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诚信”---谈法院保全工作的瓶颈/唐毅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06:44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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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诚信”…谈法院保全工作的瓶颈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唐毅军


法院的保全工作,原来只被认为是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辅助性的环节,现在已经被意识到是及其重要的一环。通过对财产的保全查封,使判决后胜诉一方有申请执行的依仗,减少法院判决书变成空头支票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通过对证据的保全,使得裁判多少有了一些客观依据,增加了主观裁量的准确性。那么这与“诚信”有何关系,“诚信”能够保全吗?或者说“诚信”有必要进行保全吗?笔者参与法院保全工作有几年了,得出一个结论是,所有保全案件其实质都是保全“诚信”,“诚信”之保全是目前最重大的难题。
诚信,本属于道德的范畴,是近年来社会一大热门话题。在我国近十几年的社会生活中,失信现象如瘟疫一般肆意横掠,从假烟假酒假文凭,到假帐假签证假评估报告;从普通人恶意消费透支,到一些官员言行不一政绩掺水;从“三角债”越滚越多,到很多地方政府出尔反尔宰投资者的肥羊;从教授剽窃他人著作,到足球场上“狗吹黑哨满天飞”等等。人们痛苦地发现,自己大大小小的生活圈子里充满了种种“阴谋”,而因此对社会充满“整体诚信危机感”。这是一个十分严峻的问题。在社会生活中,大至三峡工程的招标投标施工,小至去士多店买瓶酱油,其实均以“诚信”为基础。只要是涉及两个以上个体之间的事,总会出现诚信问题,反面来说总会有骗人和被骗的可能性。法院的诉讼保全,其实就是丧失“诚信”而矛盾激化的产物。如果任由“整体诚信危机感”发展下去,也许真有那么一天会弄得什么事都得去保全,签合同先找法院保全一下,借款也找法院保全一下,甚至烟瘾发作想去买包烟,也得想一想是不是找法院保全一下,免得买到假烟抽出问题,幸好这仅是一个荒谬想法。
即使将法院保全的范围稍为扩大,比如说在银行贷款业务中引入法院保全这一程序,也必然会招致强烈的反对。因为这违反了社会经济的基本规律----成本加效率原则。事先进行保全也许增加了保险,但交易成本却极度上升,而效率却无限地下降,这样的经济活动有何必要继续下去呢?社会经济活动是以“诚信”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就是诚信经济,弃诚信而行为,必然不能长久。而且,我们回过头想一下,其实法院的保全这种较为保险的行为方式,也是离不开“诚信”的。
在现今的财产保全查封与证据保全查封,其主要方式不外于登记、公告、贴封条、扣押,再以拍照、复制、制作笔录等作为辅助性手段。其中扣押这种方式在保全工作中很少运用,这是由于法院保全工作的性质(保障性、预防性)所决定的,仅在证据保全中,对于一些易于灭失、变造的物品(如帐册、产品样品)等,适用扣押方式进行保全。绝大多数的保全查封,按照最高法院有关查封有效方式的规定,分情况采取公告、封条、登记等方式,财物的实际控制权仍然在被保全人的手中。法院是基于“被保全人不敢欺瞒法院、不会擅自转移财产、不会伪造或毁灭证据”这样一种“诚信”,而把保全的财物仍由被保全人控制。另外,对于一些特殊财物如银行帐号、房屋土地、车辆、股权商标专利等进行保全,需要协助单位如银行、房产国土部门、车管所等协助办理查封,这种方式也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法院相信协助部门“会认真按照法律文书的要求办理查封手续,不会弄虚作假”。上述公告、封条或者协助查封文书实际仅是一种形式,一层“薄膜”,如果当事者不顾“诚信”这一基础,那么捅破这层“薄膜”是并不困难的事。
法院不可能派员24小时盯着被查封物,也不可能把其他单位的活揽给自己做,那些抛弃“诚信”的当事者便是利用这一漏洞,进行违法活动的。笔者经历过不少这类案件,查封某酒厂酒窑,酒厂负责人指使工人凿穿墙壁插水管偷酒;因专利案件查封某家具厂的家具样品,该厂人员则另作一套进行调包;还有银行故意拖延通风报讯帮助被保全人转移存款的,近期就有广州某银行行长指使职员,采取托延、造假的手段,在我院人员眼皮底下故意转走应办理冻结手续的4000万元人民币;还有的单位利用“转制”,另立一套招牌,转移大量资产,而致使原债主讨债无门。上述这类情况多不累数,相信经历过的朋友是很有同感的。
《白毛女》里的佃户杨白劳欠了地主黄世仁的高利贷,除夕之夜黄世仁强迫杨白劳卖女抵债,逼得杨白劳喝卤自杀。旧社会欠债不还的经常被债主逼上绝路。时至今日却颠倒过来,欠债的比债主还有理,欠债的成了爷,能把债主逼上绝路。在一个深受儒家诚信文化影响的国家,为何讲诚信的斗不过不讲诚信的?关键是中国目前没有形成对“诚信”的法律保障制度,“诚信”仍然局限在道德范围内,而没有强制的法律约束。回到本文的主题就是说“诚信”没有保全好。这么说可能有点玄,我们具体联系上述的保全案例,身为一个银行行长,不可能不知道欺骗法院、转移存款的严重后果,直至被送进看守所他仍然是不后悔。其根本的原因就是一个“利”字,他事先已经权衡了利弊。欺骗法院、转移存款最严重是被拘留,这是肯定意识到的,但如果不这样做,也许就会丢了工作,权衡之下于是作出了选择。从这一案例我们是不是已经发现,法律对于抛弃“诚信”之行为的惩罚远远不足够、不对称呢?
新加坡的鞭刑是很有名的,仅仅因为随地乱吐口香糖,便会给施以鞭刑,因为过于严酷而常常被批评,但事实是不可忽视的是:新加坡的城市卫生状况非常好。对于不道德的行为给以足够的惩戒,才是对道德最好的“保全”。中国现有的法律对违反“诚信”的惩罚,可以这么打比方,就是赖债一千只罚一百,赖债仍然可以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那么赖债成为一种社会风气就不以为怪了。
法院保全工作中对于“诚信”的保全是很有必要性的,但是由于现有法律的桎梏,对“诚信”的保全措施与违反“诚信”所得的“利”是如此不平衡、不对称,其力度远远不足以平息某些人心里希望抛弃“诚信”的欲火。法院作为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国家机关,对于建立社会诚信体系义不容辞,而应当有所作为。关键之一,首先应调整法律执行中的道德标准。
如何理解“法律执行中的道德标准”?通俗地讲,就是对有道德的人采取宽容、灵活的执行措施,对没有道德的人采取强硬、严谨的执行措施。儒家文化的诚信观念,一直深刻地影响人们的思想,以至于我国现行的法律都具有很高的道德标准,都是“君子法”----即只能防君子不能防小人的意思。这种诚信标准在传统经济条件下是行之有效的,因为人们均生活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小圈子里,有什么欺诈作假,很容易会四邻皆知,为人测目,再难抬头。但是在现今这个光陆离奇、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面前,“君子法”就不堪一击。一个人失信了,一张飞机票几个小时就可以天涯海角下落不明了。所以笔者认为针对于小人调整法律执行的道德标准是很有必要的。具体地讲,就是降低目前法律的道德标准,把预防工作做得更严更细,把保全“诚信”的措施设计得更为有效一些。
如何把保全“诚信”的措施设计得更为有效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在2003年11月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时的讲话,可以给我们一点启发:“。。。。2003年以来,全国工商系统以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为重点,在全面、准确掌握企业信用状况的基础上,建立实施了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体系。未来不久,各类企业将根据其信用情况,被分为绿牌、蓝牌、黄牌、黑牌四类,分别代表守信企业、警示企业、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工商部门将对绿牌企业予以重点扶持,给予年检免审等优惠待遇;对蓝牌企业实行警示制度,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对黄牌企业进行重点监管,实施案后回查、办理登记和年检时重点审查,向社会公开其违法记录;对黑牌企业发布吊销公告及发布违法记录,对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参照工商管理这一按照对象诚信标准所采取的分类方法,法院保全工作同样可以将保全对象分为一、二、三类,对于第一类诚信良好、没有不良记录的,采取最为宽容、灵活的保全措施,查封手段以登记为准,尽可能不影响其正常的经营生活,使其享有较高的自主权;对于第二类诚信记录一般的保全对象,查封可以采取登记、公告等相结合的方式,并采用一些监控措施,约束其自主权;对于第三类失信记录多、诚信标准低的保全对象,查封应当以封死或扣押为主,尽可能地压缩其自主权。以上设想,是根据不同的“诚信”对象,采取相应的法律执行的道德标准,为的是产生足够的法律力度,预防失信行为。这样与法院保全工作的性质是相一致的。
上述的一、二、三类如何区分,这要谈到关键之二,保全“诚信”首先要保全信息。“诚信”与信息是息息相关密不可分的,“诚信”只能建立在真实、可靠的信息基础之上,没有信息化就不可能有很高的信用水平。近年失信现象如此泛滥,信息缺失、信息被隐瞒是很重要的原因。法院系统通过审理案件,其实拥有一套大容量而且高度权威的信息库,但现在这套信息库没有一个真正管理的制度,仅仅起到考古作用(记录历史)。其他国家机关、较低级别的国家部门,比如公安、税务、工商等,都有自身的一套管理、运用信息库的有效制度,而且都是信息的权威。那么法院为何不能运用自己的信息库、不能树立自己的信息权威呢?信息能有效地保全了,那么不管是保全对象的诚信等级分类,还是其他财产经营信息,均可准确地掌握。
保全“诚信”的两个关键:一个是工作观念---如何调整法律执行的道德标准,一个是工作方法---如何掌握、利用信息,这两点也就是本文想说明的法院保全工作最大的难题和瓶颈。本文观点仅是笔者一个粗糙的想法,如有不屑之处请勿见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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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8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莫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七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各一名赴莫桑比克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莫桑比克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马普托市中心医院和约瑟·玛卡莫综合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莫方供应。

  第五条 莫方负责办理中国医疗队自用的生活用品的报关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的待遇如下:
  1.中国医生前往莫桑比克和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在返回中国时,莫方支付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
  2.译员和厨师从中国赴莫桑比克的旅费由中方直接支付。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包括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3.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由莫方负担。
  译员和厨师的每月工资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国货币和可兑换货币月工资标准见本议定书附件。该标准将根据工资和价格政策的变化,经中、莫双方协商,予以调整,并换文确认。
  4.莫方根据附件所列工资标准按月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莫国货币和可兑换货币工资。
  5.莫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合适的、配有家具、卧具、炊具和餐具的住房,免费提供使用水、电,尽最大可能向中国医疗队提供基本食品供应的方便。
  6.莫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尽可能提供其他方面的用车。
  莫方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差旅费。
  7.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六十天的带工资休假。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莫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春节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的节假日。

  第九条 莫方保障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免费医疗待遇。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莫桑比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
  如莫方仍需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经双方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四日在马普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董相臣           若泽·坎波斯
    (签字)            (签字)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7〕239号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已建成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排污水企业已缴纳了城市污水处理费用后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是否征收超标污水排污费问题的请示》(豫环〔2007〕4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第十九条规定:“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但《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并未规定对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能否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关于征收污水处理费的第一个文件即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原国家环保局《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11号)中具体规定:“凡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2003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颁布实施,其配套规章《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原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第三条规定:“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没有明确对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能否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几年来,国家有关部门对地方请示的相关具体问题进行了解释,这些解释都是针对某一具体情况的,未能全面理顺对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能否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政策关系。同时,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也做了一些具体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意见》(豫政办〔2006〕109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告》(郑政通〔2003〕19号)就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征收排污费的问题做了规定。

  为了加大对超标排污的处罚力度,理顺政策,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组织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并就其中确定的“排污收费、超标违法处罚”的原则取得了共识。目前,国务院常务会议已原则通过《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其中着重强化了违法排污者的民事责任和治理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综上所述,在排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超标污水能否征收超标排污费问题上,郑州市有关部门理解和执行国家规定所产生的分歧,应待《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后再进一步明确。



二○○七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