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以及商品房预售款项规范管理的构想/王清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56:38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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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以及商品房预售款项规范管理的构想
——如何降低商品房预售中购房者的风险

作者:王清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和发展,我国房地产业得到了迅猛发展,并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保证和促进房地产发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并公布了《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等法律;国务院发布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了大量行政规章和行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目前,我国房地产法律体系业已初步建立,为房地产纠纷的处理提供了依据。作为新兴产业之一,且正处于新旧体制交替时期,房地产市场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近年来法院审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而“3.15”消费者权益保护热线投诉电话之最亦属房地产业。其中,因商品房预售而产生的纠纷亦不在少数。
从哲学的角度出发,有因必有果,有果必有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存在是一个不可避免的话题。那么,其原因何在?我们又应采取什么对策来加以规范?在本文中,针对现如今商品房预售市场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从商品房预售的相关法律法规出发,从法理的角度阐析导致商品房诸多预售纠纷中该法律法规中所存在的漏洞,并就如何完善立法加强管理和规范提出自己的些许建议。
一、商品房预售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方式首创于香港,由于房屋尚在施工中便被“拆零砸碎”,分期分批地预售给广大投资者,如“落花片片坠落”,故商品房预售又被称为“卖楼花”。 因其可以有效地解决房地产开发企业先期资金投入的问题,因而是目前应用比较广泛的一种交易形式。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由于工程长,交易标的有许多不确定因素,使购房者所面临的风险有比一般现房买卖大得多,购房者通过房屋预售合同只获得一种期待权,其权利的实现非常地被动。为了保护广大购房者的权益,国家对商品房的预售有着较为严格的法律限制。其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等规定对商品房的预售条件、市场准入等予以事前调整及规范。另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等规定也都对规范商品房预售后有关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及产权登记等事项进行了详细地事后调整。在今年的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将于今年的6月1日起施行。
二、商品房预售所存在的几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随着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由于我国的不动产立法还不完善,市场机制也不健全,商品房交易行为极不规范,特别是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再加上房地产开发工期长、施工过程中会面临不确定的、复杂的因素,各种形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层出不穷,严重损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以泉州市鲤城区法院为例,仅2002年就受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180件。其中,开发商在售房时做出的虚假广告与实际建设情况不符而引发纠纷,有15件,占(该类案件数的)8%;开发商违反合同中约定的日期交房,买方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而引发纠纷,有26件占14%;开发商交付的商品房面积缩水,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而引发纠纷,有3件占2%;开发商与买方因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的有关条款理解不一致产生分歧而引发纠纷,有36件占20%;开发商未按期将完工的商品房交付有关部门验收,导致商品房交付时未取得验收合格证书或造成买方未能如期发挥商品房的使用功能而引发的纠纷,有100件占56%。
纵观现今商品房预售市场存在的诸多问题,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1、房地产开发企业重复预售商品房,或者将已抵押的商品房预售、将已预售的商品房抵押,使得一部分购房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实现,给购房者造成巨大损失;
2、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贷款抵押的商品房预售套取资金,而后席卷预售款项或逃或匿,给购房者留下一幢“烂尾楼”;
3、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后,未能将预售款项用于在建工程,而是挪作他用,导致所建项目未能如期竣工交付使用甚至停工;
4、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面积缩水或者偷工减料使工程质量不合格,甚至出现豆腐渣工程,给房屋安全问题埋下巨大隐患;
5、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房屋时做出虚假广告,与实际建设情况不符,欺骗购房者,引发诉讼纠纷;
6、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将完工的商品房交付有关部门验收,导致商品房交付时未取得验收合格证书或造成购房者未能如期发挥商品房的使用功能。
由于我国商品房市场仍处于发育阶段,不仅市场主体的一些经营行为极不规范,我国相关的法律也不完善,行政管理无法到位。立法上的不健全,未能给予严格地法律监督,导致行政管理上未能对商品房的预售进行适当地法律定位(如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只作为一种行政意义上的义务,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使得该制度停留在表面上无法得到完全遵守,并导致商品房的一房多售和商品房抵押与预售的冲突,未能实质性的保护购房者,充其量也只是行政机关对购房者的一种雪上加霜的做法)、动态跟踪(如预售款项使用的监管空白,使得购房者的购房款有如一叶小舟置身茫茫大海,能否平安返航只有大海知道)、完善地惩处机制(如未规定对不依法对预售合同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及不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处罚措施,使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规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等等,问题也就存在了。
三、商品房预售相关法律规定的漏洞
在上述法律法规的保护下,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一次又一次地遭到侵害,体现了商品房预售机制中对购房者保障力度的薄弱,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之间的极不平等性。上述规定看似非常地严密,却有如花拳绣腿中看不中用,实是存在着非常严重的纰漏:
1、商品房预售登记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的要件,其所登记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它并不如担保法规定的房地产抵押合同须经登记生效以保障抵押权的实现,使远处于弱势的承购人的房屋期待权未能得到更切实有利地保护和实现,购房者所能做的仅仅是等待,却无从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有在背后搞小动作,其所能看得见的唯一保障就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而这对于一座高楼大厦来说简直不足为道。当商品房预售登记对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产生任何影响的时候,它就显得没有那么重要了,很自然地会被忽略或忘记。于是,商品房的一房多售、抵押后预售、预售后抵押就不为人所知了。这样,承购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法侵害也就难以避免了。
2、对于如何保证监督商品房预售款项使用的问题,由于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导致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使用过于混乱无序且无人监管,这一漏洞在精明的商人们的眼中犹如一个能吸走任何东西的风穴,使得商品房预售筹集资金不足的真正目的被扭曲成了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降低交易风险的棋子或变相套取资金的手段甚至诈骗购房者预交的款项的良机。商品房预售款项不规范管理,使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最直接收益为提前收回成本,无异于将购房者推到风口浪尖,为一幢短期内看不见的“海市蜃楼”担负风险,而房地产开发企业则在旁观望、嘲笑。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管理空白,使得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多重限制和约束只剩下市场准入,而一切事后调整的规定在丧失对预售款项的有效监管下,成了无根之木,无水之源。因为,本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投资风险已经转嫁到购房者身上了 ,这无疑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解除了后顾之忧。
3、房产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如何对违反登记备案制度以及预售款项用于工程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处罚的法律空白,使得商品房预售及款项使用得不到有效的监管,特别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它注意到了商品房预售的市场准入条件和限制,却有意地疏忽了违反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款的惩处机制,未能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健全地处罚措施保障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义务及预售款项专项使用义务得到彻底地履行,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可乘之机,更给房地产开发企业恶意将商品房的一房多售、抵押后预售、预售后抵押等侵害购房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打开了便利之门。据笔者所知,“一房多售”的最高记录为“一房五售”,真是让人触目惊心。
此外,“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规定,却使得商品房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着实有三个月之长的法定可分离状态,不利于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稳定,也让房地产开发企业足有三个月的时间寻找买主将该商品房再次销售给他人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以恶意套取资金,侵害一手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亦或者,倘若房地产开发企业不配合购房者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或者迟迟不将已竣工的房屋交付有关部门验收的话,处于极为有利位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可以借此与购房者讨价还价,极大地拖累了购房者,两者的关系就犹如一个被人抓住小辫子的人处处被动的局面。
四、完善我国商品房预售立法的几点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商品房预售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商品房预售的立法,给予相关行政部门明确地执法依据,以加强行政管理, 通过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来约束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为,避免房地产开发企业恶意或有意将投资风险转嫁到购房者身上,亦或者不合理使用预售款项引发一系列工程问题,给商品房的预售一个完善的法制环境,平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之间的风险分担,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执业规则,以更好地保护购房者的利益。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商品房预售的合同效力、预售广告、风险负担、质量、五种惩罚性赔偿责任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规范商品房预售市场的两个其作用不可估量的关键因素(即商品房预售登记和预售款项规范管理)却被忽略了:
首先,商品房预售登记必须作为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
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房预售登记是由预售人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这是预售人的义务。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论出发,两者是一个对立统一体,有权利必有义务,有义务必有权利。而购房者作为与该预售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一方,他就应该有权利要求预售人必须对预售合同进行登记,而相关法律法规中并为赋予购房者这一权利。因此,应该明文赋予购房者要求预售人进行预售登记的权利,这样才能避免预售人不到有关部门登记,而购房者却始终被蒙在鼓里无法及时有力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才知道新娘要嫁人了而新郎不是你。
从市场交易实践来看,商品房预售的登记,它可以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避免和预防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在很大程度上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商品房的预售登记并不是一种物权登记,它使购房者取得了对尚未实际存在即尚在建的商品房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期待权。但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只赋予了商品房预售登记行政上的意义,却未赋予其法律强制上的意义,致使商品房的预售登记成为一个摆设。因为商品房预售登记制度的不抓落实,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房屋多次销售给不同的人,也可以待楼价上涨后卖给他人赚取更高的利润。而要将商品房预售登记制度上升到实质意义上法律强制的高度,则必然要求将登记作为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这样,才能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必须到有关部门进行合同登记,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予以足够的重视,通过登记使合同产生公示的效力,对抗第三人的购房行为,减少商品房预售的纠纷,通过行政部门的登记监管行为,彻底打破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商品房预售套取资金的美梦,从根本意义上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的实现,也可以解决现今法学界一直在争论的“商品房预售”与“商品房抵押”何者效力优先的冲突,其对于稳定金融秩序的积极意义不容小视。
其次,必须有专门机构对商品房预售款项进行有效监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但是,这一条款具体可操作性并不强。因为,没有任何一个机构对其款项的使用进行有效的监管,使之根本并未得到广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重视和遵守。而当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使用被放纵的话,房地产开发企业携款潜逃现象非难事,商品房面积缩水、工程质量不合格现象将因款项的不到位而成为顺理成章的事。在商品房的诸多问题中,偷工减料、豆腐渣工程屡见报端,就连98年以前的长江大堤这一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坝也有豆腐渣工程的阴影。这其中,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牟取暴利而为之的心态在作祟,但是,赚钱是生意人的本性,对于其心态我们还可以表示适当地理解。而当这些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在阳光下作业时,我们的法律又在干什么呢?它告诉房地产开发企业,你必须将预售款项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然后它就在懒懒地阳光下睡着了。在我们的国度里,国民的素质尚未提高到每个人都能自觉遵守法律、自觉捍卫法律的高度,它必须在有关部门的有效监管的外力作用下才能真正得到贯彻落实。在公司股票、债券的发行中都规定筹集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它还有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在商品房预售中,我们也应当借鉴此种做法,考虑由银行或者信托机构负责对预售款项进行实质性的监管,确保预售款项的专项使用和工程款项的充分供给,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给付监管结构一定的报酬, 待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将余款退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避免预售款项未被用于工程建设而引起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停工甚至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老板携款潜逃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将完工的商品房交付有关部门验收等问题,最大限度地保证工程款项不人为地流失,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也给购房者提起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留有余地。
最后,完善对未依法进行预售登记和预售款项专项使用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惩处机制
所谓的法律,它的一大特征就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而在商品房预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却没有对不履行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义务及预售款项专项使用义务的惩处机制。在缺乏相应地惩处机制的前提下,违法成为了一件肆无忌惮的习惯行为,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就司空见惯了。在前面,我们已经阐述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必须作为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和专门机构对商品房预售款项进行有效监管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为了保证这两项措施得到落实和遵守,我们还应该健全相应地惩处机制,明确其违法的代价,包括行政、民事甚至刑事责任。只有在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下,才能真正起到令行禁止的作用。
总而言之,在我国推行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下,我们要力求立法尽可能的完善,完善的立法被完全执行。在规范商品房预售的市场交易行为中,我们应完善立法,明确违法所应担负的法律责任,并辅以严厉地惩处措施,使其不能、不敢、不愿也不想违法,立法被完全执行,不要让不法奸商钻了法律的空子,让法律成为不法奸商的保护伞,更不要让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才是法律的真正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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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99号



《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东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2007〕77号),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监督检查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市人民政府的直属行政机关,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能。

各镇街和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分支机构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城建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公安、工商、卫生、经贸、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袋、纸盒等废弃物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

(五)商铺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

(六)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企业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不按规定任意倾倒、丢置的;

(七)擅自占用或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运输城市垃圾的车辆未取得准运证的;

(九)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设施的;

(十)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

(十三)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树杆、护栏或其他市政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的;

(十四)临街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占压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影响市容的;

(十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十七)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各类违章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立面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类违章建设行为的。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或者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的;

(二)以树承重、就枝搭建的;

(三)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

(四)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

(五)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与绿化性质无关设施的;

(六)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七)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八)其他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修复现场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擅自在道路两旁增设斜坡、铁架及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

(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十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十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十三)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十四)排水户违反排水许可管理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五)其他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经贸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食品卫生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证照从事经营性食品生产的;

(二)未取得证照专营或兼营食品的;

(三)未取得证照从事餐饮经营服务的;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的其他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乱摆卖、乱张贴、悬挂广告和占道经营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无照商贩、乱摆卖、乱张贴、悬挂条幅广告和占道经营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音污染和建筑噪音污染、对在公共场所焚烧杂物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公共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路板、敷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过滤网、电池、灯管、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二)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以及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实施工作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或者不按批准,作业时间超出7时至12时、14时至22时的;

(四)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五)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者其它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六)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七)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八)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九)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的;

(十)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的;

(十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十二)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产生社会生活噪音污染、建筑噪音污染和在公共场所焚烧杂物的行为的。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医疗机构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其他职责,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相关行政机关再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举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的举报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对上级机关交办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构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不当场登记保存以后难以取得的,可先予登记保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统一格式的凭证。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涉及到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的事项,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文件抄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处理完结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抄送给告知或者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领域中的行政执法专项整治需要相关行政机关协助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助,并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要了解查询有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检测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各镇(街)和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应当建立健全属地管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急保障机制,保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公安机关要积极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执法工作,及时查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东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相关行政机关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居民住宅区为主的区域;

(二)“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晨7时。

(三)“未取得证照”是指依法不需要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直接由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而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依法需要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及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而既没有领取许可证又没有取得营业执照。

(四)“无照商贩”是指无照流动商贩。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条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的“食品”是指以下28类食品:

(一)粮食加工品:1.小麦粉、2.大米、3.挂面、4.其他粮食加工品;

(二) 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1.食用植物油、2.食用油脂制品、3.食用动物油脂;

(三)调味品:1.酱油、2.食醋、3.味精、4.鸡精调味料、5.酱类、6.调味料产品;

(四)肉制品;

(五)乳制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六)饮料;

(七)方便食品;

(八)饼干;

(九)罐头食品;

(十)冷冻饮品;

(十一)速冻食品;

(十二)薯类和膨化食品;

(十三)糖果制品(含巧克力及制品)、果冻;

(十四)茶叶及相关制品(含茶制品和代用茶);

(十五)酒类:1.白酒、2.葡萄酒及果酒、3.啤酒、4.黄酒、5.其他酒(配制酒、其他蒸馏酒、其他发酵酒);

(十六)蔬菜制品〔酱腌菜、蔬菜干制品(自然干制蔬菜、热风干燥蔬菜、冷冻干燥蔬菜、蔬菜脆片、蔬菜粉及制品)、食用菌制品(干制食用菌、腌渍食用菌)、其他蔬菜制品〕;

(十七)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果酱)、蜜饯;

(十八)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

(十九)蛋制品;

(二十)可可及烘烤咖啡产品;

(二十一)食糖;

(二十二)水产制品:1.水产加工品、2.其他水产加工品(水产调味品、水生动物油脂及制品、风味鱼制品、生食水产品、水产深加工品);

(二十三)淀粉及淀粉制品、淀粉糖;

(二十四)糕点;

(二十五)豆制品;

(二十六)蜂产品;

(二十七)特殊膳食食品(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产品);

(二十八)其他需要纳入许可证管理的食品;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温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80号


《温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调动科学技术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单位。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每2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审1次。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为本市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单位: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研究中取得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专家。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项目和初评结果应当在市级主要传播媒体上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二)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进行评议;
  (三)根据评审、评议结果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四)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科技、教育、经济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中聘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行业评审组,负责相关评审范围内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行业评审组对评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行业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可以兼任行业评审组成员。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决定,应当回避:
  (一)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及其行业评审组应当按照国家相应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体系,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各行业评审组初评后,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按得分高低排序的初评结果。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奖励方案,并提出奖励建议。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开会讨论,并进行记名表决。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参加。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奖励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项目或人选建议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从市科技三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个人,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的;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温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