,司法审判实践中,忽视被害人作为原告诉讼地位的情况屡见不鲜。漠视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也自然而然的就成为了一种无法避免的普遍现象。应当从立法上明确规定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及其相应的诉讼权利。
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笔者认为应规定以下几项权利:第一,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程序中,被害人对于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机关不接受附带民事诉讼时,可以向同类上级机关申请复议;第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可以提出上诉;第三,在刑事审前准备程序中,被害人享有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自己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的权利,对于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结论有异议时有请求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五被害人享有请求查阅司法机关有关犯罪行为、事实侦查、检查材料的权利,第六,在法庭审理阶段,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有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有参与案件事实调查的权利。
此外,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为此,就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还应当遵循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即就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而言,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在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也应平等。因而在程序的设置及其权利的完善中,也应当明确被害人的诉讼义务:对于被害人负有收集证明自己赔偿主张的证据的义务;负有向法庭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义务;负有说明、 解释所提交证据与赔偿主张之间存在关联;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等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
四、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反诉
一般而言法院不允许被告人向被害人提出反诉。由于现实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不少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因而现实审判实践中,被告人反诉被害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就刑事部分而言,由于被告人不能对国家公诉机关进行反诉,但同时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可否对于被害人提起反诉,因而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否可以反诉被害人,就成为了一个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致使司法实务中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十分的混乱,因而从统一司法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立法完善的角度上看,这也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设置中必须加以完善和解决的重要方面。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应当允许被告人向作为原告人的被害人提起反诉的,这不仅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理应遵循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对等与平等的基本原则,而且否定被告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反诉权也是不公平、公正的。虽然从立法的角度上讲,应当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不能忽视被告人应有的权利。即在附带的民事诉讼中,作为原、被告双方的被害人和被告人应 当具有平等和对等的诉讼权利。为此,从诉讼权利平等和对等的角度上讲,立法上理应明确授予被告人在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权。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要被告人提出的是与案件事实存在直接联系的反诉, 都应当允许和受理,且一并进行审理。
五、撤回公诉以后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
在现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公诉机关撤回公诉的情况,当公诉机关撤回公诉以后,附带的民事诉讼应当怎样处理,就成为了程序上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就目前审判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最为主要的是三种做法:一、由原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对于本院的民事审判庭有管辖权的,由原审刑事审判庭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移送本院的民事审判庭审理;对于本院无管辖权的,由本院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移送有民事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二、由原合议庭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告知被害人另行起诉;三、由原审刑事合议庭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并做出判决。
对于现实审判实践中的这三种做法,第二种方式比较切实。理由: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公诉机关对于犯罪的刑事追诉为存在前提的。没有公诉机关对于犯罪的刑事追诉,也就不存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既然追究犯罪的刑事追诉已经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就没有了成立的前提,“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其次,第二种方式在公诉机关撤回公诉的条件下,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双方进行调解,不仅有利于诉讼经济,而且调解与审理不同,不存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审理适用的原则、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等上的重大差别。因而即便是诉讼的性质、类型不同,刑事审判庭也是可以对于双方进行调解的。而第一种方式在公诉机关撤诉以后,无视案件的情况,也不进行调解,就一律移送,显得很不经济。第三种方式虽然从诉讼的角度上看,似乎很经济,但是在审理的程序上是按照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以及诉讼过程中在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等问题的确定上都存在诸多的问题。因而,相比之下第三种方式是不可取的。

卢建辉
如皋市人民法院
226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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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管理,亮化、美化城市环境,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夜景照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夜景照明管理,是指对本市市内各区、开发区建设或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照明、道路照明(包括路灯、步道灯和桥梁照明灯)、市政设施照明、营造景观照明、广告牌匾照明以及绿化、雕塑、喷泉照明等城市照明和城市夜景景观的管理。

第三条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石家庄市夜景照明管理处和各区城管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管、园林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坚持统一规划、政府支持、社会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夜景照明建设,鼓励采用先进的材料、技术、工艺、光源进行夜景照明的建设和改造。

第五条 市区内主要道路、重要公共场所、住宅区、工业区、桥梁、河堤等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按照夜景照明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安装道路及市政设施照明以及霓虹灯、彩灯、楼寓射灯、建筑物轮廓灯等夜景设施。市政府在城建资金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市夜景照明建设,并对投资建设非商业性夜景照明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贴。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建设、园林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夜景照明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将夜景照明建设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纳入城市夜景照明规划确定建设的夜景照明项目,应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技术标准组织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所涉及的路段或地域范围、设置技术要求、亮化美化标准等。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夜景照明设施,产权属投资者所有,投资者享有受益权,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或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单项或附属于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的夜景照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城市管理部门应参加设计会审。

承担城市夜景照明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设计资质、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并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条 夜景照明设计和施工应根据夜景照明规划和夜景照明方案要求进行,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和其他重要标志灯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影响交通性干道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一条 夜景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办理移交管理手续后,由夜景照明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单位或个人负责维护或者委托夜景照明专业维护单位维护。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移交给夜景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其设施应符合夜景照明设计、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并应提供施工单位的相关资质复印件、图纸资料,按规定交纳运行维护费用后,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夜景照明管理机构、维护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鉴定,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规范,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保证设施安全、功能良好,灯光、图案、文字清晰完整,外观干净整洁。对不符合要求的,维护单位应及时维修、清洗、更换。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夜景景观灯每日夜间亮灯时间不少于四小时,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作适当调整。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须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树木和夜景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商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可在通知园林绿化部门的同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

照明设施受损造成大面积灭灯的,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可先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到相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需要迁移、防护或拆除、改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须与城市管理部门商定措施或按有关规定审批,并由夜景照明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确需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到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办理占用手续,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除、移动或改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电杆、配电设施周围一米以内堆放物品、建造建(构)筑物;

(三)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设置广告;

(四)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路、安装其它设施或接用电源;

(五)其它侵占或影响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要求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不执行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建设、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按应投资额的1%至5%处予罚款;

(二)建设、设置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规定的方案、标准的,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夜景照明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或施工的,按设计、施工费用的1%至5%处于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要求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履行维护义务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设施污损、破旧、灯光显示不全或设施松动、脱落,具有安全隐患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发现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可通知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按规定整改的,责令对有关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组织拆除,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中国和日本关于互设领馆的换文

中国 日本


中国和日本关于互设领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75年8月15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乔冠华阁下:
  本使荣幸地确认,日本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1.日本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日本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的设立时期为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后,其领区范围为上海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日本国大阪府大阪市设立总领事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阪总领事馆的设立时期为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后,其领区范围为大阪府。
  2.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的有关法令和规定,对于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领事职务的执行,予以尽可能的协助。
  3.两国间领事关系问题,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并且根据对等原则以及协商精神予以处理。
  如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谅解时,本使感到荣幸。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小川平四郎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小川平四郎先生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天的来信,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函件所述中日两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长
                          乔 冠 华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